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行初字第11号
原告福建省安溪甲龙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吾都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施淑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战英,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溪县城厢镇金融行政服务中心1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谢文春,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川,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雍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军铁,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代理人许良周,安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省安溪甲龙园艺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苏军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予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省安溪甲龙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战英、被告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川、白雍真,第三人苏军铁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安人社工认(2014)9号《关于对苏军铁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4年3月10日11时许,苏军铁在用人单位福建省安溪县甲龙园艺有限公司位于官桥镇碧一村的苗圃基地为新建工房粉刷墙壁做泥水小工,提水泥浆上脚手架时,因固定脚手架的绑绳断掉,脚手架竹杆掉落,苏军铁从大约4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掉下来,导致腰部受伤,后就诊安溪县医院被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腰2右侧横突骨折。苏军铁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苏军铁不是原告的雇工,其受伤和原告毫无关系。所以,苏军铁不构成工伤。一、2013年11月12日,谢明引与原告签订一份《仙都崩岗治理保安室工程施工合同》,由谢明引承包保安室工程。当时双方明确约定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谢明引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连带责任,谢明引是否雇佣苏军铁或者苏军铁是否向谢明引分包,原告均不清楚。苏军铁不是原告雇佣的工人,其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显然,劳动关系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是在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各种经济组织和经营单位。用人单位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苏军铁不是原告雇佣的工人,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谢明引雇佣的工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谢明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谢明引与苏军铁之间的关系,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苏军铁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所以,被告作出的《关于对苏军铁的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三、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听证也没有听取原告辩解的情况下即作出认定,其程序错误,依法应当重新认定,故原告依法请求撤销安人社工认(2014)第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作出的安人社工认(2014)93号《关于对苏军铁的工伤认定决定》;
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4、2015年3月20日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人社复决(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和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苏军铁所受伤害是工伤,该认定错误。
5、2013年11月12日《仙都崩岗治理保安室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的保安室工程由谢明引承包,当时双方明确约定各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谢明引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连带责任,所以苏军铁不是原告的雇工。
6、国内标准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认定苏军铁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第三人苏军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苏军铁系原告公司的杂工、管理工。2014年3月10日11时许,第三人苏军铁在该公司位于官桥镇碧一村的苗圃基地为新建工房粉刷墙壁做泥水小工,提水泥浆上脚手架时,因固定脚手架的绑绳断掉,而从大约4米多高的脚手架掉下来,导致腰部受伤,后就诊与安溪县医院,被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腰2右侧横突骨折。第三人苏军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第三人苏军铁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如认为苏军铁所受伤害不是工伤需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在2014年11月13日前向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并告知不举证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收到被告发出的举证通知书,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第三人苏军铁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出答辩。被告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对第三人苏军铁的工伤认定,并及时把工伤认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三、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认为苏军铁不是其雇工,但未能在工伤认定时提供证据证明;其次,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才举证一份其和谢明引签订的《仙都崩岗治理保安室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谢明引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并非2013年11月12日。该合同并非是第三人苏军铁发生事故前就存在的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谢明引的个人信息情况证明。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是其雇工,受伤与其毫无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根据被告对第三人苏军铁、证人苏永木进行的调查笔录及其他证据都能相互印证第三人苏军铁系原告公司雇请的杂工、管理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依法认定第三人苏军铁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认定苏军铁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安人社工认(2014)93号《关于对苏军铁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合法及案件来源。
2、泉政文(2014)176号文件,证明被告依职权行使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
3、内资企业登记表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4、2014年11月25日对苏军铁的调查笔录1份;
5、2014年11月5日对苏永木的调查笔录1份;
6、苏军铁身份证复印件;
7、苏永木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于2014年4月30日证明材料各1份;
上述证据证明苏军铁与福建省安溪甲龙园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苏军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8、疾病证明书2份,证明苏军铁发生事故伤害伤情的具体事实。
9、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各1份;
10、安人社工认(2014)第93号《关于对苏军铁的工商认定决定》;
11、送达回证3份及邮政快递单2份;
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上述书面材料均为复印件,经核对后,与原件一致。
第三人苏军铁认为,一、安溪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其受理认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其认定决定客观、公平、公正,应予维持。第三人于2013年11月就被原告雇请做杂工。2014年3月10日上午11时许,原告公司在官桥镇碧一村苗圃生产基地搭建一幢二层的工作工房时,因搭建的竹架绑绳断裂,致使第三人从架上掉下来。工友苏永木通知公司现场负责管理人并拨打120。官桥医院120车到现场将第三人接到医院,并由苏永木及现场管理人谢灵引送第三人到医院,后转至安溪县医院住院诊疗。经诊断,第三人的伤情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腰2右侧横突骨折。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地。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效。二、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其雇佣工人。被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始终不提交证据,依法应认定原告已默许认可。第三人出院后,原告公司股东李友金曾多次与第三人的舅舅谢瑞生用手机通话协商处理,如第三人不是原告的雇请工人,原告为何要商谈协商处理呢?原告唯一提交一份与谢明引签订的《仙都崩岗治理保安室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本案的唯一证据,但其签署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第三人发生工伤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第三人认为该份合同不真实,系原告自行捏造,以达到推卸责任的目的。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光盘一张,内容为谢瑞生(第三人舅舅)与谢灵敏(谢明引)以及李友金的通话记录;通话录音电子版,证明苏军铁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2、第三人的门诊病历,证明第三人的伤情。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且该证据在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系苏军铁发生工伤事故后相关人员才补签的,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体现的签收时间是4月1日而非4月2日。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是第三人苏军铁单方填写的,不属于证据范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不是原告的雇工,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第三人的陈述不实。第三人不是原告的雇工,而是谢明引直接雇佣的工人,这有第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佐证。原告从来没有为第三人发工资。证据6没有收到,证据5,7,即2014年11月25日对苏永木的调查笔录及苏永木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苏永木和第三人均不是原告的雇工,证人苏永木和第三人苏军铁是堂亲,第三人的舅舅谢瑞生和谢明引的通话录音体现了苏永木是谢明引为推卸自己的赔偿责任而为第三人作证的,其证言不能采信。苏永木的陈述中明确证实老板是谢灵敏(谢明引),而谢明引并非原告公司的老板。苏永木的证明体现了他和第三人是谢明引直接雇工的工人,非原告雇工,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和原告无关。证据9,原告没有收到举证通知书。其他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查。证据10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收到举证通知书。证据12无意见。第三人对被告举证的证据没有意见。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门诊病例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雇佣关系的存在。光盘真实性有异议,且通话记录电子版的内容与录音所述内容是有不同的,录音证明第三人身份复印件也是谢灵敏(谢明引)提供的,二人存在串通的情况。这些录音可以充分证明苏军铁是谢灵敏(谢明引)雇佣的工人。被告质证认为:第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三性无异议,跟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一致。对通话录音证据,在工伤认定阶段第三人未提交,该份证据能互相印证第三人苏军铁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是在上班时间和场合受到的事故伤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11、12,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门诊病历、光盘及通话录音电子版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谢明引(谢灵敏)签订的时间与原告所称的2013年11月12日相互矛盾,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谢明引(谢灵敏)承包原告的保安室工程,但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7即苏永木的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实第三人苏军铁受伤的时间、地点,但对苏军铁与福建省安溪甲龙园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陈述仅为单方面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1时许,苏军铁在福建省安溪甲龙园艺有限公司位于官桥镇碧一村的苗圃基地为新建工房粉刷墙壁,做泥水小工。因固定脚手架的绑绳断掉,脚手架竹杆掉落,导致提泥水浆上脚手架的苏军铁掉落,腰部受伤。就诊后,经安溪县医院诊断,苏军铁所受伤情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腰2右侧横突骨折。
2014年10月17日,苏军铁向被告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告知其补正材料后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该申请。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以邮寄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安人社工认(2014)第93号《关于对苏军铁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苏军铁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于2014年11月28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于2014年12月6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5年1月26日向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泉人社复决(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另,庭审查明,谢灵敏与谢明引系同一人。
被告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证明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作出的安人社工认(2014)第93号《关于苏军铁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即苏军铁是否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第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原告雇佣。但从整个案件来看,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雇工,第三人受伤应由雇主谢灵敏(谢明引)负责。被告程序违法,原告未收到举证通知书,被告不能证明其将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第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谢灵敏(谢明引)是苏军铁的老板。录音里可以体现,第三人和谢灵敏(谢明引)互相串通的。
被告认为,第三人苏军铁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疾病证明书,证人的证明材料。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发送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原告相关事项并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收到的邮政快递单上显示其收到举证通知书,邮政局虽未提供邮政单的原件,复印件上足以证明收件人是在2014年10月28日收到举证通知书。在整个工伤认定阶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军铁非其雇员,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对第三人、证人作了调查和笔录,认为苏军铁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送达回证证明了2014年10月27日由邮政工作人员收件,邮政的快递单上能证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公司有人员签收了举证通知书,程序上足以证明被告送达程序合法。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苏军铁是谢灵敏(谢明引)的雇员,谢灵敏(谢明引)在2014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施工的地点与苏军铁受伤地点不同,且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应自己举证劳动者与其无劳动关系,原告未举证必须承担责任。
第三人认为,第三人是否是原告的雇佣工人,在第三人申请工伤的过程中,有工友证词,也有120的记录,可以印证苏军铁是原告的雇佣工人。第三人是为原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苏军铁在2013年11月开始在原告雇请下做杂工,受伤当天六七个工友都可以证明,被告对苏军铁认定工伤事实非常清楚。被告对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同意被告的意见。原告提供的与谢灵敏(谢明引)签订的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工伤事故发生时间,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一、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被告在受理第三人苏军铁的工伤认定申请时即告知第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第三人提供的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仅有苏永木于2014年4月30日书写的证明材料,并无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苏永木是否为原告的员工并无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苏永木的证明材料相佐证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被告对第三人苏军铁以及证人苏永木做的调查笔录中,第三人与苏永木均提及“老板谢灵敏”,谢灵敏(谢明引)并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而是原告的施工工程的承包人。第三人提交的光盘中的录音材料也提及第三人苏军铁是由“谢灵敏(谢明引)叫去李友金(原告的管理人员)花圃工地上做工”,且第三人接受的是谢灵敏(谢明引)的管理。可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
二、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以及EMS邮寄快递单的签收记录足以证实被告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寄出举证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依法履行受理、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安人社工认(2014)第93号《关于苏军铁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但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关于苏军铁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生
代理审判员 施路云
人民陪审员 杨华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洁
附录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