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行申6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安溪甲龙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吾都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717328521E。
法定代表人施淑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战英,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良辉,男,福建省安溪甲龙园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军铁,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大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炳枝,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东海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8层。
法定代表人刘曙庆,局长。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安溪甲龙园艺有限公司因苏军铁诉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行终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省安溪甲龙园艺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福建省安溪甲龙园艺有限公司与苏军铁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也不是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主体。谢明引签订的《仙都崩岗治理保安室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应由谢明引自行承担,谢明引与苏军铁是合作关系。福建省安溪甲龙园艺有限公司发包的只是一个小工房,不是大建筑,是不需要建筑资质的单位承建,发包给谢明引是不存在过错,并不是非法承包关系。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苏军铁提交意见称:本人与福建省安溪甲龙园艺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福建省安溪甲龙园艺有限公司事后与谢明引补签的《施工合同》承认将其要建设的保安室施工工作发包给谢明引,谢明引雇佣苏军铁在房屋施工过程中受伤,也说明了福建省安溪甲龙园艺有限公司是法定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7年8月10日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人社工认(2017)88号《关于对苏军铁的工伤认定决定》,已认定苏军铁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意见称,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驳回苏军铁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意见称,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正当。请求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此可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行政确认案件过程中,除了调查伤亡职工与用人单位需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外,还应核实用人单位是否为必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情形。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以苏军铁未能提供其与福建省安溪甲龙园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认定苏军铁与福建省安溪甲龙园艺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但未能核实福建省安溪甲龙园艺有限公司是否为必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况,作出安人社工认驳〔2016〕1号《关于驳回苏军铁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决定驳回苏军铁的工伤认定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同理,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驳回苏军铁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也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安溪甲龙园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爱钦
审判员 王江凌
审判员 朱志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 吴美芬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