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森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森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02民初2052号

原告:福州***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永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华元、林亨康,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森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中原,执行董事。

原告福州***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与被告泉州市森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屿绿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的委托代理人林亨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屿绿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06499元并支付延迟履行金人民币19099元[延迟履行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6499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9099元];2.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电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59599元并支付延迟履行金人民币11085.41元[延迟履行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599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085.4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灯具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为422399元的灯具,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每延迟一天,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后因被告增加需要,又要求原告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补货,补充货物价值为46900元。在此基础上,原告又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了《灯具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再向原告采购价值17200元的货物,合同还约定,被告若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金。原告按照上述的约定,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总价值为486499元的货物,而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80000元,尚欠106499元的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诸多借口拒绝支付货款。

森屿绿化未作答辩。

***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灯具采购合同》及其附件,以及《关于润柏香港城先行埋地灯问题解决方案》,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22399元的货物,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全部交付货物的事实,并同时证明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延迟履行金的事实;2.润柏香港城供货清单,证明原告另外向被告供应价值46900元的货物的事实;3.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灯具采购合同》、产品报价表、送货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又向原告购买价值17200元的货物,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全部交付货物的事实,并同时证明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5%计算延迟履行金的事实;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的货款。

森屿绿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电主张的事实抗辩的权利。本院对***电所主张的相应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与森屿绿化之间的买卖合同,有***电提供的二份《灯具采购合同》为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二份《灯具采购合同》约定,森屿绿化向***电购买灯具共计439599元,***电提供《关于润柏香港城先行埋地灯问题解决方案》、送货单,证明森屿绿化收到***电灯具共计439599元,扣除***电自认的森屿绿化已支付的货款380000元,森屿绿化尚欠***电货款59599元,现***电请求森屿绿化支付该货款,依法应予支持。根据《灯具采购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5%及1%支付延迟履行金,现***电主动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依法应予准许。诉讼中,***电减少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森屿绿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泉州市森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电有限公司货款595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期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7元,减半收取计783.5元,由泉州市森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辉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汉杰

速录员  林丽芳

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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