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5309号
原告:泉州力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709501046。
法定代表人:蔡鸿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森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城西环路北一区1号楼20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029005。
法定代表人:黄中原,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伟,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志远,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泉州力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泉州市森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屿公司)、***、颜志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屿公司、颜志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森屿公司、***、颜志远共同偿还原告货款678146.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共同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包的润柏大都会景观工程施工。截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交易额2278146.5元(含代垫的标养检测费),被告已付款160万元,尚欠678146.5元。
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货款与被告森屿公司、颜志远无关;2.原告主张的货款678146.4元还应扣除18万元,其已分两次支付给原告的业务员林树浓;3.标养检测费属于双方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无关。
被告森屿公司、颜志远未作答辩。
到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欠款主体是谁?2.本案货款尚欠金额多少及原告主张的标养检测费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
到庭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A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A2.结欠款凭证十八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64754.5元,被告已付款160万元。
A3.支付检测费证明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检测费13392元。
A4.支付检测费证明六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检测费13392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仅存在于原告与被告***;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颜志远系受被告***委托,与原告核对货款;对证据A3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代垫的事实,且该费用与本案买卖无关。
被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及统计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的职员林树浓转账支付148万元,通过案外人林梅梅转账给林树浓30万元,已支付货款共计178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只收到被告***支付的160万元,并非被告***所述的17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森屿公司、颜志远未到庭,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A3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已付款148万元,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对该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1,即本案欠款主体是谁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记载需方系被告森屿公司,但被告***主张其系以被告森屿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在合同上亦有签字,庭审时,原告也陈述其清楚被告***系以被告森屿公司的名义向其购买混凝土,故本院认定本案欠款主体系被告***,本案货款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即本案货款金额尚欠多少及检测费由谁负担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欠款凭证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核对,可以证明本案总货款为2263556.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160万元,故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3556.5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货检验试件由原告送至双方认可的具有检验资质的第三方质量检验监督机构进行标养及检测,同条件、标养、拆模费用均由被告森屿公司负担,交货检验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支出了标养检测费13392元,被告***依约应承担。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交易总额为2263556.5元,被告***已付款16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663556.5元。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支出检测费1339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3556.5元、标养检测费13392元,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向其主张权利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本案货款,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已付款178万元,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森屿公司、颜志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泉州力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63556.5元、检测费13392元及以676948.5元计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1元,由原告负担281元,被告***负担1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萍
审判员 戴晓燕
审判员 吴小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巧巧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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