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伟,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森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城西环路北一区1号楼20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黄中原,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森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2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伟,被上诉人森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中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森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与森屿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二、森屿公司与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作为其与案外人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森屿公司负有全面履行该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其不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且在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森屿公司与案外人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森屿公司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产生违约金17901元负有完全的过错责任。二审庭审过程中,***承认其与森屿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撤回关于挂靠的上诉事实和理由。
森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森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付森屿公司款项59077.5元,其中代垫的货款57500元、案件受理费783.5元、执行费794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截止至2017年8月16日以本金79077.5元计算的利息为6326.2元,自2017年8月17日起以本金59077.5元计算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森屿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以森屿公司的名义与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灯具采购合同》,向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购买“雷能”牌灯具。因拖欠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的货款,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502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森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货款59599元及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期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判决于2017年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此后,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向鲤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判决,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从森屿公司账户上扣划79077.5元用于支付货款59599元、违约金17901元、案件受理费783.5元及执行费794元。2017年4月下旬,森屿公司就被法院扣划的上述款项与***交涉,***于2017年8月16日支付森屿公司20000元,其他款项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森屿公司之间达成的挂靠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灯具采购合同》的实际购买方,其应积极履行支付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货款的义务,因其未积极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致使其挂靠的森屿公司被起诉并根据生效的判决代为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根据(2016)闽0502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书,森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货款59599元及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期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即2017年1月14日,森屿公司应依据生效的判决支付货款59599元、违约金17005元、案件受理费783.5元,上述款项共计77387.5元,对此,森屿公司有权依照挂靠合同向实际经营者即挂靠人***追偿并依法要求***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至于森屿公司未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又未及时通知挂靠人***自行还款,造成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且因此扩大了损失,包括违约金896元(17901元-17005元)及执行费用794元,应由森屿公司自行承担。***于2017年8月16日已偿还森屿公司的20000元,应予扣除,***实际应偿还的款项为57387.5元(77387.5元-20000元)及利息。综上,森屿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森屿公司57387.5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中截止至2017年8月16日以本金77387.5计算利息,自2017年8月17日起以本金57387.5计算利息;二、驳回森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计732.5元,由森屿公司负担50元,由***负担682.5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为违约金17901元应当由森屿公司承担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森屿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以森屿公司的名义与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合同当事人为森屿公司,但是合同实际履行方是***,现***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森屿公司向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承担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违约责任,该部分违约责任实际上是森屿公司代***履行的责任,故森屿公司有权向***追偿。
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丰 兰
审 判 员 杨钊胜
审 判 员 尹立新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林良楷
书 记 员 金雅琳
速 录 员 王戈一
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