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森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泉州市森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02民初3374号

原告:泉州市森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城西环路北一区1号楼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黄中原,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伟,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森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屿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中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森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付森屿公司款项59077.5元,其中代垫的货款57500元、案件受理费783.5元、执行费794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截止至2017年8月16日以本金79077.5元计算的利息为6326.2元,自2017年8月17日起以本金59077.5元计算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挂靠森屿公司对外承包建设项目。2015年7月15日,***以森屿公司的名义与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灯具采购合同》,向该公司购买“雷能”牌灯具。因拖欠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的货款,该公司向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森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货款595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向鲤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从森屿公司账户上扣划79077.5元用于支付货款59599元、违约金17901元、案件受理费783.5元及执行费794元。此后,森屿公司就该笔款项多次与***交涉,***于2017年8月16日支付森屿公司2万元,其他款项至今未付。

***辩称:1.森屿公司与***不存在挂靠关系。本案实际上是森屿公司与案外人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该事实已经鲤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2.对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从森屿公司账户上扣划79077.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全面履行与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是森屿公司应尽的义务。本案森屿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是其违约且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这些法律责任应由森屿公司自行承担;3.***于2017年8月16日支付森屿公司的2万元款项应从本案货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森屿公司提供***与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灯具采购合同》、《关于润柏香港城线性埋地灯问题解决方案》,证实***挂靠于森屿公司,以森屿公司的名义与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货物出现问题时,***与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进行书面协商解决。森屿公司同时提供其法定代表人黄中原与***在2017年4月下旬的通话录音光盘,证实***承认挂靠森屿公司与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承诺还款给森屿公司的事实。***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都无法证实森屿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主张其与森屿公司系合伙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有权代表森屿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是以公司业务员的名义与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灯具采购合同》、《关于润柏香港城线性埋地灯问题解决方案》。本院分析认为,***于2015年4月28日作为需方与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灯具采购合同》,并于2015年7月15日作为甲方与该公司签订《关于润柏香港城线性埋地灯问题解决方案》,在森屿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中,***也承认与森屿公司的挂靠关系,故,对于森屿公司与***的挂靠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其系作为森屿公司的员工签订上述文件,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挂靠森屿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以森屿公司的名义与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灯具采购合同》,向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购买“雷能”牌灯具。因拖欠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的货款,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502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森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货款59599元及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期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判决于2017年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此后,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向鲤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判决,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从森屿公司账户上扣划79077.5元用于支付货款59599元、违约金17901元、案件受理费783.5元及执行费794元。2017年4月下旬,森屿公司就被法院扣划的上述款项与***交涉,***于2017年8月16日支付森屿公司2万元,其他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与森屿公司之间达成的挂靠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灯具采购合同》的实际购买方,其应积极履行支付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货款的义务,因其未积极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致使其挂靠的森屿公司被起诉并根据生效的判决代为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根据(2016)闽0502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书,森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福州雷能光电有限公司货款59599元及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期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即2017年1月14日,森屿公司应依据生效的判决支付货款59599元、违约金17005元、案件受理费783.5元,上述款项共计77387.5元,对此,森屿公司有权依照挂靠合同向实际经营者即挂靠人***追偿并依法要求***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至于森屿公司未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又未及时通知挂靠人***自行还款,造成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且因此扩大了损失,包括违约金896元(17901元-17005元)及执行费用794元,应由森屿公司自行承担。***于2017年8月16日已偿还森屿公司的2万元,应予扣除,***实际应偿还的款项为57387.5元(77387.5元-20000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森屿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泉州市森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57387.5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中截止至2017年8月16日以本金77387.5计算利息,自2017年8月17日起以本金57387.5计算利息;

二、驳回泉州市森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计732.5元,由泉州市森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负担6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桂艳

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