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104执异66号
异议人:***,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代理人:卢健,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方炼,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2605775279),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新颐村。
法定代表人:郑文其。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撤销(2017)闽0104执3444号限制消费令。事实与理由: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8)闽民终666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民初618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借款人刘某向出借人杨某、郑某借款,被执行人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凤圃生态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唐爱芳、胡晓萍、永泰永兴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南国园林有限公司、闽侯县南屿绿青苗木场、刘某1为借款人刘某提供担保。为担保借款人刘某向出借人杨某、郑某、黄某的借款能够还清,永泰永兴建材有限公司以股权让与担保的方式将持有的被执行人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或质押给异议人等人,目前该股权让与担保纠纷正在审理中。同时永泰永兴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异议人归还持有被执行人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中的股权诉请也证实异议人***持有被执行人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是因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并非是被执行人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或实际控制人,异议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异议人的限制消费令。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民终666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具(2018)闽民终666号民事裁定书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104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1民终1927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其主张。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6)闽0104民初5476号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工资共计227000元;被执行人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220000元;被执行人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4039.25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1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7)闽0104执3444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为单位,其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法定的高消费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对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不服请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不属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情形,因此对***的异议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智 勇
审 判 员 肖 朝 晖
审 判 员 陈 伏 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林 莉
法官助理 实习郑渝
书 记 员 郭 友 情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18.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发现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自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存在错误的,应当责令其及时纠正,也可以依法直接纠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