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新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鹤壁市强信宇电气有限公司、河南骏利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2188号
原告:鹤壁市强信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经济开发区卫河路东段南侧398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单,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骏利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市辖区经济开发区东杨工业区东杨大道147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新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华府豪庭5幢6层601。
法定代表人:黄友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儋州恒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第一组团B-6-3、B-6-5地块恒大金碧天下综合楼一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呼代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鹤壁市强信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信宇公司)与被告河南骏利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骏利来公司)、福建省宁德市新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新园公司)、儋州恒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儋州恒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信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单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骏利来公司、宁德新园公司、儋州恒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信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716531.42元并支付利息(以716531.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2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持有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1052793357762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票面金额为716531.42元。该汇票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及承兑日期为2021年5月27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26日。该汇票背书人分别有被告河南骏利来公司、被告宁德新园公司、被告儋州恒乐公司。汇票到期后,我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可以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三被告作为汇票背书人和出票人,依法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骏利来公司、被告宁德新园公司、被告儋州恒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2日,原告强信宇公司与被告河南骏利来公司签订《商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强信宇公司向被告河南骏利来公司销售汽车电子连接器10000条、端子压机设备10台,共计722000元,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及电汇付款。
2021年5月27日,被告儋州恒乐公司向被告宁德新园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716531.42元,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10527933577624,承兑人为儋州恒乐公司,该票据可再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6日。
2021年6月2日,涉案汇票由被告宁德新园公司背书给被告河南骏利来公司。
2021年8月18日,涉案汇票由被告河南骏利来公司背书给原告强信宇公司。
以上汇票背书连续,原告强信宇公司系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
2022年5月26日,涉案汇票到期后,原告强信宇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
2022年6月1日,原告强信宇公司再次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强信宇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品销售合同》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强信宇公司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承兑汇票本金716531.42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原告强信宇公司持有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716531.42元,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规定,为有效票据。该汇票于2022年5月26日到期,到期后拒绝付款,三被告作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承兑人应对原告强信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连带支付原告强信宇公司汇票金额716531.42元。
关于原告强信宇公司请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依据上述规定,三被告应自涉案电子票据到期日即2022年5月26日起支付原告强信宇公司利息(以716531.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河南骏利来公司、宁德新园公司、儋州恒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骏利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德市新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儋州恒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鹤壁市强信宇电气有限公司汇票金额716531.42元及利息(以716531.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5元,减半收取5483元,由被告河南骏利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德市新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儋州恒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瑞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