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1民初3761号
原告:郑州其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青山巷9排2号。
法定代表人:梁艳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阳,河南康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腾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花石镇蜂王湾村10组。
法定代表人:宋英。
被告:宋英,女,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新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华府豪庭5幢6层601。
法定代表人:黄友江。
被告:儋州嘉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第一组团B-6-3、B-6-5地块恒大金碧天下综合楼一楼115室。
法定代表人:呼代利。
原告郑州其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昌公司)诉被告禹州市腾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耀公司)、宋英、福建省宁德市新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园公司)、儋州嘉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耀公司、宋英、新园公司、嘉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其昌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以上被告共同支付票据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4日,儋州嘉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宁德市新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0万元,汇票编号为210464100530320200914722176411,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后,由原告持有,原告在汇票2021年9月14日到期后,向被告禹州市腾耀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付款被拒。原告多方辗转寻找前手进行沟通,但一直遭到拒付,不得已只能通过诉讼向出票人和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腾耀公司、宋英均缺席无答辩。
被告新园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被答辩人(原告)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因超过法定期限对该票据的前手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被答辩人对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前手背书人的票据追索权利依法归于消灭,受理法院应判令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由于答辩人在本案中系案涉汇票的前手背书人之一,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案涉汇票的到期日是2021年9月14日,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也自认其在2021年9月14日到期后向前手背书人被告禹州市腾耀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付款被拒,即被答辩人对该汇票的前手追索权于2022年3月14日届满。被答辩人应于2022年3月14日前的六个月内向该汇票的前手背书人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而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民事起诉状签署日期是2022年6月17日,受理法院立案日期也是2022年6月17日。因此,被答辩人是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后行使票据追索权利。被答辩人并未在案涉汇票被拒绝付款之日的六个月内对汇票的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被答辩人对作为案涉汇票前手背书人的答辩人及被告禹州市腾耀贸易有限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已过法定的行使期间,请求受理法院判令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退一步而言,即使被答辩人对前手背书人的票据追索权未超过法定的行使期限,因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儋州嘉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票据款义务的责任主体是儋州嘉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受理法院依法将本案裁定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被答辩人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儋州嘉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9月1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4日。承兑人亦为儋州儋州嘉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答辩人。该汇票票据金额为30万元整。该汇票的背书依次顺序为答辩人、禹州市腾耀贸易有限公司。被答辩人于案涉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9月14日向承兑人儋州嘉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根据案涉汇票的记载,该汇票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故儋州嘉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依法应承担支付案涉汇票金额的义务。由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儋州嘉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目前已被国内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即便被答辩人行使对被答辩人的票据追索权未超过法定期限,受理法院应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特此答辩,望予重视并采纳。
被告嘉伟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无异议,且汇票也已到期,应当予以兑付。现因答辩人经营陷入困境,暂无法兑付。双方对汇票到期后资金占用利息没有约定,答辩人不应支付。
原告郑州其昌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1、202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禹州腾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2、2020年12月1日,原告基于《购销合同》向被告送货的《供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证据二:1、2020年9月14日,被告儋州旅游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宁德新园公司作为收款人出具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2、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凭证复印件一张。3、案涉票据提示付款记录复印件一张。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查询视频一份。证明目的:1、该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儋州旅游公司,收款人为宁德新园公司,票据金额为300000元,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00914722176411,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4日;2020年9月17日,被告宁德新园公司通过背书的形式将案涉票据转让给被告禹州腾耀公司,2020年12月29日,被告禹州腾耀公司将案涉票据转让给原告。2、2021年9月13日,原告申请提示付款,案涉票据账户一直处于“待签收”状态。证据三:2022年3月11日原告通过河南诉讼服务网以起诉方式向禹州法院主张案涉票据权利的记录及立案查询视频。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可知,票据追偿权时效应为诉讼时效,应适用中断、中止等相关规定;原告于2022年3月11日通过起诉的方式向贵院主张案涉票据权利的请求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仍享有对前手背书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被告腾耀公司、宋英、新园公司、嘉伟公司均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其昌公司的证据一、二、三,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4日,被告嘉伟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00914722176411、金额为3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收款人为被告新园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嘉伟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4日。后新园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腾耀公司。2020年11月30日,原告其昌公司与腾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腾耀公司向其昌公司购买不锈钢管材,履行合同过程中,腾耀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其昌公司,2021年9月13日原告其昌公司向承兑人嘉伟公司提示付款,交易状态一直显示为待签收。原告其昌公司曾于2022年3月11日通过网上诉讼平台对被告腾耀公司、宋英、新园公司票据追索权案件向本院申请立案。
另查明,被告腾耀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宋英。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对案涉票据于2021年9月13日提示付款,交易状态一直显示为待签收,持续至票据提示付款期届满,且被告嘉伟公司陈述因经营困难,无法兑付,故案涉汇票应当认定为承兑人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21年9月14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交易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其昌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9月24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原告其昌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申请网上立案,未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新园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法定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宋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英作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腾耀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应当对腾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2021年9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新园公司主张应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因不符合现行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腾耀贸易有限公司、宋英、福建省宁德市新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儋州嘉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郑州其昌商贸有限公司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其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禹州市腾耀贸易有限公司、宋英、福建省宁德市新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儋州嘉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云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白晓鸽
书 记 员 黄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