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902民初1138号
原告:新北区三**今广告设计工作室,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中央花园3幢丙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1MA1W70LC8X。
经营者:祁艳琴,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新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华府豪庭5幢6层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75381400B。
法定代表人:黄友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淼,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儋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第一组团B-6-3、B-6-5地块恒大金碧天下综合楼一楼1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3MA5RC51W81。
法定代表人:呼代利。
原告新北区三**今广告设计工作室与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新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儋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于2022年6月13日依法追加儋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新北区三**今广告设计工作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70800元及利息(息以370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8日,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46XXXXXXXXXX2869),票面金额370800元,出票人为儋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儋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20年8月10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10日。被告为票据中的前手背书人。2021年8月17日,原告按照规定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迄今为止,该票据状态仍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本案票据出票人第三人儋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本案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