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贵州星融辉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01民初8017号
原告:贵州星融辉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温州大道6号凯里国际商贸城34栋2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MA6H1WJX7K。
法定代表人:陈文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刚,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奇,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圳路秀水华庭东区9幢C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98370632Q。
法定代表人:吴建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俊,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星融辉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融辉耀公司)与被告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融辉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刚、陈友奇,被告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融辉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0991元,并以380991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黔东南州图书馆和文化馆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系被告承建,2018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上述工程所需的瓷砖及辅助材料(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总计价款为1160991元,被告共支付材料款780000元,尚欠付380991元。2020年1月16日,被告负责工地的材料员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经原告无数次催促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金建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供货是事实,因公司收货人员未将送货单报公司进行核销,被告目前不清楚所欠货款的金额,需要等到审计结果出来后才知道具体金额。二、对已支付货款78万元无异议,支付的货款金额未超出合同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星融辉耀公司(供方)与金建公司(需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需方需货产品:黄线石、白线石、踏步砖、波导线、厨房墙砖、厨房地砖、卫生墙砖、卫生地砖等,价款共计965288.8元。二、交货地点:黔东南州图书馆文化馆工地。金建公司于合同签订前的2018年4月27日,向星融辉耀公司交纳了定金50000元。
合同签订后,2018年至2019年间,星融辉耀公司按约定供货至施工工地,金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朱玉山、林汉标对供货产品进行签字确认。2020年1月16日,朱玉山出具了《结算单》,载明:星融辉耀公司送瓷砖的货款共计1160991元,已付780000元,剩余货款380991元。
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金建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8万元(包含:2018年4月27日所交的定金5万元、金建公司的账户转给原告公司账户65万元、2019年2月3日金建公司通过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账户转给星融辉耀公司股东张力红8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结算单、转账凭证、交易明细、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朱玉山出具的《结算单》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金建公司认可朱玉山系其工作人员,对朱玉山在建筑工地上负责接收材料的事实无异议,朱玉山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故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就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且经核实,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送往施工工地有金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朱玉山、林汉标进行签收的货款金额为113602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能够证明货款金额为1160991元的事实。被告金建公司已支付货款780000元,现应向原告支付380991元。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材料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按原告起诉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星融辉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09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809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9月1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07元,由被告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玉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姜 石
书 记 员 李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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