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信阳旭威电气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03民初610号 原告:信阳旭威电气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市高新开发区工十四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5J9AJ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12日生,住信阳市工业城工十四路南段信阳朝阳保温建材公司院内,身份证号413026197705124535。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生,住信阳市工业城工十四路南段信阳朝阳保温建材公司院内,身份证号413001197111184533。 被告: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圳路三信秀水华庭东区9幢C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9837063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旭威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威公司”)诉被告***、***、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威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器配件货款560684.29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被告***、***内部分包了被告金建公司总包的贵州省凯里市未来路黔东南州图书馆文化馆装饰装修工程。原告与被告金建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购进原告电器配件一批,暂定56万元,具体结算按实际提货数量为准。原告签订合同后向被告工地提供了电缆线、控制箱、波纹管、线盒等电器配件共计560684.29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电器配件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金建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在起诉中称与答辩人签订了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也从未与被答辩人进行对账,***、***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对账单与答辩人无关。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被答辩人出示的证据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被告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乙方、承包方)签订了一份《消防、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承接的黔东南州图书馆、文化馆消防及水电工程分包给乙方,包括消防和水电前期需要整改及未完成的部分。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材料购销合同》,供方为原告,需方为金建公司,合同内容为需方需货产品为一批电器配件,总价为560000元。但该合同没有被告金建公司的盖章及负责人签字。原告同时提交了一份电器配件销售清单及贵州凯里工地结算单(电器配件),两份单据的合计款项均为560684.29元,其中工地结算单有负责人***及审核人***签字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为被告***聘请的承包项目的负责人,庭后本院向被告***进行了核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从被告金建公司处承包黔东南州图书馆、文化馆消防及水电工程,因该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旭威公司购买电器配件,总货款为560684.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确认的贵州凯里工地结算单(电器配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协议一致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货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支付全部货款,拖欠不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黔东南州图书馆、文化馆消防及水电工程的承包方仅为被告***一人,被告***系被告***聘请的承包工程的负责人,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被告金建公司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原告在法庭中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并无被告金建公司的盖章及负责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金建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中,被告***与被告金建公司均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就合同当事人提出给付货款要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建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旭威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60684.29元及利息(以560684.29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信阳旭威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