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路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敬诉被告许有灶、福建路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881民初649号
原告**敬,男,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代理人吴永焕,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
被告许有灶,男,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告福建路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林贵楠,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世杰,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
法定代表人雷喜先,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敬诉被告许有灶、福建路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焕,被告许有灶、福建路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世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诉称:2015年9月28日15时10分许,被告许有灶驾驶闽FCX801号小车,从漳平市芦芝镇内坑村沿村道往和宅村方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坐严亮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漳平市医院治疗,住院3天。随后,按漳平医院“建议即刻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即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髁间隆突撕脱骨折;2、左足第2、3跖骨骨折;3、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右侧腓总神经损伤;5、右足第4趾骨中节远端撕脱骨折。同时,一七五医院出院时对原告后续治疗进行了医嘱,在这些医嘱中,特别交代:1、术后1.5-2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可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费用12000元);2、半年内卧床休息,期间需家属或护理人员配合行关节功能锻炼;3、半年后若腓总神经损伤未见明显恢复迹象,择期再次来院行肌腱转移或关节融合手术治疗。2016年1月25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2015年9月30日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许有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严亮亮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许有灶、被告福建路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5859.32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许有灶、福建路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漳公交认字(2015)第(01085)号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以及被告许有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漳平市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第一七五医院收费发票、住院收费票据、陪护水电费收费票据、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收费清单、门诊预交金凭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漳平市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过程,其中:在漳平市医院治疗费用被告许有灶已支付给医院;在第一七五医院治疗总花费40069.52元中被告已付30000元(许有灶付20000元,保险公司付10000元),余下10069.52元被告未支付。在第一七五医院治疗总花费40069.52元中,包括2015年10月29日复查费400元、2015年11月9日复查费100元、2015年11月19日复查费400元;3、龙岩市第一医院肌电图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前往龙岩市第一医院做肌电图检查,结论为右侧腓总神经完全性损害(混合型),检查费用为177元;4、2015年1月25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残鉴字第086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鉴定费为700元;5、2016年4月7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证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鉴定费为700元;6、2016年4月15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残鉴字第167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为700元;7、事故车辆闽FCX801摩托车修理费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摩托车维修费为695元,是按保险公司的定点去维修的;8、2015年10月15日从第一七五医院出院回漳平包车费用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出院回漳平包车费1200元(另120元过路费票据丢失);9、2015年11月19日前往第一七五医院做复查的交通费票据(部分)(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9日前往复查过路费为30元,2015年11月19日前往复查过路费为120元;10、2016年1月14日前往龙岩市第一医院做肌电图检查交通费票据(部分)(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9日前往复查过路费为35元(另35元没有票据);1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陈梦雨、陈天佑、陈子佑出生日期及其他身份情况,护理人之一即原告妻子陈惠珍身份情况;12、原告母亲陈美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即原告母亲陈美珍身份情况;13、漳平市芦芝镇芦芝村民委员会证明、圆潭村民委员会证明、漳平市公安局芦芝派出所证明、原告家所在芦芝新村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父亲陈振文一家从2009年以来居住、生活在芦芝镇政府所在地的芦芝新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被告许有灶、福建路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医疗费原告已支付了漳平医院医疗费用3917.04元,另支付1000元现金(许有灶交的),交通费1400元(许有灶交的),在175医院交费2000元(许有灶交的),10月2日交医院2000元(许有灶交的),10月4日交医院1500元(许有灶交的),10月9日20000元(公司交的);2、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116天,误工费为11156.82元;3、护理费应该按17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7天计算;5、交通费被告许有灶有支付1400元给原告;6、残疾赔偿金部分,认为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7、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认可,其他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我们认为精神抚慰金应该按4000元计算;9、后续治疗费以6000元为宜;10、孩子的扶养费不应当另行计算,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11、原告主张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不应支持;1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关的票据,认为不应支持;13、对于许有灶和福建路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部分应该予以抵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部分,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复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复查费发票是预缴票据,不是正式收费发票,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且检查费没有相应的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有关联性。另外,非医保部分14270.94元应由车主承担;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原告仅住院治疗14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14天,且按每天20元计算;4、护理费部分,原告住院护理天数为14天,即使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根据原告的病情,包含住院天数在内的护理天数不会超过90天,且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并非完全护理,仅是部分护理依赖,即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仅为50%,另外,答辩人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90元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且护理人数应为一人,而非原告诉请的二人;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260元,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且其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6、误工费部分,原告受伤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的误工天数为120天,因此误工天数应按120天计算,而非原告诉请的317天;7、残疾赔偿金部分,答辩人认为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敬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为此答辩人已于庭前申请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该项损失,答辩人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另外,原告**敬系漳平市芦芝乡圆潭村的村民,属于农村居民,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之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8、鉴定费部分,答辩人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赔偿范围;9、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主张的8000元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不相符合,原告的该项诉请偏高;10、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在本案中原告已经主张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是原告定残之前的误工损失,而残疾赔偿金是原告定残之后的误工损失,原告得到的误工损失赔偿本身就有一部分用于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在原告再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计算费用。答辩人认为原告双胞胎孩子是事故发生以后出生的,不属于事故发生时的损失;11、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695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12、后续治疗费部分,原告主张6000元,答辩人没有异议。答辩人预先支付的款项10000元应在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非医保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敬所提供证据1、3、5、6、10、11、12、13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其中第一七五医院的门诊预交凭证900元并非正式收费票据,不能证明其支出复查费900元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8、9、10,该部分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且金额与主张的交通费用不符,不能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用826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5时10分许,被告许有灶驾驶闽FCX801号小车从芦芝乡内坑村沿村道往和宅村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敬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坐严亮亮)发生碰撞,造成**敬、严亮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漳平市医院治疗,共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3917.04元(被告许有灶已经支付)。因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用39169.52元(含陪护水电费90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髁间隆突撕脱骨折;2、左足第2、3跖骨骨骨折;3、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右侧腓总神经损伤;5、右足第4趾骨中节远端撕脱骨折。后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至龙岩市第一医院做了肌电图检查,共花去检查费177元。2016年1月25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评定被鉴定人**敬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2016年4月7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敬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行内固定物取出的治疗费用一般为人民币6000元。2016年4月15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被鉴定人**敬的损伤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该事故经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漳公交认字(2015)第01085号认定书认定,许有灶负事故全部责任,**敬、严亮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元,被告许有灶、福建路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元。经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原告医疗费用39346.52元中,有非医保费用14270.94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闽FCX801号小车的实际车主是李彪,该车有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4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许有灶系福建路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被告福建路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认被告许有灶在该起事故中的驾车行为系劳务行为。
再查明,原告**敬为漳平市芦芝镇圆潭村村民,于2009年起因边远山村政策性搬迁安置,在漳平市芦芝镇芦芝新村第一排第十一幢居住。另查,原告**敬于2011年2月8日生一女陈梦雨,又于2016年5月3日生一对双胞胎儿子,长子陈天佑,次子陈子佑。
本院认为,因被告许有灶所驾驶闽FCX801号小货车与原告**敬驾驶两轮摩托车(后坐严亮亮)发生碰撞,造成**敬和严亮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有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敬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许有灶是被告福建路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福建路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闽FCX801号小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原告**敬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许有灶、福建路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14270.94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许有灶、福建路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敬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09年起因政策性搬迁安置于镇所在地村居住,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伤残等级赔付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同意原告**敬的伤残等级按九级半(15%)标准计算,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部分,原告要求误工期限赔偿至2016年8月15日,共计317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月24日,计119天。原告所诉请的护理费33300元偏高,其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17天,院后的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费、护理费评定准则》规定,本院酌定其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依赖程度为50%。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80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摩托车维修费695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260元,所提供证据不足,但考虑其实际支出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支出为2000元;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80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本院酌定6000元。原告所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育有一女,该子女应作为被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赔偿事故发生后出生的双胞胎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其双胞胎儿子并非其法定扶养对象,故原告该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路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在事故发生后有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25500元(不含漳平市医院的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承认收取预付款为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福建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计算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39346.52元(不含漳平市医院的医疗费)、误工费119天×96.18元/天=11445.42元、护理费17天×96.18元/天+90×96.18元/天×50%=5963.1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20元/天+14天×30元/天=4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275元×20年×15%=998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0元/年×(13+5/12)÷2人×15%=23665.8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198825.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075.58元(39346.52-10000-1427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4554.98元(198825.92-120000-14270.94);两项合计人民币184554.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公司已理赔并支付10000元予以折抵,折抵后为174554.98元(184554.98-10000元)。被告许有灶、福建路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14270.94元,其预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予以折抵,折抵后多垫付部分5729.06元(20000元-14270.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公司返还。综上,支付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公司应向原告**敬支付赔偿款168825.92元(174554.98元-5729.06元),向被告福建路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572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8825.92元;
二、被告许有灶、福建路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敬非医保费用计人民币14270.94元;(已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福建路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729.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39元,由原告负担35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公司负担3550元,被告福建路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绍  健
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
人民陪审员 韩  高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巧玲(代)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