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靓丽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靓丽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百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民申36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靓丽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湄洲岛湄洲北大道15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百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同集南路顶斌大厦6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福建靓丽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百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终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靓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未认定靓丽公司重新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百投公司所施工的300米左右管道因质量不合格需要重新施工,靓丽公司对不合格部分的管道重新进行施工必然造成经济损失。其次,原判决对靓丽公司主张的重新施工费用未予支持缺乏依据。百投公司经靓丽公司多次通知,对发生质量问题的管道拒不重新施工,靓丽公司要求百投公司承担重新施工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符合《非开挖工程劳务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且靓丽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非开挖工程劳务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可以证明重新施工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靓丽公司因重新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无需再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评估确定。最后,靓丽公司购买的PE管材规格、型号、长度、购买时间均与讼争工程完全相符,足以认定用于讼争工程。原判决认为靓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购买的货物系用于问题部分工程的重新施工及《非开挖工程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缺乏依据。综上,靓丽公司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靓丽公司虽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非开挖工程劳务合同》,主张因百投公司的施工管道质量不合格而重新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但靓丽公司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中购买的货物已用于讼争质量问题部分的施工,亦不能证明重新施工的造价金额。经原判决依法释明,靓丽公司拒绝对经济损失申请鉴定。故靓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判决对靓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靓丽公司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靓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靓丽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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