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靓丽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佳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靓丽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3民终1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佳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891号1505单元A,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808642-0。
法定代表人:汤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靓丽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岛湄洲北大道15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307118-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厦门佳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靓丽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丽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厦门百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投公司)在莆田市秀屿区木材加工区2期创业中路污水工程施工使用水平定向钻机,由于百投公司与靓丽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问题存在纠纷,靓丽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查封百投公司在工地上使用的上述水平定向钻机,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为靓丽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规定,查封上述水平定向钻机。佳遑公司认为该水平定向钻机属其所有,一审法院查封有误而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同时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本案须以一审法院查封复议案件的审结为依据,而查封复议案件尚未审结而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11月2日,一审法院以(2015)秀民初字第2124-2号裁定书裁定,该水平定向钻机推定为占有人百投公司所有,驳回佳遑公司的复议申请。恢复审理后,佳遑公司、靓丽公司双方各执已见,致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水平定向钻机原系百投公司占有,一审法院生效的(2015)秀民初字第2124-2号裁定书推定该水平定向钻机系百投公司所有,佳遑公司并非该水平定向钻机的所有人,无实体请求权;且该水平定向钻机为本院依法查封,并非靓丽公司的非法扣押行为,故佳遑公司所诉靓丽公司非法扣押其所有的水平定向钻机造成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厦门佳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厦门佳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佳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佳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其作出的(2015)秀民初字第2124号裁定书裁定,佳遑公司所有的水平定向钻机机械设备直接推定该设备属于案外人百投公司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直接以动产占有即所有的动产公示原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占有的权利推定是占有最主要的效力,它包括在无法律明文规定排除、以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动产的所有权应当推定为占有人所有。但在本案中,案外人百投公司在与靓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自认该设备属于佳遑公司所有,且佳遑公司提供了购买设备的购机发票、发票上的名称、机械设备的合格证,该些证据足以证明该机械设备属于佳遑公司所有。佳遑公司与百投公司签订的水平定向钻机租赁合同进一步证实了该动产的物权属于佳遑公司,而非百投公司。一审以动产物权的公示原则,直接推定占有人即为所有权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佳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靓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靓丽公司答辩称:1.佳遑公司主张本案讼争机械设备属其所有缺乏依据。佳遑公司提供的发票、合同等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证实其为讼争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人。2.靓丽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由法院裁定查封该机械设备,靓丽公司的行为合法,并没有非法扣押该机械设备,佳遑公司请求排除妨碍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佳遑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2015年11月2日,本院以(2015)秀民初字第2124-2号裁定书裁定,该水平定向钻机推定为占有人百投公司所有”有异议,认为佳遑公司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台机械为佳遑公司所有;佳遑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靓丽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水平定向钻机原系案外人百投公司占有使用,因靓丽公司与百投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经靓丽公司申请,而被一审法院依法查封,并非靓丽公司非法扣押行为。佳遑公司作为靓丽公司与百投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一案的案外人,对该案财产保全中的财产提出的权利主张,应通过复议程序或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即使本案讼争的水平定向钻机归属佳遑公司,其直接向靓丽公司主张排除妨碍并基于排除妨碍前提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佳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厦门佳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倪益群
附注: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