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苑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龙岩市苑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岩民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苑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上杭县。
原审第三人***,男,住上杭县。
上诉人龙岩市苑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岩市苑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苑景公司系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和施工、护坡植被喷播绿化、园林绿化养护的企业。2011年10月15日,原告承包了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铜矿拉铁丝网、喷播绿化撒播草籽绿化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余田坑库区高陡坡喷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余田坑库区高陡坡,工程造价为34916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合同委托代理人为***。原告承包该工程后,由***负责管理工程项目。第三人从事园林绿化工作,经人介绍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认识,*****要求第三人***为其介绍工人。被告经第三人介绍到原告承包的工程做工。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就***金铜矿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开始的余田坑喷播植草项目签订《紫金喷播项目协议书》,双方约定中标单位甲方(原告),实施单位为乙方(第三人***),乙方不得在任何时间对第三人透露该信息。甲方(即原告)负责跟业主的沟通协调工作,做好过程计量验收等工作,乙方(第三人***)应主动配合,甲方负责初步验收后,提供税款发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人。合同单价甲方按31.6元/㎡乙方工程款。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组织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该工程完工后,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铜矿签订《余田坑1#坝往466硐口路上下高陡坡喷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造价为651500元,2012年4月1日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铜矿与原告签订了《铜矿3号子坝290标高以上边坡喷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造价为645750元,2012年4月16日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铜矿与原告签订了《金矿三选厂522至430新开路边坡喷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造价为540360元。上述三份合同落款处原告委托代理人为第三人***。原告承包上述绿化工程项目后,提供绿化植草的机器设备给第三人,并提供车辆一部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进场后组织被告***和其他工人***等在该工程项目上做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金铜矿矿区出入卡,出入卡载明用工单位为苑景园林。2012年1月15日原告为第三人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紫金铜业有限公司***金铜矿供应科:兹有我公司员工***到贵单位输关于油款的相关事宜,请支付为盼。”被告工资按天数计算,为每天230元,工资由第三人造册后报原告公司,公司将款项汇入第三人账户,由第三人发放。被告工资采用借资方式发放,等年终时进行结算。2012年12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结算后,由第三人出具欠条一张给被告,该欠条载明”兹欠钟***田坑喷播绿化工程工资款合计人民币贰万零贰佰元整,该员工总工资为58000元,中途借支37800元,实欠20200元,经双方协议该工资款于2012年12月21日前结算支付,逾期未付按国家法定付息。欠款人龙岩市苑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2得12月29日。”被告***因工资款未得到支付,向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龙岩市苑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0200元。2014年3月11日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19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龙岩市苑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0200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2.02万元。
原审认为,2011年9月24日原告与***金铜矿工作人员达成《***金铜矿工程单价及合同主要条款协调确认记录》,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紫金喷播项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中标单位为原告,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施工过程的一切费用由第三人承担。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铜矿签订了《余田坑市库区高陡坡喷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铜矿签订《余田坑1#坝往466硐口路上下高陡坡喷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4月1日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铜矿与原告签订了《铜矿3号子坝290标高以上边坡喷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4月16日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铜矿与原告签订了《金矿三选厂522至430新开路边坡喷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均由第三人***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签订。被告在开庭时陈述第三人***告知被告在***有喷播工程,叫被告去做工,被告与***约定每天工资230元,工资在***处领取。***与被告结算后,欠工资2.02万元。第三人陈述工人的工资按天计算,结合原告提供付款给第三人劳务费的部分支付凭证,***工程与***对账单、结算单,可以认定原告将所承包的***喷播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分包(转包)给第三人,被告由第三人雇请,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受第三人管理和指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虽然规定了”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发包方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原告苑景公司并不知道被告的具体身份,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作为劳动者的被告亦不受原告的管理和指挥,工资也不由原告发放,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将相关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因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被告工资,造成被告劳动报酬损失,第三人应相关的赔偿责任,原告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也或者要求**人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龙岩市苑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龙岩市苑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款2.02万元;三、驳回原告龙岩市苑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确认无需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龙岩市苑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龙岩市苑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龙岩市苑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认定被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雇佣的工人,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直接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款,将雇佣法律关系按劳动法律关系来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是在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害是指个人承包经营者雇佣的工人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发生了人身或财产损害,主要是指发生了劳动者的人身伤亡事故,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时得到有效的赔偿才这样规定,但这里的损害没有包括个人承包经营者拖欠雇工工资的情形。个人承包经营者支付雇工工资,是法定义务,双方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的法律关系,也就是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法律关系,个人承包经营者对雇工承担的是工资支付义务而不是赔偿义务。个人承包经营者拖欠雇工工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处理,不适用劳动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是给原审第三人***打工,***是替上诉人工作,要求上诉人付答辩人打工的工资。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答辩人一直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有关合同都是答辩人签的,工人的工资是上诉人没有发,故要求上诉人发工资给员工。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龙岩市苑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查明认定”*****要求第三人***为其介绍工人。被告经第三人介绍到原告承包的工程做工。被告工资按天数计算,为每天230元,工资由第三人造册后报原告公司,公司将款项汇入第三人账户,由第三人发放。被告工资采用借资方式发放,等年终时进行结算。”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是第三人***自己雇佣的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工资发放关系,上诉人是跟***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按每平方多少钱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如何发放是被上诉人与***之间的关系,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对原审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龙岩市苑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紫金喷播项目协议书》内容,结合上诉人提供付款给***劳务费的部分支付凭证,***工程与***对账单、结算单,以及被上诉人***工资领取等相关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将所承包的***喷播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分包(转包)给***;***由***雇请,受***管理和指挥,工资由***发放,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雇佣的工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损害包括了个人承包经营者对劳动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其中财产损害亦包括了劳动报酬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将相关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无资质的***,其应对***给***造成的劳动报酬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苑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小曼
代理审判员阙美琴
代理审判员涂智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