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苑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龙岩市苑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民初字第1776号
原告龙岩市苑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02915-X,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新地标3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罗苹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柳柳,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福军,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龙岩市苑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景公司”)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中辉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7月1日、7月23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柳柳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景公司诉称,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间向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承包了系列绿化工程,相继签订了《余田坑库区高陡坡喷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余田坑1#坝往466硐口路上高陡坡喷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铜矿3号子坝290标高以上边坡喷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金矿三选厂522至430新开路边坡喷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洛言军签订了《紫金喷播项目协议书》1份,将中标的紫金山金铜矿有限公司铜矿选矿厂零星高陡边坡绿化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洛言军,并将喷播设备(即绿化植草设备)一套移交给了洛言军。后因洛言军中途退出承包,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紫金喷播项目协议书》1份,原告将洛言军退出施工的紫金山余田坑高陡坡喷播绿化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之后,原告又将中标承包的几个绿化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均分包给被告***,但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了单价。在被告承包劳务工作期间,原告提供绿化植草设备(及喷播设备)一套和车辆一部给被告使用。原移交给洛言军的喷播设备(即生效判决表述的绿化植草设备)一套也移交给***,设备包括12㎡开山空压机一台、喷浆机一台、柴油发电机一台、碎土机头一个、潜水汞二台、汽油汞一台、电锤一把、钢钎二根、断线钳一把、料管180米、油桶三个、安全绳三根合计110米、扬铲五把、锄头一把、三相电线二根合计60米、磅锤一把、消防管60米、摇把一个、水管200米。移交清单上有洛言军委派的代表杨志勇、被告***委派的代表张叙刚、原告的工地管理人员谢文华三人签字确认。生效判决已确定原告将上述绿化植草设备一套和车辆一部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施工结束后,故意不归还原告的绿化植草设备,并将绿化植草设备藏匿,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只好另行购买绿化植草设备一套。现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喷播设备一套(含12㎡开山空压机一台、喷浆机一台、柴油发电机一台、碎土机头一个、潜水汞二台、汽油汞一台、电锤一把、钢钎二根、断线钳一把、料管180米、油桶三个、安全绳三根合计110米、扬铲五把、锄头一把、三相电线二根合计60米、磅锤一把、消防管60米、摇把一个、水管200米);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移交清单上没有他的签名。原告给他的开山空压机在工程结束后已经按原告的指示交给了案外人罗炎林(音),后来他扣留了原告一台12㎡开山空压机在家中,要求与原告结清工程款。
原告苑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案外人洛言军签订的紫金山喷播项目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将中标的紫金山金铜矿有限公司铜矿选矿厂零星高陡坡边坡绿化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洛言军。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与其没有关系。
2.李夏山、洛言军签字的喷播设备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将喷播设备(即绿化植草设备)一套移交给了洛言军。
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3.张叙刚、杨志勇、谢文华签字的喷播设备清单一份,证明原移交给洛言军的喷播设备一套已移交给了被告***,设备包括12㎡开山空压机一台、喷浆机一台、柴油发电机一台、碎土机头一个、潜水汞二台、汽油汞一台、电锤一把、钢钎二根、断线钳一把、料管180米、油桶三个、安全绳三根合计110米、扬铲五把、锄头一把、三相电线二根合计60米、磅锤一把、消防管60米、摇把一个、水管200米。移交清单上有被告***委派的代表张叙刚、洛言军委派的代表杨志勇、原告工地管理人员谢文华三人签字确认。
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该份清单的真实性,但12㎡开山空压机一台是被其扣留起来了。
4.原、被告签订的紫金喷播项目协议书、(2015)岩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将承包的紫金山金铜矿喷播绿化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原告有提供绿化植草设备一套(合同中表述为干喷空压机一套)给被告使用。
被告***质证认为,协议书是其与原告签订的,当时原告有提供干喷空压机一台,就是现在他家中的那台12㎡开山空压机,但工程结束后,原告叫他交付给罗炎林(音),因工程未结算,他就把空压机扣留起来了。
5.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扣押的开山牌空压机的规格、型号及价值。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从清单上未能看出与被告***有关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张叙刚系被告***委派的代表,故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认可其证据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清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上杭县公安局古田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李夏山、***、杨东、罗苹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苑景公司质证认为,对李夏山、杨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罗苹艳的询问笔录中设备应当是公司购买的,而不是租的。对***的询问笔录中所述扣留空压机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其余与本案无关的情况不清楚。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与其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事情经过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询问笔录,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13日,原告苑景公司与被告***就紫金山金铜矿于2011年10月份开始的余田坑喷播植草项目签订《紫金喷播项目协议书》,将原告所承包的紫金山喷播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分包(转包)给被告,原告有提供一台开山空压机给被告使用。工程结束后,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将开山空压机以交付给他人的方式返还给了原告。2013年5月25日下午,原告公司的员工在上杭县蛟洋镇坪埔村装载了公司存放在坪埔村的一台开山空压机到上杭县古田镇赤坑村,欲将被告***处存放的一些公司设备拉走,被告***认为开山空压机上有两条喷浆管是他的,他与原告公司间关于设备租金等债务也还未结清,经沟通无果后,遂将原告公司的该台开山空压机及工具车一辆扣押在家中,该开山空压机的规格型号为12㎡,VF13/7柴移罩6108。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其扣押的该台12㎡开山空压机,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无故扣留原告苑景公司所有的一台12㎡开山空压机(规格型号为VF13/7柴移罩6108),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上述12㎡开山空压机一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余喷播设备(包含喷浆机一台、柴油发电机一台、碎土机头一个、潜水汞二台、汽油汞一台、电锤一把、钢钎二根、断线钳一把、料管180米、油桶三个、安全绳三根合计110米、扬铲五把、锄头一把、三相电线二根合计60米、磅锤一把、消防管60米、摇把一个、水管200米),因原告提供的喷播设备清单上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清单上签字确认的张叙刚系被告委派的代表,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有将其余喷播设备移交给被告的事实。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紫金喷播项目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原告)提供一套干喷空压机给乙方(被告)无偿使用,(2015)岩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原告有提供绿化植草的机器设备给被告,但却未明确具体包含哪些设备,如原告确有证据证明将其余设备移交给被告,可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另案向被告主张返还。此外,本案案由为因侵权行为而引起的返还原物纠纷,原告也在庭审中确认是基于侵权事实向被告主张权利,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一台12㎡开山空压机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还扣押了原告的其余设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余设备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龙岩市苑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12㎡开山空压机(规格型号为VF13/7柴移罩6108)一台;
二、驳回原告龙岩市苑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中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东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