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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公司与厦门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212民初2707号 原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原告福建某某公司与被告厦门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原告福建某某公司于202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某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福建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建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