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13民初8551号
原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厦门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林某某,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厦门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龚某某、厦门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厦门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第三人林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龚某某共同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361053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款项为基数,从2024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暂计至2025年11月30日为54038元);2、判令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0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指定的“厦门天能电子厂房项目”提供屋面、卫生间、茶水间、地下室种植顶板等部位防水工程,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某甲公司按照约定提供防水施工,包工包料等方式施工,据某甲公司了解,某乙公司将工程又分包给龚某某,2024年9月7日项目经理陈某发送结算单给某甲公司,明确告知某甲公司,如果单价有异议要找龚某某谈,龚某某是涉案项目的实际老板,应当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和龚某某的要求向某丙公司开具发票,某丙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龚某某财产混淆,是某乙公司的关联公司,应当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某甲公司了解,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有权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截止至起诉之日某乙公司、龚某某、某丙公司以及某丁公司仍尚欠某甲公司款项361053元。经过某甲公司多次催告,四被告仍然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四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除应当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尚欠款项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某甲公司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2023年4月,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龚某某(实际施工人),由龚某某全权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结算等事宜,双方为此签订了《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协议书》,并加盖了某乙公司公章。某乙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亦未与某甲公司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某甲公司提供的案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仅加盖了某乙公司项目章,并非某乙公司公章,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该项目章实际由龚某乙控制,仅供项目部内部材料使用,且明确刻有“签约、担保及债务确认等经济行为无效”字样,并不能代替公司公章对外进行签约。某甲公司在明知项目章上有此字样的情况下,仍与龚某某签订案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二、在案证据明确体现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林某某与龚某某之间,与某乙公司无关。根据某甲公司起诉状及其证据结合龚某某提供的证据所示,龚某某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施工与结算均由林某某与龚某某全程对接。某乙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向某甲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某甲公司亦未向某乙公司开具过任何发票。某乙公司亦未授意或委托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产生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事实上形成于林某某与龚某某之间,某乙公司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龚某某辩称,1.案涉工程防水分项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龚某某交予林某某施工的,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无关。在案证据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均可证实林某某作为独立施工的个人组织案涉工程防水分项的施工、与龚某某核对工量及对账结算、催促龚某某付款。案涉合同及发票是林某某作为个人无法开具合格发票而借助某甲公司签订及开具的,某甲公司并非适格当事人。2.即便认定某甲公司是适格当事人,其在证据清单里的证据2-3已自认林某某的对账、催款行为即为某甲公司的对账、催款行为,换言之,某甲公司业已确认授权林某某进行对账、催款等相关财务行为。3.案涉工程防水分项的总结算金额为933544.73元。经各方确认扣除劳务税5909.34元、罚款及反光衣等340元的结算金额为927295.39元。龚某某的具体付款情况为以下:
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元)通过:向:备注2024/01/0864030某乙公司付某等人工资专户
(2023年12月)2024/01/2235970某乙公司付某等人工资专户
(2024年01月)2024/02/05304648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材料款2024/03/08500某乙公司付某工资专户
(2024年02月)2024/04/0810000某乙公司吴某等人工资专户
(2024年03月)2024/04/1030000张某***原为转账至某甲公司的材料款,因林某某急需用款故直接付至其指定账户,后于2025年12月05日补转账予某甲公司2024/05/0725500某乙公司付某等人工资专户
(2024年04月)2024/05/1670000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材料款2024/09/0880000某乙公司吴某等人工资专户
(2024年08月)2025/01/2150000某乙公司***等人工资专户
(2024年11月)50000某乙公司***等人工资专户
(2024年12月)50000某乙公司***等人工资专户
(2025年01月)2025/08/0120000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林某某2025/10/1530000某乙公司林某某等人工资专户
(2025年10月)2025/11/1410000福建某丙有限公司***林某某指定账户2025/11/1529000某乙公司林某某等人工资专户
(2025年11月)2025/12/0530000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材料款2025/12/1529000某乙公司林某某等人工资专户
(2025年12月)附:差额8647.39元原拟以材料款形式发放,因林某某无法提供发票,故该等款项作为88000元(即2025年10月、11月、12月工资专户发放的款项合计,原亦拟以材料款形式发放)的税点扣除。4.龚某某已付清案涉工程防水分项相关的款项且经过林某某确认,本案认定的适格当事人无论是林某某还是某甲公司均无任何款项争议。5.某甲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起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任何一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且无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某丙公司系接受了龚某某的请托,代其向某甲公司支付材料款,并与某甲公司另行签订了《购销合同》。因此,某丙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任何一方,且与某甲公司之间也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况且,龚某某已与林某某结算完毕全部的工程款项,某甲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某丙公司仅仅是代龚某某支付部分款项,并未向某甲公司作出任何自愿对剩余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单方意思表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书面约定,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有鉴于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某丁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系某丁公司交由某乙公司施工建设,未与龚某某、某丙公司、林某某及某甲公司产生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
林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丁公司为“厦门天能电子厂房项目”的业主单位,某丁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某乙公司施工。2023年4月11日,某乙公司与龚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龚某某施工,某乙公司并将其公司刻印的一项目章交由龚某某使用。后龚某某与第三人林某某协商将案涉防水工程部分分包给林某某。由于龚某某与林某某均没有施工资质,林某某遂让某甲公司出面签订合同。2023年11月9日,龚某某利用某乙公司的项目章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林某某找来的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案涉防水工程施工过程中,由龚某某聘请的人员***、陈某、张某与林某某通过微信、电话对接施工、结算事宜。2024年9月7日,陈某通过微信向林某某发送《天能防水班组结算单(林某某)》进行结算工程款。2024年12月24日,林某某与龚某某签订了一份《天能防水班组结算单(林某某)》,结算单确定结算价为933544.732元,累计已支付人工费216000元,材料费404648元,剩余未付款306647.3938元。期间,为开具发票及付款需要,龚某某托请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通过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代付材料款(具体付款情况见龚某某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施工完成后,某甲公司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庭审中,某甲公司提出林某某系介绍人,介绍某甲公司与龚某某签订合同,林某某收取介绍费,案涉工程系由某甲公司完成施工,施工完成后未完全收取工程款。龚某某则认为案涉工程系由其分包给林某某,林某某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龚某某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付款,在施工过程中均由林某某与龚某某聘请的人员***、陈某、张某等对接,其与某甲公司的人员根本都不认识。龚某某向本院提交工资表、付款凭证、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龚某某与林某某之间已经结算并且款项已经付清。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表示与某甲公司人员不认识。某甲公司到庭的法定代表人付某确认与龚某某、龚某某聘请的人员、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等不熟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甲公司虽然提交加盖某乙公司项目章《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但从龚某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系由某丁公司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又转包给龚某某施工,龚某某又将案涉工程的防水工程部分交由林某某。林某某让某甲公司出面签订合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均由林某某与龚某某对接施工、结算等事宜,应当认定为林某某挂靠某甲公司。庭审中,龚某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表示与某甲公司人员不认识,某甲公司到庭的法定代表人付某亦确认与龚某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等不熟悉。本案中,应当认定林某某的行为系代表某甲公司。同时,本院注意到,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系林某某与龚某某及龚某某聘请人员的联系记录,说明某甲公司并没有与龚某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存在直接关系。根据龚某某提交的《天能防水班组结算单(林某某)》、工资表、付款凭证、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龚某某与林某某之间就案涉防水工程已经结算并已付清款项。某甲公司一方面认可林某某在施工中与龚某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接并由林某某催讨工程款并认可林某某的结算金额,另一方面又否认授权林某某与龚某某结算,某甲公司的该主张本院实难采纳。据此,本院认定案涉防水工程已结算完毕并付清款项。至于某甲公司与林某某之间的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26元,由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足额预交除外)应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