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12民初9292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系公司职员。
四川某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某乙公司)与厦门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砂浆欠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45075.24元;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未付款345075.24元为基数,从2025年5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3.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保函费1000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因承建“成都青羊107亩项目主体总包工程”项目需要,向某乙公司采购砂浆。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24年3月18日签订《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合同对砂浆材料规格、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累计供货金额925075.24元。截至起诉之日,某甲公司已付货款580000元,尚欠345075.24元。某乙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催要,某甲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某乙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某甲公司辩称,其未构成违约,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付款时间未到。所以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误,请求全部驳回。对诉讼主张的欠款金额因未结算,故尚不能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某甲公司(购货单位、甲方)和某乙公司(供货单位、乙方)于2024年3月18日签订了《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指派陆某、王某负责收货并签认送货单,指派吴某、黄某与乙方结算并签认结算单。合同还载明“第七条收货方式……3、甲方对供货质量有异议的,应当于供货之日起3个月内书面通知乙方,对质量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部门进行检测。第八条调价、结算及付款方式……3、结算方式(2)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按以下条款执行:截止到每月25日办理本月结算,甲方安排相关人员配合乙方办理完毕本月结算,核对当月(指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供应方量及货款金额,在次月30日前付清上月结算货款的70%,按以上条件并以此类推按月结算。余款在该工程预拌砂浆供应完毕(单月供应数量不足100立方且15天内不使用砂浆视为供应完毕)后6个月内付清。砂浆供应完毕后,乙方在30天内向甲方提供材料总结算,甲方正在收到乙方总结算资料后30日内完成结算审核……第十一条甲方的违约责任:2、若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起,未付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某乙公司自2024年4月20日至2024年10月31日向某甲公司供货。双方每月均有对账形成《预拌砂浆结算(对账)单》,并经陆某、王某对数量签字确认。2024年11月29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陆某、王某在《预拌砂浆结算(对账)单》签字确认合计供货量2405.06吨,累计供货金额925075.24元,累计已付款金额250000元,累计应付款金额675075.24元。对于《预拌砂浆结算(对账)单》,某甲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结算需要特定人员签字,但结算单上没有合同中约定的结算人员签字,故双方实际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对供货金额无异议。某乙公司已按供货金额向某甲公司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330000元,合计付款580000元(250000元+33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某乙公司遂起诉。
诉讼中,某乙公司申请对某甲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某乙公司因此支出保全费2353.3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预拌砂浆,双方签订了《预拌砂浆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虽某甲公司主张,结算单缺乏合同指定的结算人员签字,但合同约定了陆某、王某负责收货,二人均在《预拌砂浆结算(对账)单》中对数量签字确认。且某甲公司已对供货金额无异议。故对于某甲公司前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24年11月29日《预拌砂浆结算(对账)单》所载累计供货金额925075.24元,本院予以采信,某甲公司合计付款580000元,故某乙公司主张尚欠砂浆款345075.2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余款在工程预拌砂浆供应完毕后6个月内付清”“若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起,未付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某乙公司供货至2024年10月31日止,故其主张由此起算6个月,自2025年5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某乙公司主张以上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该费用系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负担保全费2353.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川某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支付砂浆款345075.24元及违约金(以345075.24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
二、厦门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川某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支付保全费2353.33元;
三、驳回四川某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99.98元,减半收取3399.99元,由四川某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负担3251.63元,由厦门某有限公司负担148.3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或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