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兰竹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民终1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芝,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鑫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路8号盛天鼓城2#楼2层01整层店面-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象园街道连潘34座综合楼二层东侧18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鑫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腾达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4民初4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鑫腾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认定***与***之间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依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认定护理费23794.63元明显过高,应予纠正。一、***虽是与鑫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联系,但其仅作为联系人的身份,与***等工友共同接活。***并未接受***的指挥、管理,身份上不存在隶属与管理关系,系平等的工友关系。***与***的工资均由雇主鑫腾达公司结算发放,属同工同酬,且二人系各自分工完成工作,并非由***指导、监督。因此,***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诉请***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若***承揽了案涉工程,其在案发后未继续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亦不符合逻辑,故鑫腾达公司与***之间就玻璃安装工作也不存在承揽关系。二、证人证言仅能证明相关证人与***和***均在案发现场系同工同酬的工友关系,而不能证明***受***雇佣,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在***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一审出庭的两名证人所作***在多处矛盾,一审法院仅依据证人证言就认定***与***之间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依据不足。三、根据《福州万科瑧都荟花园项目钢结构工程钢构铁艺施工分包合同》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系鑫腾达公司,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工程范围内工作内容不得转包、分包或者以任何形式与他人合作,《班组安全生产协议书》明确约定发生安全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除开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以外,均由乙方负责。***仅为一名安装工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23794.63元错误,应当按照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6815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减半收取,合计为14461.33元。 ***辩称,一、***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受雇于***的事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如若***不是***的雇主,那其为何在***受伤之后向***垫付医疗费,显然***诉称其不是***的雇主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根据福建省在岗平均工资计算的护理费、出院后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鑫腾达公司辩称,一、鑫腾达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鑫腾达公司将福州市仓山区××花洲万科翡翠里工程项目中的玻璃供货及安装工作由***加工承揽,***独立完成工作,鑫腾达公司支付加工承揽报酬,可以判定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二、鑫腾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在一审中已自述其与***系雇佣关系。且鑫腾达公司未向***支付过报酬款,本案系***雇佣***安装玻璃,***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专业分包给鑫腾达公司,并签订《福州万科瑧都荟花园项目钢结构工程钢构铁艺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间鑫腾达公司员工因安全事故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概由鑫腾达公司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腾达公司、**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00493.4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鑫腾达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8日上午9点左右,***在福州市仓山区××花洲万科翡翠里工地上从事玻璃安装工作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倒。***受伤后被送至福州市××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经诊断为:右开放性股骨干骨折、颈椎多发性骨折(C3,C4-C7,T1-T2),共花费医疗费60757.24元。***经复查评估已达外固定支架改内固定手术的条件,于2020年10月15日再次入福州市××医院住院,进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固定术”,2020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2974.85元。2021年3月10日,***进行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245.6元。***就诊现场遵医嘱购买残疾辅助器具:颈椎固定器,固定头颈胸,***为此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800元。***于2020年12月29日委托福建科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闽科鉴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73号***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上述事故发生后,***共向***垫付医疗费48000元。 另查明,***的母亲徐连佴于1934年10月24日出生,共生育6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体现,**公司与鑫腾达公司签订《福州万科瑧都荟花园项目钢结构工程钢构铁艺施工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鑫腾达公司,鑫腾达公司将工程中的玻璃安装工作交由***,由***叫人来完成,鑫腾达公司与***之间就玻璃安装工作所形成的是承揽法律关系。***系由***叫去为鑫腾达公司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花洲万科翡翠里的工地进行玻璃安装工作,***与***之间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玻璃安装工作属于高处作业,具有相当的危险性,鑫腾达公司作为定作人,***无相应施工资质或安全作业条件仍将房屋修补工作交由其承办,可见鑫腾达公司在对承揽人的选任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时未尽安全施工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对自身的损失也要承担部分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鑫腾达公司,鑫腾达公司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条件及资质,**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主张**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承担30%的责任,鑫腾达公司承担3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 一审法院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03977.69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为证,且被告对金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8日,按福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计算,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日,***主张按5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4500元(50元/日×90天=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定意见书》,护理期为120日,***未提交护理费票据,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437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784.14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681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5010.49元,护理费共计23794.6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374元÷365天×38天=8784.14元;出院后护理费:66815元÷365天×82天=15010.49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定意见书》,误工期为300日,***主张误工费按350元/日的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福建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9348.77元(60041元÷365天×300天=49348.77元);6.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88640元(47160元/年×20年×20%=188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徐连佴于1934年10月24日1952年11月30日出生,***主张按2020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5081.17元(30487元/年×5年×20%÷6人=5081.17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其就诊往来实际已发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定为2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97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3794.63元、误工费49348.77元、残疾赔偿金188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1.17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79242.26元。***承担30%为113772.68元,鑫腾达公司承担30%为113772.68元。另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九级伤残,综合本案案情,***自身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由***承担2500元,鑫腾达公司承担2500元。综上,鑫腾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6272.68元;扣除***代垫的医疗费48000元,***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8272.68元。***关于其不负担赔偿责任的辩驳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鑫腾达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8272.68元;二、福州市晋安区鑫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3772.6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7元,由***负担4019元;***负担1242元;福州市晋安区鑫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鑫腾达公司,鑫腾达公司又将其中的玻璃安装工作交给***,由***自备工具、自行组织人员完成工作,鑫腾达公司与***之间系形成承揽关系。***接到玻璃安装工作后,即联系了***等人到现场作业,***按照***的安排进行玻璃安装工作,双方约定按日工资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雇佣劳务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证人证言,认定***和***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现***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与***之间为工友关系、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以及***的骨折伤情和伤残程度,一审法院参照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其出院后护理费,并未违反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