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兰竹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某某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4258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芝,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鑫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路8号盛天鼓城2#楼2层01整层店面-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象园街道连潘34座综合楼二层东侧18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鑫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腾达公司)、福建省**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腾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腾达公司、**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00493.4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鑫腾达公司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花洲万科翡翠里工程项目中的玻璃安装工程发包给***,***与鑫腾达公司形成工程承包关系。***长期受***雇佣,从事铝合金和玻璃安装工作,工资350元/天。***与***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系***的雇主。2020年9月8日,***受***指派,与其他几个工友前往鑫腾达公司位于仓山区××花洲万科翡翠里工地上从事玻璃安装工作。上午9点左右,***根据***的指示,在车库通道横梁上安装玻璃,在安装玻璃时不慎从高处摔倒。后***被紧急送往福州市××医院住院治疗,疾病诊断:右开放性股骨干骨折、颈椎多发性骨折(C3,C4-C7,T1-T2),入院急诊全麻下行“有右股骨开放性骨折清创复位+外支架固定+引流术”,2020年9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出院后***遵循医嘱进行复查,经评估已达外固定支架改内固定手术的条件,于是于2020年10月15日再次入福州市××医院住院,进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固定术”,2020年11月5日出院,住院21天。两次住院累计花费治疗费103977.69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颈椎固定器花费1800元。现***伤情一直未恢复,仍在家休养。2021年1月11日,***鉴***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C7、T1、T2、T3椎体压缩性骨折,C6椎体骨挫伤,C4-6棘突骨折,C7双侧椎板骨折,C5/6水平脊髓损伤,遗留颈椎生理曲度轻度反弓,C6椎体略前移,C7、T1、T2、T3椎体骨折压缩变扁,颈部活动受限,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至第147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其责任均有明确的规定,***认为,依据以上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被告百般推脱,除***垫付48000元医疗费外,拒绝向***赔偿。 ***辩称,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与***系湖北省老乡关系,长期在福州务工,两人主要提供的服务系玻璃安装。根据行业习惯若某个项目需要玻璃安装工人,几名工人都会互相介绍业务一起做工,共同为雇主提供劳务。自2020年开始***多次找到***一起做工,工资也由***转给***。2020年9月鑫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雇佣***到福州市仓山区××花洲万科翡翠里工程项目中安装玻璃,根据行业习惯且业务需要,***就召集了***与其他两名工友一起为雇主鑫腾达公司提供劳务。2020年9月8日,***、***与另外两名工友在福州市仓山区××花洲万科翡翠里工程项目工地上施工,因为另外两名工友恐高,***与***就共同到车库通道横梁上安装玻璃,由于工作失误***从高处摔落受伤。二、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动,并由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与***系工友关系,共同为雇主鑫腾达公司提供安装玻璃的服务,鑫腾达公司为劳务接受方,***与***的工资均由雇主鑫腾达公司结算发放,***与***及另外两名工友同工同酬。在案涉工地施工时***与***及另外两名工友基于长期合作关系自主分工完成工作,并非是由***指导、监督。***召集***及另外两名工友到该项目做工系代表雇主鑫腾达公司实施,***诉称鑫腾达公司将本案工程项目发包给***,***与鑫腾达公司形成工程承包关系与事实明显不符,***与***微信聊天记录也能够证实***并未长期受***雇佣,反而***找***合作的次数明显更多。综上所述,***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三、***提供的《福州万科瑧都荟花园项目钢结构工程钢构铁艺施工分包合同》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系鑫腾达公司,《班组安全生产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发生安全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除开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以外,均由乙方负责,***仅为一名安装工人,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无据。 **公司辩称,一、**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依据《合同法》《建筑法》等相关规定,专业分包给鑫腾达公司,鑫腾达公司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条件及资质;2.根据《福州万科瑧都荟花园项目钢结构工程钢构铁艺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第二、2条及第十四、2.7.2条之规定,施工期间鑫腾达公司员工因安全事故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概由鑫腾达公司承担责任。3.案涉工程属专业分包,并非承揽,不适用《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且**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即**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鑫腾达公司将玻璃制作安装分包给***,**公司对此并不知晓,且未取得**公司的同意,同时***雇佣***,亦与鑫腾达公司无关,即使鑫腾达公司存在相应过错,亦应担由鑫腾达公司承担,与**公司无关。5.*****,其长期受雇于***,长期从事铝合金和玻璃安装工作,***应当清楚并明确知道相关安全施工管理规定,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方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受雇佣于***,应当根据***与***双方过错程度予以承担,而与**公司无关。二、现针对***的各项损失进行答辩。1.***主张的医疗费为103977.69元,***存在重大过错,应由***与***双方过错程度予以承担;2.***主张的营养费为4500元,并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经住院诊疗后已痊愈,无需额外加强营养,对此**公司不予认可;3.***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偏高且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以30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主张的护理费为23794.63元,以84374元/年为标准、护理期计算为120天并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护理期为120日偏长,结合其伤情及相关规定,最多仅需60日,护理费标准区分住院期间为160元/天,出院后减半计算,为160元/天×38天+160元/天÷2×(60-38);5.***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若贵院认为确实存在误工,最多仅能按1720元/月进行计算,且误工天数最多为90天。6.***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公司不予认可,其户籍地为农村,即其赔付标准应担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无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7.***主张的交通费为3000元,其提供的出租车发票总金额为2034元而非3000元,且其虽提供了发票但并不能证明该发票系因事故所致就医过程产生的费用,结合其伤情酌定为300元;8.***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其自身严重过错,最多仅能按3000元计算;8.***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无相关交通票据予以佐证,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鑫腾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福州市××医院门诊病历》、《福州市××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20200908-20200925)》、《手术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福州市××医院住院出入院记录(20201015-20201105)》、《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定意见书》、《福建省居住证》、《城乡区划代码》,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1.《事故发生现场照片》、《就医照片》,无法体现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2.《证明》,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徐连佴与***系母子关系; 3.《证人证言》,对于证人**1、**2、**系***的工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人证言可以体现证人**1、**2、**、原告***和被告***当时均在案发现场,因此,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受***雇佣,于2020年9月8日上午9点左右在仓山区××花洲万科翡翠里工地从事玻璃安装工作时摔伤; 4.《微信转账记录》,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5.《福州万科瑧都荟花园项目钢结构工程钢构铁艺施工分包合同》,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鑫腾达公司。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8日上午9点左右,***在福州市仓山区××花洲万科翡翠里工地上从事玻璃安装工作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倒。***受伤后被送至福州市××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经诊断为:右开放性股骨干骨折、颈椎多发性骨折(C3,C4-C7,T1-T2),共花费医疗费60757.24元。***经复查评估已达外固定支架改内固定手术的条件,于2020年10月15日再次入福州市××医院住院,进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固定术”,2020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2974.85元。2021年3月10日,***进行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245.6元。***就诊现场遵医嘱购买残疾辅助器具:颈椎固定器,固定头颈胸,***为此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800元。***于2020年12月29日委托***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闽科鉴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73号***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上述事故发生后,***共向***垫付医疗费48000元。 另查明,***的母亲徐连佴于1934年10月24日出生,共生育6个子女。 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体现,**公司与鑫腾达公司签订《福州万科瑧都荟花园项目钢结构工程钢构铁艺施工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鑫腾达公司,鑫腾达公司将工程中的玻璃安装工作交由***,由***叫人来完成,鑫腾达公司与***之间就玻璃安装工作所形成的是承揽法律关系。***系由***叫去为鑫腾达公司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花洲万科翡翠里的工地进行玻璃安装工作,***与***之间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玻璃安装工作属于高处作业,具有相当的危险性,鑫腾达公司作为定作人,***无相应施工资质或安全作业条件仍将房屋修补工作交由其承办,可见鑫腾达公司在对承揽人的选任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时未尽安全施工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对自身的损失也要承担部分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鑫腾达公司,鑫腾达公司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条件及资质,**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主张**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承担30%的责任,鑫腾达公司承担3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103977.69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为证,且被告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8日,按福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计算,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日,***主张按5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4500元(50元/日×90天=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根据《***定意见书》,护理期为120日,***未提交护理费票据,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437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784.14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681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5010.49元,护理费共计23794.6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374元÷365天×38天=8784.14元;出院后护理费:66815元÷365天×82天=15010.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根据《***定意见书》,误工期为300日,***主张误工费按350元/日的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2020年福建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9348.77元(60041元÷365天×300天=49348.77元); 6.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88640元(47160元/年×20年×20%=188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徐连佴于1934年10月24日1952年11月30日出生,***主张按2020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5081.17元(30487元/年×5年×20%÷6人=5081.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其就诊往来实际已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定为2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97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3794.63元、误工费49348.77元、残疾赔偿金188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1.17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79242.26元。***承担30%为113772.68元,鑫腾达公司承担30%为113772.68元。另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九级伤残,综合本案案情,***自身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由***承担2500元,鑫腾达公司承担2500元。综上,鑫腾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6272.68元;扣除***代垫的医疗费48000元,***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8272.68元。***关于其不负担赔偿责任的辩驳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腾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8272.68元; 二、被告福州市晋安区鑫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3772.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7元,由原告***负担4019元;被告***负担1242元;被告福州市晋安区鑫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6元(被告***、福州市晋安区鑫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佳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