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儒林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儒林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1民初8822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住漳州市龙海区。
原告:***,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住漳州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荫娣,福建纬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聪,福建纬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7日出生,住惠安县。
第三人:厦门儒林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洪溪新厝下里2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764090712T。
法定代表人:王路硕。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厦门儒林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林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荫娣、陈俊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儒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向***、***支付工程垫付款共计46544.5元(其中***垫付17038元,***垫付29506.5元);2.判决***向***、***支付工程款51315.7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儒林公司与福建省里程旅游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里程公司漳州分公司)签订了《双鱼岛亲子项目附属工程合同》,约定儒林公司承建漳州开发区的双鱼岛亲子项目附属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实际上,该项目工程由***、***、***三人实际施工,费用也均由三人垫付,经三人于2020年12月26日汇总清算,***未结垫付款29506.5元、***未结垫付款17038元、***未结垫付款14765元。该工程于2016年11月全部施工完成,并于2016年12月初验收合格。2016年12月7日决算确认里程公司漳州分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38283.09元。出于信任,***、***将与儒林公司对接及财务结算事务交给***,工程全部完成后,***、***多次催促***向儒林公司结算款项进行分配,***一直找理由推拒。后来***、***从儒林公司了解得知儒林公司早已将工程款跟***结算清楚,不存在拖欠行为。案涉工程款应由***、***、***平均分配,但***在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拒不分配工程款,将工程款全部据为己有。
***辩称,原、被告三人合伙挂靠儒林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三人于2020年12月26日进行汇总结算。除汇总结算的款项外,其还垫付了税费3033.27元及保修金3000元。案涉工程款总额为124454.78元,扣除儒林公司收取的税费及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实际工程款为108194.11元。其与***、***未约定如何分成,按照市场行情,工程系其承接的,且***、***两人负责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并领取劳务工资,故其应占百分之五十的分成,***、***两人合占百分之五十的分成。儒林公司支付实际工程款108194.11元,其中***收取5000元,***收取15000元,其收取88194.11元,扣除其垫付的税费和保修金,剩余款项由其分配百分之五十,***、***两人分配百分之五十。
儒林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鱼岛亲子项目附属工程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合伙以儒林公司的名义承包里程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双鱼岛亲子项目附属工程的施工,合同载明***为施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民事起诉状、工程量决算清单、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此证明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38283.09元,福建省里程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程公司)已向儒林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3.账目清单、工程料款及工资总汇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施工的垫付进行费用清算。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提交了如下证据:4.工程预付款结算表2份、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份,以此证明经与儒林公司结算,实际工程款为108194.11元;5.和解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总工程款为124454.78元;6.《劳务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需以厦门市天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映公司)的名义与儒林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以领取工程款中的劳务费;7.增值税发票2份,以此证明儒林公司开具了发票给里程公司及劳务费的交税情况;8.福建地税税费缴纳凭证9份、9.税收完税证明6份,以此证明***垫付案涉工程税费3303.27元;10.照片2份,以此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问题导致被扣保修金3000元,该保修金由***垫付。经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原件依法认定,若证据真实,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应按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的最终结算金额124454.78元认定,不应按工程预付款结算表的手写金额108194.11元认定,该手写部分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儒林公司收到工程款124454.78元后还需扣除其他费用,故最终结算价应为124454.78元;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的三性无法确认,***、***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不清楚具体情况;证据7,***未提交原件,三性无法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缴费纳税人为儒林公司等,无法确定所交的税费是否与案涉工程有关,证据9未提交原件,三性无法确认,且也未体现与案涉工程有关;证据10,无法确定拍摄时间,也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儒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证据1、2、3、5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当事人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4,加盖有儒林公司的公章,原、被告三人挂靠儒林公司进行施工,必然产生税费、管理费等费用,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儒林公司在扣除税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08194.11元。证据6,可以证明儒林公司与天映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劳务合同,证据8,可以证明***为天映公司、儒林公司缴纳了税费共计3303.27元的事实,证据7、9,***虽未提交证据原件,但儒林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未提出异议,该部分证据与证据6、8可以相印证,结合证据4中的工程预付款结算表中有“返还个人预交或抵扣税金”的项目,足以证明***系因案涉工程垫付缴纳税费3303.27元的事实。证据10,仅为案涉工程现场照片,无法证明***垫付保修金3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2日,里程公司漳州分公司(甲方)与儒林公司(乙方)签订《双鱼岛亲子项目附属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费用按清单报价内容为准,增项另算费用,工程总价暂定为65406.79元,结算时以实际完成的施工工程量优惠10%计算;甲方按工程完工一次性支付85%工程款给乙方,乙方预留3000元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3个月,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尾款(扣减保修金)给乙方;工期自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20日,若甲方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及下雨天,工期顺延;乙方指定现场代表人为***,负责现场施工工作。
***、***、***三人合伙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垫付了工程相关费用。工程完成后,儒林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里程公司、里程公司漳州分公司共同偿付拖欠的工程款48283.09元并支付利息。该案审理中,里程公司漳州分公司与儒林公司于7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按124454.78元决算工程款。儒林公司于7月25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付款为由,向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于当日作出(2017)闽0681民初2783号民事裁定,准许儒林公司撤回起诉。经结算,儒林公司扣除税收、管理费等费用,实际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08194.11元,该款由***收取5000元,***收取15000元,***收取88194.11元。2020年12月26日,***、***及***对垫付的款项进行总汇,确认***总计垫付款22038元,***总计垫付款44506.5元,***总计垫付款24765元。此外,***还垫付了税费共计3303.27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包案涉工程施工,三人之间的合伙合同成立。现合伙事项已经完成,儒林公司已结算付清了工程款,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发生的垫付款项及取得的工程款进行清算,若有盈余,应分配给各合伙人。本案合伙事项的支出共计94612.77元(22038元+44506.5元+24765元+3303.27元),***主张其支出保修金30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合伙取得工程款共计108194.11元,合伙利润应为13581.34元(取得的工程款108194.11元-合伙支出94612.77元),双方未约定出资比例及合伙利润的分配比例,***、***均主张按合伙人数平均分配合伙利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故***、***、***三人各分配合伙利润的三分之一即4527.11元(13581.34元÷3),***主张其应分配百分之五十的利润,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各合伙人的合伙支出及取得工程款持有情况,***多分得的款项为55598.73元[已得款88194.11元-支出(24765元+3303.27元)-应得利润4527.11元)],***尚应分得的款项为21565.11元(支出22038元+应得利润4527.11元-已得款5000元),***尚应分得的款项为34033.61元(支出44506.5元+应得利润4527.11元-已得款15000元),***应将多分得的合伙款项支付给***、***。***、***请求***支付工程垫付款46544.5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支付工程款51315.72元,对经审查认定的合伙利润工程款共计9054.22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占有工程款,造成了***、***的一定经济损失,***、***请求***对应支付的合伙利润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儒林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垫付款17038元及合伙利润工程款4527.11元,合计21565.1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合伙利润工程款4527.11元自2021年9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垫付款29506.5元及合伙利润工程款4527.11元,合计34033.6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合伙利润工程款4527.11元自2021年9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5元,减半收取1123.25元,由原告***、***负担528.25元(多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被告***负担59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玲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蔡玲玲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