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民辖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东,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婷,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阿妹,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瀚群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岳东路16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王毅显。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瀚群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2民初6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绿化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对争议解决处理明确约定“应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由仲裁部门调解”,依该条约定,应认定双方已在合同中以书面形式明确合同争议的解决途径为商事仲裁而非法院管辖。因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且厦门市辖区范围内除厦门仲裁委员会外并无其他商事仲裁机构,故应认定,《绿化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是有效的仲裁条款,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对案涉合同纠纷不享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请求: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2民初678号民事裁定;二、对(2018)闽0212民初678号案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林泉明据以主张为有效仲裁协议的合同条款为“如有遇到分歧,双方可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由仲裁部门调解”,显然,当事人在该条款中并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且关于“由仲裁部门调解”的约定也不能认定为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可见,该合同条款并不具备上述第十六条规定的有效仲裁协议所应具备的要件。故应认定,案涉《绿化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不属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合法有效之仲裁条款的主张不成成立,《绿化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所涉纠纷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工程所在地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案涉纠纷应由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柯雅玲
审判员 洪培花
审判员 陈 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丽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