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琳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琳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木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5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琳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湖东路151号华鸿商住楼2号楼2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崇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裕舟,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木香,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琳,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德建,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上诉人福建省琳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琳岳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木香、魏德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11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琳岳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邓木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魏德建并非福建琳岳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雇员),其驾驶行为也不属执行工作任务范畴,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魏德建自行承担。本案中,魏德建主张受雇于福建琳岳建设公司,但根本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如雇佣合同、工资条等证明材料),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驾驶行为系接受了福建琳岳建设公司的指示,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魏德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责,魏德建的主张是为了推脱赔偿责任,因此应当由魏德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车辆系福建琳岳建设公司所有为由要求福建琳岳建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系使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福建琳岳建设公司系雇主确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要求福建琳岳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即便一审法院不采纳福建琳岳建设公司观点仍要求福建琳岳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基于福建琳岳建设公司与魏德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魏德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责这一情形,从公平角度出发,本案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赋予福建琳岳建设公司追偿权,然而一审法院未考虑该事实情况,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福建琳岳建设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支持福建琳岳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邓木香与魏德建辩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邓木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94.48元、鉴定费1000元、后期营养费2400元,合计50794.4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3月6日12时25分许,被告魏德建驾驶被告福建琳岳建设公司所有的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宦溪村道由弥高村往宦溪镇方向行驶至硋村路段时,遇右前方邓木香撑雨伞靠路边同向行走,货车右后侧与邓木香及其所撑雨伞相刮,造成邓木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认定,被告魏德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77394.48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8年8月22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闽行健司鉴所[2018]临(伤残)鉴字第10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被告魏德建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福建琳岳建设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8年12月5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2018)闽0111民初5258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魏德建受雇于被告福建琳岳建设公司,其在执行职务时撞伤原告,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被告魏德建辩称,其受雇于被告福建琳岳建设公司,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福建琳岳建设公司改装肇事车辆造成的,应由被告福建琳岳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建琳岳建设公司辩称,两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魏德建有串通作虚假陈述的嫌疑,肇事车辆系其出借给被告魏德建使用,应由被告魏德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肇事车辆系被告福建琳岳建设公司所有,由其管理、控制,被告福建琳岳建设公司对其主张向被告魏德建出借肇事车辆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被告福建琳岳建设公司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福建琳岳建设公司作为雇主应对被告魏德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请被告福建琳岳建设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医疗费77394.48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及被告福建琳岳建设公司垫付的20000元,被告福建琳岳建设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7394.48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营养费,因上述费用已在法院审理的(2018)闽0111民初5258号案件中获得赔偿,其再行主张被告福建琳岳建设公司予以赔偿,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被告魏德建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被告魏德建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琳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木香医疗费47394.48元;二、驳回原告邓木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已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魏德建承担的主张,在本案中,肇事车辆系福建琳岳建设公司所有,由其管理、控制,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车辆出借的举证义务符合生活逻辑、实践经验。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魏德建属于借用关系,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此不采纳上诉人的答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福建琳岳建设公司提出对被上诉人魏德建享有追偿权的主张,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但交通事故中的一般违章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上诉人魏德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使其驾驶的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后方与被上诉人邓木香所撑雨伞及其本人相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其行为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其行为并未超出履行职务的范围。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福建琳岳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张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福建琳岳建设公司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琳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芳
审判员 林 峰
审判员 纪得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 涵
附: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