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凯祥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凯祥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2财保65号
申请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236-1238号2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51166377H。
法定代表人王崇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焰盛、王锦樑(实习),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厦门市凯祥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17号宝拓大厦12层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98092804Y。
法定代表人石国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厦门市鑫博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乌石浦二里168号3-03C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12857482。
法定代表人石前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厦门桠枫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17号1204室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93043969G。
法定代表人石世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石国锋,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收到厦门仲裁委员会转来的《关于XA2016-0600号仲裁案转交财产保全申请函》[厦仲(2016)4571号]。申请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主张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凯祥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市鑫博瑞贸易有限公司、厦门桠枫达贸易有限公司、石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保证将来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请求查封、冻结或者扣押被申请人的财产,价值人民币3800万元。申请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书,自愿提供该公司开立于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账户内银行存款人民币1900万元,为上述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先行冻结申请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开立于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账户内银行存款人民币1900万元;
二、查封、冻结或者扣押被申请人厦门市凯祥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市鑫博瑞贸易有限公司、厦门桠枫达贸易有限公司、石国锋的财产,价值以人民币3800万元为限(财产线索详见保全申请书)。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黄培芳
审 判 员  周汉聪
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赵婷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