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14634号
原告:广州卓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细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碧波、凌浩然,分别系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超美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美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涛,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朗镇沙步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
负责人:叶创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应良、邹海连,分别系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和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王杰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涛,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卓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超美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美园公司)、东莞市大朗镇沙步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沙步联合社)、福建省和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碧波,被告超美园公司、和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涛,被告沙步联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应良、邹海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信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和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780609.8元及资金占用费(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以378060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1月8日计算至全部货款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17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557613.38元(2520.41元/天×618天);2.被告和隆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损失20000元;3.被告超美园公司、沙步联合社对被告和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超美园公司、沙步联合社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合作开发东莞市××沙步村工业园项目深圳市超美电子产业园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项目〕,之后被告超美园公司又挂靠被告和隆公司自己进行施工,原告为涉案工程项目提供了部分钢材,这些钢材的名义买受人为被告和隆公司实际买受人是被告超美园公司。原告与被告超美园公司、和隆公司于2018年7月2日签订了一份书面的《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和隆公司所购钢材专用于东莞市××沙步村工业园项目深圳市超美电子产业园工程,供货地点即为工程所在地点,被告和隆公司指定的钢材品牌为:以粤钢、裕丰、广钢为准,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工程项目封顶所需钢材数量约为8000吨全部由原告供应;2、被告和隆公司所需钢材需提前以书面通知原告,写明具体的品牌、型号、数量、计量单位等,原告在接到被告和隆公司订单后3-5天内送货到被告和隆公司合同指定地方卸货;3、货到工地下货完成后由被告和隆公司指定收货人员(陈某或者陈河金)对钢材进行验收,并按约定计量方式验收数量,并在原告开具的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作为有效结算凭据。经双方核实后签出的送货单、欠单为双方有效结算凭证,不再复议,原告货到工地被告和隆公司未付清货款,不得擅自转移或转让货物;4、本项目工程钢材量8000吨,原告为被告和隆公司总垫资2000吨,垫资时间6个月,从第一批货到工地起,被告和隆公司应在180日内(包括春节假日,被告和隆公司自身因素导致误工、停工等)付清前期原告所供应的全部钢材款给原告,垫资完成后转为现金付款,每批货到工地7个工作日付清钢材款;5、被告和隆公司未能按任何一项约定支付货款的,迟延每日按货物所欠金额每天每吨6元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到乙方所欠货款和资金占用费全部结清为止;6、被告超美园公司为上述项目的业主,如被告和隆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付款,被告超美园公司自愿为被告和隆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与被告和隆公司同等的法律责任,保证原告的货款不受损失;7、若原告通过司法途径收回货款,被告和隆公司还应另行承担原告因此而支出的交通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合理的诉讼支出。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根据被告超美园公司和被告和隆公司的订单需要,原告在2018年7月8日-2018年9月26日期间累计向被告超美园公司和被告和隆公司提供了价值3780609.80元的钢材。201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超美园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钢材款进行了对账,一致确认己发生的货款本金总额为3780609.8元。然时至今日,被告超美园公司和被告和隆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超美园公司和被告和隆公司催要未果。
2019年1月8日,被告超美园公司和被告沙步联合社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合作开发关系,涉案工程项目资产由被告沙步联合社按现状进行接收。就涉案工程项目而言,由于被告超美园公司和被告沙步联合社之间在法律上属于合伙关系,且涉案工程项目的资产均由被告沙步联合社接收,故被告超美园公司和被告沙步联合社对涉案工程项目产生的债务对外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鉴于此,由于三被告迟迟没有清偿原告的债务,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如诉请。
被告超美园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当时作为项目业主是挂靠被告和隆公司施工,其承担为担保责任,项目为答辩人、被告沙步联合社合作开发,该项目是以被告沙步联合社名义建工业厂房,答辩人实际建设。答辩人对前期应承担担保责任支付被答辩人货款没有异议,但因答辩人、被告沙步联合社已达成新的协议(解除协议书),由被告沙步联合社以补偿款形式承担合作项目所有债务,且答辩人、被告沙步联合社与被答辩人及被告和隆公司已达成新的委托支付协议,并且被答辩人、被告沙步联合社已同意,视为该笔债务完全由被告沙步联合社承担,本案已完成了债务承担的法定要件,答辩人已不应承担本案债务,故本案应驳回对答辩人诉求;
二、退一万步来说,即便承担责任,由于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每天按6元/吨计算资金占用率,实为违约金)过高,被答辩人计算方式亦不正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调整;
三、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律师费事实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答辩人的债务已合法转移给被告东莞市大朗镇沙步股份经济联合社,原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和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当时作为项目施工方是被告超美园公司挂靠施工,至今答辩人未收到该项目任何工程款,其实际支付材料款、货款应都是由挂靠人被告超美园公司承担责任,并且事实上该项目上别的款项也是一直由被告超美园公司协调支付。因被告超美园公司、被告沙步联合社已达成新的协议(解除协议书),由被告沙步联合社以补偿款形式承担合作项目所有债务,且被告超美园公司、被告沙步联合社与被答辩人及答辩人已达成新的委托支付协议,并且被答辩人、被告沙步联合社已同意,视为该笔债务完全由被告沙步联合社承担,本案已完成了债务承担的法定要件,答辩人已不应承担本案债务,故本案应驳回对答辩人诉求;
二、退一万步来说,即便承担责任,由于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每天按6元/吨计算资金占用率,实为违约金)过高,被答辩人计算方式亦不正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调整;
三、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律师费事实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答辩人的债务已合法转移给被告东莞市大朗镇沙步股份经济联合社,原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沙步联合社辩称:一、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即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是与本案超美园公司深圳市超美园实业有限公司、和隆公司福建省和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相应的债务应由超美园公司、和隆公司承担;也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答辩人与超美园公司签订的《工业厂房合作开发合同》是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答辩人无须对超美园公司的对外债务包括超美园公司对被答辩人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4年12月23日,答辩入(甲方)与超美园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厂房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由答辩人出土地,超美园公司全资投建。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约40亩,建8栋工业厂房,建筑面积86400平方米。项目完工并且过建筑期后,超美园公司按相应比例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9元向答辩人付租金,租金每10年每平方米递增人民币0.9元。2020年5月1日至2050年4月30日甲乙双方比例为:3:7;2050年5月1日至2070年4月30日甲乙双方比例为:3.5:6.5。租金按月缴纳,由乙方于每月5日前将当月租金转入甲方银行账户。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付人民币100万保证金。如乙方在建筑期限内没有预期按规定把厂房建设完工,乙方要赔偿甲方损失、甲方有权无条件终止合同。乙方不按时缴纳租金的,按应缴租金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厂房竣工后,如因工程质量、消防验收或其他项目不合格而影响出租收益的,造成的损失由超美园公司自行承担及作出赔偿。
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可知,答辩人仅收取建筑面积按比例的固定租金,并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以建筑面积86400平方米为基数,其中2020年5月至2030年4月的租金比例为3:7,单价为9元,即租金为233,280元/月,换算平均土地使用单价为8.74元/平方米。且盘据乙方需支付保证金、逾期完工的应赔偿甲方损失、不按时交租收取滞纳金、因质量影响出租收益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的相关约定,均可表明答辩人并不享受涉案土地开发后的相关利益,也不承担开发失败或工程质量影响项目收益的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此可知,答辩人与超美园公司签订的《工业厂房合作开发合同》性质是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作开发,而是转让土地使用权。
因此,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答辩人无须对超美园公司的对外债务包括超美园公司对被答辩人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答辩人与超美园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书》为开发合同解除后约定由答辩人对涉案土地上的附合物进行补偿,并未约定由答辩人继续开发该项目并完全接收该项目的债权债务。
1、《工业厂房合作开发合同》签订后,超美园公司未能拿到报批手续导致工程无法按时动工。2018年超美园公司在没有拿到相关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动工,在上述土地上建造了配电房、围墙和打了一部分地桩。2019年1月,因超美园公司拖欠大量工人工资、材料费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工业厂房合作开发合同?,故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意解除合同。且答辩人出于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意利用涉案土地上形成的附着物并打算寻找第三方继续完成项目,在利用价值范围内可对超美园公司予以适当补偿;为保证该项目无任何经济纠纷且当时项目施工队在我方劳动服务站投诉超美园公司并追讨工程款,基于超美园公司的经营情况考虑,答辩人经与超美园公司协商一致由答辩人将该补偿款优先支付工人工资、水电费、材料费,剩余款项再支付给超美园公司。基于以上背景,答辩人与超美园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书》。主《解除协议书》约定,甲方承诺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款项作为补偿,该补偿款于乙方完成合作项目所有费用的清算后由双方协商一致确定。2019年1月15日,超美园公司向答辩人提交了一份报告结算书,但该结算书价格虚高且相关费用没有书面依据,故答辩人另行委托了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评估价格约为1150万元,评估报告提供给超美园公司后,超美园公司不同意按照该价格结算。同时2019年9月17日,涉案项目已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查封,双方无法再就涉案项目进行结算,且答辩人也无法接收涉案项目,行使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等各种费用,也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日,卓信公司(甲方、供货方)与和隆公司(乙方、购货方)、超美园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工程名称为东莞大朗镇沙步村工业园项目深圳市超美园电子产业园工程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一、乙方所购钢材专用于东莞市××沙步村工业园项目深圳市超美园电子产业园工程,乙方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和使用于其他工程。二、钢材数量乙方该工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该工程项目封顶所需钢材数量约8000吨,全部由甲方供应,乙方指定钢材品牌为以粤钢、裕丰、广钢为主。三、供货地点、时间1.如没有其他书面约定,乙方供货的地点为工程所在地点,即东莞市××沙步村工业园项目深圳市超美园电子产业园工程。六、钢材价格及付款方式4.甲方指定如下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开户名:黄细琴,账号:62×××3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东圃支行。5.未经甲方有效的书面授权(需盖章同时加上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不得将货款以任何形式支付给甲方的任何工作人员或第三人,否则该支付视为无效支付,对甲方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七、垫资及结算期限1.本项目工程钢材量8000吨,甲方为乙方总垫资2000吨,垫资时间6个月,从第一批货到工地起,乙方应在180日内(包含春节假日、乙方因自身因素导致误工、停工等)付清前期甲方所供应的全部钢材款给甲方,垫资完成后结算方式为现金付款,每批货到工地7个工作日内付清钢材款。八、违约责任5.乙方未能按任何一项约定支付货款的,迟延每日按货物所欠金额每天每吨8元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直到乙方将所欠货款和资金占用费全部结清为止。7.乙方未能按任何一项约定支付货款的,乙方自愿以工地材料及乙方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财产为甲方钢材款的抵押,甲方有权随时将乙方工地的钢材运走或者变卖,以抵偿所欠货款,由此产生的后果全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通过司法程序收回该款项时,乙方还应另行承担甲方因此而支出的交通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合理的诉讼支出。九、担保方丙方为此项目的业主,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付款,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并承担与乙方同等法律责任,保证甲方的货款不受到损失。
2018年7月8日至9月26日期间,卓信公司履行《钢材购销合同》项下供货义务,提供了送货单为证。2018年12月5日、12月6日,卓信公司分别与超美园公司、和隆公司签署《钢材对帐结算表》,列明钢材供应数量、金额,合计货款3780609.8元,结算人均为陈永超。陈永超是和隆公司、超美园公司股东之一,卓信公司主张和隆公司和超美园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司实际控制人均为陈永超,购买案涉钢材是两司共同意思表示,要求两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超美园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和隆公司、超美园公司对此无异议。
又查明,2014年12月23日,沙步联合社(甲方)与超美园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厂房合作开发合同》。约定项目概况为项目地块位于东莞市××沙步村砵头(土名),性质为工业用地,约40亩,建8栋工业厂房,建筑面积86400平方米工业园……。2019年1月8日,沙步联合社(甲方)与超美园公司(乙方)、陈永超、杨美云(同为丙方)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工业厂房合作开发合同》,乙方以合作项目现状交付给甲方;二、合作项目的所有工人工资、水电费、税费、材料费等所有与合作项目建设相关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于2019年1月20日前完成对该合作项目运营期间所有投入的清算;五、甲方承诺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款项作为补偿,该补偿款于乙方完成合作项目所有费用的清算后由双方协商一致确定,补偿款应优先支付合作项目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仅限于工人工资、水电费、材料费,剩余款项再支付至乙方;六、乙方承诺该建设项目仅尚欠工人工资、水电费及其他材料款,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非因建设合作项目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纠纷由乙方单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七、乙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约定于2019年1月20日向甲方提交结算清单,逾期视为放弃对合作项目的所有补偿,甲乙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结清,不得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形式的补偿,亦不得对合作项目主张任何权利。八、丙方确认本协议第六条之情况,甲方因其他债权债务所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丙方对乙方的上述所有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沙步联合社、超美园公司及劳务施工队(张文刚等)代表参加会议并作出《关于大朗镇沙步合作开发项目解除合同会议纪要》,载明:鉴于沙步联合社与超美园公司合作开发的《超美园工业园》项目,于2019年1月8日在大朗镇××楼会议室召开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工业厂房合作开发合同》事宜,经与会人员共同协商,达成如下会议纪要一、双方自愿依法解除合同,如实合理合法处置解除合同事项。二、拟在本月20号前完成对该项目运营期间的所有投入资金清算。三、在项目清算完成时,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合同解除协议。四、项目工程施工队(张文刚等),由大朗镇沙步村委负责督促工程结算,在本月15号前形成双方认可的有效结算文书,递交沙步联合社。五、超美园公司同意项目清算后的款项,由沙步联合社监管,并优先偿还该项目债务,如有结余再返还给超美园公司。2019年1月15日,沙步联合社出具《东莞超美电子产业园项目投资报告签收单》,确认收到超美园公司呈报的东莞超美电子产业园项目投资报告结算书一份。沙步联合社不确认结算报告的金额,经其另行评估,价格与结算报告的金额不符,且根据《解除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补偿款应于超美园公司完成合作项目所有费用的清算后由双方协商一致确定。
2019年3月10日,卓信公司向超美园公司发出《付款催促函》,催付钢材货款3780609.8元及违约金。陈某于次日签收函件。
2019年5月17日,超美园公司向沙步联合社出具《委托书》,委托沙步联合社支付沙步超美园工业园钢材款到广州市天河区茂翔建材经营部,付款金额4000000元,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与付款方无关。沙步联合社否认收到《委托书》,认为卓信公司、超美园公司、和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指定的收款人是黄细琴,而非广州市天河区茂翔建材经营部。超美园公司申请证人陈某(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镇××村坑尾亭64号)出庭作证。陈某称陈永超是其老板,也是超美园公司老板,涉案《委托书》是由陈某放在叶创华的办公桌上的,当时叶创华下班了,办公室没有其他人,陈某打电话告诉叶创华《委托书》放在办公桌上了,叶创华表示同意。沙步联合社对此不予确认,认为陈某是陈永超的哥哥,陈永超是和隆公司和超美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陈某交付《委托书》时叶创华已下班,办公室也没有其他人,《委托书》的内容是委托付款,也非债务转移。
2019年10月18日上午9:19卓信公司微信询问沙步联合社负责人叶创华“请问什么时候开始能付款了”,叶创华回复“申请解封可以”,卓信公司询问“申请大概要多长时间”,叶创华回复“可能要15天”。沙步联合社对此解释称,因涉案项目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查封,需解封后由沙步联合社接收才可支付补偿款,且补偿款应按《解除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协商确定后再优先支付给卓信公司,不能证明沙步联合社应当对超美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19年9月27日,卓信公司与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纠纷,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先支付前期律师费20000元。卓信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黄细琴向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何云恒转账律师费20000元的付款记录,尚未开具律师费发票。各被告对此均不确认。
针对卓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和隆公司和超美园公司对货款本金3780609.8元无异议,辩称违约金过高,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卓信公司主张《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垫资时间6个月,从第一批货到工地起应在180日内支付完毕,而第一批货到工地的时间是2018年7月8日,往后推180日即2019年1月8日。和隆公司和超美园公司确认卓信公司主张的第一批货到工地的时间为2018年7月8日,但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卓信公司与超美园公司、和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依约恪守履行。和隆公司、超美园公司确认欠付卓信公司钢材货款3780609.8元,超美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款理应支付。对于各方争议事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违约金,《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卓信公司垫资6个月,从第一批货到工地起,和隆公司应在180日内(包含春节假日、和隆公司因自身因素导致误工、停工等)付清前期卓信公司所供应的全部钢材款。涉案钢材于2018年7月8日第一批货到工地,于2018年9月26日供货截止,卓信公司据此主张自2018年7月8日起180天后即2019年1月8日起计付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采纳。《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和隆公司未能按任何一项约定支付货款的,迟延每日按货物所欠金额每天每吨8元向卓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直到和隆公司将所欠款系和资金占用费全部结清为止。现卓信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缺乏法律及合同约定,和隆公司和超美园公司请求调整,本院予以采纳,酌情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含当日)前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
二、关于律师费,《钢材购销合同》虽然约定和隆公司需承担卓信公司律师费损失,但卓信公司主张已向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何云恒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且尚未开具律师费发票,违反国家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沙步联合社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卓信公司与超美园公司、和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仅约束签约各方,沙步联合社并非《钢材购销合同》相对方,卓信公司主张沙步联合社承担付款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至于超美园公司与沙步联合社之间订立《工业厂房合作开发合同》及《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超美园公司、沙步联合社可另案主张,但不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超美园公司向沙步联合社出具《委托书》,以及卓信公司和沙步联合社负责人叶创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足以证实沙步联合社接受付款委托,同意向卓信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和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卓信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3780609.8元及违约金(以3780609.8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深圳市超美园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福建省和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卓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204元,由原告广州卓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4元,被告福建省和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超美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翼
人民陪审员 胡 容
人民陪审员 王 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颖蓉
黄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