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和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佳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和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6527号
原告:东莞市佳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惠,广东国晖(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夫,广东国晖(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
第三人:东莞市方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塘厦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钟占彪。
原告东莞市佳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市方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塘厦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佳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惠、张力夫,第三人东莞市方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塘厦分公司的负责人钟占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佳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第三人的工程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合计1805587.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诉被告、原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8)粤1973民初21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710507.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10507.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9年9月28日针对上述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未提起上诉。2020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并签署了《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锂电池生产项目消防工程款的保证人,向第三人代为清偿工程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805587.79元后,视为原告已向第三人履行完保证义务。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6月29日向第三人指定的账户分四笔合计转账支付了1805587.79元。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19)粤19民终15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已向第三人代为清偿了1805587.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东莞市方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塘厦分公司述称,其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9日,原告向法院递交起诉资料,并举证了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电子回单、协议书、借款协议、电子回执等证据,其中(2018)粤1973民初2120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第三人诉原告、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诉请:1.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710507.33元;2.被告向第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431.56元(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22日,自2018年11月23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3.原告对被告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该案查明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协议》中被告确认原告已经超合同支付佳虹二期建设工程款。该案判令: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三人支付锂电池生产项目(3号、4号厂房、宿舍楼)消防工程尚欠的工程款1710507.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10507.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粤19民终1520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对上述案件不服提起上诉,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和解协议是原告和第三人于2020年6月24日签署,约定双方就(2018)粤1973民初21207号、(2019)粤19民终15209号所涉纠纷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确认《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的主体是被告和第三人,案涉工程款的履行方是被告,原告是基于与被告、第三人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和第三人在(2018)粤1973民初21207号民事判决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确认原告是案涉工程款的保证人,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710507.33元、利息69738元及案涉受理费20342.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5587.79元;原告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至第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依本协议付清款项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第三人不能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并承诺原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如需第三人协助配合的,第三人应无条件协助及配合。电子回单显示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29日向第三人指定银行账户支付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305587.79元,合计1805587.79元。协议书是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约定原告的3号厂房、4号厂房、宿舍楼各一栋,总工程款为1880850.13元,该工程由被告分包给第三人,现第三人收到进度款120342.80元;在协议签订当日算起3天内被告付第三人50000元,拆除外架被告付第三人400000元,当工程完工时达到初验付总工程款80%约900000元,具体以结算为准,第三人验收完毕,拿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后被告一次性付清第三人370000元,当以上付款条件被告无法履行时,相应款项由原告代为支付,相应款项由原告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电子回单、协议书、借款协议、电子回执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案涉工程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合计1805587.79元,并提供了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电子回单、协议书、借款协议、电子回执等证据为凭,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作为案涉款项的保证人,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代为清偿的款项,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佳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代为偿还第三人东莞市方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塘厦分公司的工程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共1805587.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25元,由被告福建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淑   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雪芯书记员何智桦
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