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和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超美园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执异251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东莞市佳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角社村信息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胡叶梅。
委托代理人陈招娣,广东国晖(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非林,男,白族,1973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男,汉族,1974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代理人肖六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超美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天御豪庭4#1单元8B。
法定代表人杨美云。
被申请人福建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桥镇厝斗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杰云。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东莞市佳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虹公司)、深圳市超美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美园公司)、福建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隆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2021)粤1973财保560号、(2021)粤1973执保1074号】过程中,异议人(被申请人)佳虹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举行听证,异议人佳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招娣、于非林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开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超美园公司、和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佳虹公司向本院请求:解除登记在异议人名下位于东莞市厂房【不动产权证号:粤(2021)东莞不动产权第0××3号】(以下简称案涉9号厂房)、10号厂房【不动产权证号:粤(2021)东莞不动产权第0××4号】(以下简称案涉10号厂房),以及异议人在中国银行东莞东坑支行营业部(账号为6470××××5960)(以下简称案涉5960账户)内银行存款的超标的额的保全措施。事实与理由:***因与异议人、超美园公司、和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该案现处于诉前联调阶段,案号为(2021)粤1973民诉前调7496号。***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以2000万元为限,法院依据(2021)粤1973执保1074号民事裁定书、(2021)粤1973财保56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名下位于东莞市厂房以及异议人名下案涉5960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021年1月21日,异议人已委托深圳市世纪中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上述被查封的第9、10、11、12号四栋厂房进行了资产评估,不含土地估值,仅上述四栋厂房的评估就高达人民币7611.636万元,该价值远远超过***申请财产保全的2000万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异议人认为(2021)粤1973执保1074号民事裁定书、(2021)粤1973财保560号民事裁定存在超标的额保全的情形,该民事裁定不当,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另,根据(2018)粤1971民初15167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和隆公司,并非是***,该生效判决已就***的身份进行确认,***与涉案工程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不具有原告资格的前提下,滥用诉权,恶意保全,超标的查封异议人财产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也涉嫌违法。综上,异议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查明事实,裁定解除对异议人名下财产的超标的额的保全措施,以保护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该报告是深圳市世纪中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显示案涉9号厂房评估总价值为19029090元,案涉10号厂房评估总价值为19029090元,东莞市东坑镇兴国路东坑段8号佳虹公司锂电池生产项目11号厂房(以下简称案涉11号厂房)评估总价值为19029090元,东莞市东坑镇兴国路东坑段8号佳虹公司锂电池生产项目12号厂房(以下简称案涉12号厂房)评估总价值为19029090元。
2.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18)粤1971民初15167号民事判决书等。
申请人***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所裁定保全的金额为2000万元,案涉厂房因业已用于银行贷款抵押及账户实冻结为零且系轮候冻结,实际查封的佳虹公司财产价值远低于裁定保全的金额,佳虹公司关于超标的额查封的主张证据不足。1、《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系佳虹公司“为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参考而估价房地产抵押价值,价值类型为抵押价值”而付费单方委托形成,因估价机构与佳虹公司存在利益关系,报告相关估价均系按佳虹公司意思表示所作出,不具有参考价值,更不能作为确定案涉查封财产价值的依据。2、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797号)第7.0.1条及第7.0.2条之规定,《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仅有估价结果明细表,缺少规定的估价师声明、估价假设和条件限制等重要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形式要件,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确定案涉查封财产价值的依据。3、该报告的出具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案涉财产查封的日期为2021年3月份,显然该报告并非为案涉执行异议所作的估价,与本案财产保全查封无关。4、该报告的《致估价委托人函》页明确说明,本次估价目的是“为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参考而估价房地产抵押价值,价值类型为抵押价值”,是为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所作的专项估价,并不适用于在本案中确定财产价值,且根据9号、10号、11号、12号等四处厂房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该四处厂房均存在抵押权登记,显然是且实际已经被佳虹公司用于银行抵押贷款。5、由于佳虹公司持有并控制以案涉四处厂房为抵押在银行贷款的相关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申请人认为佳虹公司持有并控制的贷款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按估价金额减去佳虹公司抵押贷款的金额后的剩余价值远低于申请人所申请保全的金额,并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佳虹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的主张成立。二、申请人诉请金额超过4000余万元,目前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相关费用而仅以2000万元为限申请财产保全,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存在造价鉴定等情形,诉讼必将况日持久,届时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等均将变动增加,而案涉查封的四处厂房因业已抵押给银行,届时除了银行贷款本金外还有利息、违约金等均将需以该财产优先清偿,亦即所查封的财产价值不断贬损,此消彼长之间,即便目前已足额查封佳虹公司财产,也根本不存在超额查封的事实,何况当下的状态系严重的不足额查封。综上所述,佳虹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定驳回佳虹公司的全部异议请求。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予以佐证。
经审查查明,案涉9号厂房位于东莞市厂房,权属证书号为粤(2021)东莞不动产权第0××3号,登记抵押权人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坑支行,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期限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26年12月19日,债权数额为1601万元,登记时间为2021年2月3日。
案涉10号厂房位于东莞市厂房,权属证书号为粤(2021)东莞不动产权第0××4号,登记抵押权人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坑支行,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期限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26年12月19日,债权数额为1601万元,登记时间为2021年2月3日。
案涉11号厂房位于东莞市厂房,权属证书号为粤(2021)东莞不动产权第0××3号,登记抵押权人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坑支行,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期限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26年12月19日,债权数额为1601万元,登记时间为2021年2月3日。
案涉12号厂房位于东莞市厂房,权属证书号为粤(2021)东莞不动产权第0××5号,登记抵押权人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坑支行,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期限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26年12月19日,债权数额为1601万元,登记时间为2021年2月3日。
案涉5960账号为6470××××5960,开户行为中国银行东莞东坑支行营业部,应冻结金额为20000000元,当日冻结金额为17919.46元,该冻结为首次冻结。
再查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针对被申请人佳虹公司、超美园公司、和隆公司诉前财产保全,并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险作担保,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21)粤1973财保5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佳虹公司、超美园公司、和隆公司相应价值合计20000000元的财产。2021年3月3日,本院依法冻结了佳虹公司案涉5960账号。同日,本院依法冻结了和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泉州洛江支行1408××××7252的银行账户,应冻结金额为20000000元,当日冻结金额为0元。2021年3月17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佳虹公司名下的案涉9、10、11、12号厂房。
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2018)粤1971民初15167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异议人以本案存在超标的额查封行为为由请求解除部分财产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适用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针对本案,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首先,因***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佳虹公司、超美园公司、和隆公司价值20000000元的财产,并按照相关规定提供了担保。故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及对登记在佳虹公司、超美园公司、和隆公司名下的财产予以保全查封并无不当。其次,被查封财产价额是否足以达到保全金额,不仅与财产价值有直接关系,还与被查封财产的权利负担或权利瑕疵有更紧密更直接的关系。本案中,虽然佳虹公司提交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显示案涉9、10、11、12号厂房总评估价值为7611.636万元,但是佳虹公司均已在2021年2月3日对前述4幢厂房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6404万元,这将直接影响其最终可用于清偿债权的财产净价额。况且,由于司法变价处置过程中涉及债权数额的增加、厂房变现的价格风险以及法定降价幅度等多种不确定因素,故查控财产应尽量保证申请人实现债权。最后,本院虽冻结了案涉5960账号内的银行存款,但该账号显示实际冻结金额仅为17919.46元。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保全查封的财产整体价值没有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不存在超标的额查封行为。此外,异议人提出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属于诉讼案件中关于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实质上是异议人对保全裁定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东莞市佳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能耀
审 判 员 何业生
审 判 员 莫芷维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君秋
书 记 员 刘嘉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