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和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晋江市林业和园林绿化局、福建省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3371号
原告:***,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彬,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娥,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市百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龙湖镇中山街47-5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56121266U。
法定代表人:施养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东桥镇厝斗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5595911200。
法定代表人:王杰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晋江市林业和园林绿化局,住所地晋江市青阳新华街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2739515379H。
负责人:王清龙,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群,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俊峰,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泉州市百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景公司)、福建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隆公司)、晋江市林业和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彬、刘银娥、被告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景公司、和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百景公司、和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39672元及利息(以539672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12936元);2.林业局在欠付百景公司、和隆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和隆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活动中标晋江市市政园林局的崎山公园工程(石艺主题区主入口园建、绿化、水电)。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将晋江市崎山公园工程(石艺主题区主入口园建、绿化、水电)交由和隆公司承包施工。后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因市级机构改革不再保留,涉案项目由林业局继续负责实施,故和隆公司与林业局于2019年6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晋江市市政园林局未履行完的责任由林业局继续承担,未结清的款项由林业局按原合同相关条款支付给和隆公司。2015年8月,和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百景公司。2015年8月,百景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一份,百景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交由***施工。***于2015年8月7日开工,2015年11月18日完工,后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经结算审核后,确认涉案总工程款为1448714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方向***支付了工程款909042元,尚欠工程款539672元。林业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其欠付百景公司、和隆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林业局辩称,1.其非***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林业局支付工程款。与***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并非案涉工程承包人和隆公司,***并未通过与和隆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从而全面取代和隆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故***未与林业局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而且***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只有涉及农民工权益的劳务工程且权益难以保障的情形下,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提起诉讼。***提供案涉工程的工程施工非普通的劳务作业,其所主张的工程款主要系材料制作费用,而非劳务分包费用,***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林业局支付工程款。2.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林业局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权要求林业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和隆公司与林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崎山公园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支付系以承包人提交书面竣工付款申请单和工程结算款申请单并由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为前提。但林业局至今未收到上述材料。除此之外,和隆公司也未就案涉工程款向林业局出具正式发票。3.本案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无权要求林业局连带清偿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林业局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和隆公司、百景公司未作答辩。
***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和隆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活动中标案涉工程,晋江市政园林局将涉案工程交由和隆公司承包施工的事实,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因市级机构改革不再保留,涉案项目由林业局继续负责实施的事实;2.《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书》各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及经结算审核后,确认涉案总工程款为1448714元的事实;3.工程款支付证书一份,以证明林业局尚欠和隆公司工程款539672元的事实;4.《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工程施工合作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施工完成的事实;5.《工程合作责任制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和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百景公司的事实;6.银行流水明细、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申请书、承保登记表、工伤保险花名册各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由***施工完成的事实。
林业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晋江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备案表》一份,以证明晋江市崎山公园工程(石艺主题区主入口园建、绿化、水电)于2019年10月23日才完成工程结算总价备案的事实,和隆公司未在备案后就案涉工程款向林业局书面申请付款且未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就崎山公园工程林业局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林业局无任何违约行为,林业局对尚未支付案涉工程款不存在过错的责任。
和隆公司、百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和隆公司、百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林业局对***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书》没有异议,***对林业局提供的《晋江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备案表》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中,虽建设单位未填写审核意见,也尚未提交给林业局,但可以体现项目监理机构确认应付工程款为539672元。***提供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工程施工合作补充协议》、《工程合作责任制协议书》的内容可以体现和隆公司将其向林业局承包的晋江市崎山公园工程(石艺主题区主入口园建绿化水电)转包给百景公司,百景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体现百景公司向***支付相应款项;且该银行流水明细与***提供的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申请书、承保登记表、工伤保险花名册相互印证,可以体现***向和隆公司的原负责人张荣辉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4万元,后张荣辉又向***退还该款项,***作为和隆公司的经办人办理施工人员工伤保险;上述证据进一步印证了***向百景公司承包诉争工程,并实际投入资金、材料与劳动等进行工程施工,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林业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林业局与和隆公司对权利、义务的约定,但是否可以证明林业局未欠付工程款,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的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隆公司向林业局承包晋江市崎山公园工程(石艺主题区主入口园建绿化水电),后和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百景公司,百景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和隆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百景公司,百景公司又将全部工程转给***,均属非法转包,且***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和隆公司与百景公司之间、百景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均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工程结算审核,结算总价为1448714元。百景公司、和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自认百景公司、和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9042元,尚欠539672元,该数额与***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中记载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故***要求百景公司、和隆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539672元,本院予以支持。和隆公司、百景公司及***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林业局尚欠和隆公司工程款539672元,但其提出和隆公司未向其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和工程结算款申请单,且未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其付款条件未成就。***为实际施工人,林业局为工程发包人,***有权要求林业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隆公司未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和工程结算款申请单,未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系其怠于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影响***向林业局主张权利;且和隆公司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林业局以和隆公司未履行该合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义务,理由不能成立。若林业局在欠付和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了付款义务,则和隆公司应向林业局出具相应税务发票。
经审理查明,和隆公司向林业局承包晋江市崎山公园工程(石艺主题区主入口园建绿化水电),后和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百景公司,百景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由***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于2016年6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18年11月14日经工程结算审核,于2019年10月23日经晋江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备案,工程结算总价为1448714元。林业局尚欠和隆公司工程款539672元,和隆公司、百景公司尚欠***工程款539672元。
综上所述,***要求百景公司、和隆公司支付工程款539672元,林业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百景公司、和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百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9672元;
二、被告晋江市林业和园林绿化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163元,由原告***负担878元,由被告泉州市百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萍萍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