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鼎(福建)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仙游支行、一鼎(福建)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闽民申3973号
再审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仙游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仙游支行)因与被申请人一鼎(福建)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鼎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民终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兴业银行仙游支行对讼争鑫隆公司名下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兴业银行仙游支行主张案涉《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内容可以认定双方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因该条款虽然约定鑫隆公司向兴业银行仙游支行交纳保证金,但未明确约定该保证金系质押财产,也未约定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担保范围、质押财产交付时间等内容,亦未约定兴业银行仙游支行在鑫隆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就该款项优先受偿,故生效判决认定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无法认定兴业银行仙游支行与鑫隆公司存在设立质权的合意,并无不当。根据案涉账户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内容,双方并未选择账户性质一栏中的“专用”选项,该栏中的“保证金户”字样系手写添加,“资金性质”栏中的“贷款保证金”也系手工填写。虽然兴业银行仙游支行二审提供的客户信息系统截图显示,案涉账户的客户名称为“兴业银行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户”,科目代码为“220491-其他活期保证金”,但该客户信息系统系其内部工作系统的显示内容,且该信息与兴业银行仙游支行提供的案涉账户流水明细上显示的户名“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不同,故兴业银行仙游支行主张该账户对外虽未体现保证金户名,但实际用途为保证金账户,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合作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兴业银行仙游支行有权直接扣划案涉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实现其债权,兴业银行仙游支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债权人而非开户银行有权控制案涉账户资金,其以案涉账户开立在其处,账户资金往来在其实际控制和管理中为由主张其已经实现了对账户内资金的转移占有,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兴业银行仙游支行对涉案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质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兴业银行仙游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仙游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光毅 审 判 员 俞裕铨 审 判 员 林 琳
法官助理 王世伟 书 记 员 缪建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