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322执异48号
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公园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X1132406XD。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女,1976年2月7日出生,住仙游县鲤城街道公园街2号。
委托代理人:**,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住仙游县。
申请执行人一鼎(福建)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枫亭镇海安村草楼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67326044F。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实习),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宝泉工艺产业园工艺古典研究中心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565392195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一鼎(福建)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鼎公司”)与被执行人***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仙游支行)对本院(2016)闽0322执73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异议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国银行仙游支行称,1、撤销(2016)闽0322执73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被执行人鑫隆公司在异议申请人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帐号:4195********)的查封,并不予执行;3、确认异议申请人对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及其利息享有质权利。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鑫隆公司签署编号为2014年仙中银企合字第201402号《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鑫隆公司就个人房屋贷款事宜开展合作,双方合作房屋项目名称为中国古典工艺博览城,地址位于仙游县××。异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鑫隆公司的上述项目提供最高不超过伍亿肆仟万元的个人房屋贷款额度。被执行人鑫隆公司同意在异议申请人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其中住房贷款保证金按照发放住房贷款总额的×%交纳,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按照发放商业用房贷款总额的3%交纳,保证金帐号4195********,该保证金账户接受异议申请人的监督和管理,并签署相应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之后,异议申请人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人民币6503.3万元,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约定用于扣划偿还客户的逾期贷款。被执行人虽然在法院有多起案件,但是异议申请人对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理由如下:1、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均是根据当期发放的按揭贷款金额比例存入,专项用于偿还按揭购房户拖欠的贷款,不作为日常结算,账户内的资金己特定化为保证金,异议申请人对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控制权。2、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贷款合作事实,双方存在保证金质押关系。保证金用于履行被执行人的连带保证,未经异议申请人同意,是不能随便挪用的,若保证人(被执行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异议申请人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有关款项,保证期间至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凭证送交异议申请人为止达成了合意,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故双方之间存在保证金质押关系。3、关于质权是否设立即资金是否特定化及交付占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方面。首先,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因业务发生浮动,但是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未做日常结算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开立在异议申请人处,异议申请人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保证金质权依法设立。此外,异议申请人此前扣划款项用于偿还客户的逾期贷款,表明异议申请人对该账户资金享有处置权,属于实现质权的情形。综上,异议申请人认为,该保证金账户系被执行人根据其与异议申请人的贷款合作协议,为担保其楼宇按揭贷款购房户在异议申请人的贷款而开具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专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金钱以特户、**、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该行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申请,望予以准许。
申请执行人一鼎限公司辩称,一、异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超出法定期限。本案执行法院于2016年3月就已向异议申请人发出书面告知函,告知异议申请人已经裁定冻结***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在该行账户的银行存款并告知异议权利,但异议申请人在收到该告知后未在十五日提出执行异议,而是在收到执行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后长达六年后又提出执行异议,显然超出法定期限,属于滥用异议权的行为,依法应予驳回。根据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该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应为鑫隆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因此,在案涉账户开户名称为鑫隆公司的情况下,该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应为鑫隆公司。三、异议申请人与鑫隆公司也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也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质押成立的形式要件。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设立质权等担保物权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但根据异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异议申请人与鑫隆公司除了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外也没有签订书面质押合同。特别是该《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第七条还约定“……并签署相应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因此,在异议申请人与鑫隆公司未签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其主张的质押关系依法不成立。四、案涉账户也未达到特定化要求,对外无法产生公示效力,也不能证明移交占用,故异议申请人对该账户资金没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达到“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就本案而言,异议申请人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主张将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但是,案涉账户的名称仍为“***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对外公示并没有标注为“保证金专用账户”,故未达到账户特定化的要求,不能证明移交占有。五、案涉账户的资金与异议申请人之间也不存在利害关系。自执行法院裁定冻结账户六年多来,异议申请人从末对案涉账户冻结提出异议,有充分理由相信异议申请人对案涉账户的资金不享有任何权益。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异议申请人起诉购房户及鑫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异议申请人与购房户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均发生在2013年,而本案异议申请人提供的《个人房屋货款合作协议》签署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故异议申请人起诉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与案涉账户不具有关联性。而且,异议申请人在金融借款案件中也仅仅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对案涉账户主张质押及优先受偿权。六、退一步而言,即便异议申请人主张的质权依法设立,但申请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质权,该质权也依法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即便异议申请人主张的质权依法设立,但异议申请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质权,该质权也依法消灭。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异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鑫隆公司没有答辩。
经查明,2012年11月4日,鑫隆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账户,名称为:***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账号为4195********,资金性质为保证金。之后,鑫隆公司以其开发的“中国古典工艺博览城”项目向案外人申请商用房按揭贷款。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甲方)与鑫隆公司(乙方)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在5.4亿元贷款总额度内向“中国古典工艺博览城”项目购房者提供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乙方为购房者向甲方取得的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同意按照购房者实际贷款金额的3%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乙方应设立专用的售楼款监管帐户,账号为4195********。之后,案外人依约定审批并发放贷款,鑫隆公司则按照购房者实际借款金额的3%向案外人缴纳保证金,至2020年2月29日账号为4195********余额为1985386.81元。
鑫隆公司与一鼎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已生效的(2015)仙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鑫隆公司应支付给一鼎公司工程款1003.0834万元及利息。本院在该案执行中,于2016年1月8日向案外人送达(2016)闽0322执7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鑫隆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冻结金额1100万元,已实际冻结1961370.36元。2020年3月9日,本院又继续对上述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金额1100万元,已实际冻结1985386.81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中国银行仙游支行提出的异议,实质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账号为4195********是鑫隆公司在中国银行仙游支行处开立的,登记的账户名称为:***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据此,该帐号的银行存款属***公司所有。鑫隆公司作为涉案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义务,本院依法冻结鑫隆公司的该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冻结行为合法有据。异议申请人中国银行仙游支行认为账号为4195********是保证金帐号,异议申请人对涉案帐户内资金享有质权,本案中,虽然该账号形式上为保证金账号,但双方并没有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而且根据涉案《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也无法认定异议申请人中国银行仙游支行与鑫隆公司存在设立质权的合意,故应认定其对涉案帐户内资金不享有质权,其所提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依据,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银行仙游支行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