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2民初4674号
原告:一鼎(福建)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枫亭镇海安村草楼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67326044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财(特别代理),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煌(特别代理),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联欣盛电商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7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3375751173。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一鼎(福建)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鼎公司)与被告莆田联欣盛电商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欣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欣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欣盛公司向一鼎公司支付工程款8019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598876.5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以203037.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52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联欣盛公司承担。庭审时,一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以203037.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计算利息更改为以203037.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日,一鼎公司与联欣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联欣盛公司(发包人)将“电商未来城二期景观工程”发包给一鼎公司(承包人)施工,签约合同价为7314896元,项目总面积22294㎡。合同专用条款第12款“12.4.1付款周期”约定:……(4)进度款(含预付款)支付累计达到合同价款的90%时,建设单位应停止支付进度款,并按本条款第(5)项的规定支付工程款;(5)发包人出具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28天内,工程款按审核结果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按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6)在保修期满后、且承包人完成相应的保修责任,发包人将保修金无息返还给承包人。合同附件2第二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养护期一年,其他项目保修期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一鼎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于2018年11月30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4月27日,联欣盛公司委托的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电商未来城二期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审核后的结算造价为6767914元。截至2020年6月16日,联欣盛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5966000元。2020年6月16日,一鼎公司向联欣盛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598876.58元。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一鼎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向联欣盛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3%的质保金203037.42元。但是,上述进度款598876.58元和质保金203037.42元至今未支付。一鼎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款也已完成竣工结算,但联欣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一鼎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联欣盛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8019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一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联欣盛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一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7年8月2日,双方就“电商未来城二期景观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及工程款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二、莆田电商未来城二期景观工程验收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一鼎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于2018年11月30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
三、电商未来城二期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0年4月27日,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联欣盛公司出具《电商未来城二期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审核后应结算造价为6767914元。
四、工程移交交接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一鼎公司按约定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绿化养护保修工作,工程已全部移交。
五、工程款支付申报表复印件三份,欲证明截至2020年6月16日,联欣盛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5966000元;2020年6月16日,一鼎公司向联欣盛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598876.58元,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一鼎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向联欣盛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3%的质保金203037.42元,但上述进度款598876.58元和质保金203037.42元至今仍未支付。
六、(2021)闽0302民初4673号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申报表各一份,欲证明联发电商未来城景观工程项目***是项目经理,本案签名的相关人员与四期的相关人员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因联欣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一鼎公司提供未经建设单位确认的支付申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一鼎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一鼎公司提供的(2021)闽0302民初4673号一案证据显示,***作为电商未来城四期景观工程项目部经理于2020年12月22日在四期景观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申报表中的专业工程师、项目部经理处签字,建设单位项目部专业造价师***、成本部经理***签字同意支付四期景观工程进度款,联欣盛公司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人员亦在本案支付申报表中建设单位审定意见处签名并备注“同意支付”。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日,联欣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一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为:发包人将电商未来城二期景观工程交由承包人施工,签约合同价为7314896元。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三、合同专用条款12.4.1付款周期:(3)建设单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次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额为当期发包人审定的进度款的85%;(4)进度款(含预付款)支付累计达到合同价款的90%时,建设单位应停止支付进度款,并按本条款第(5)项的规定支付工程款;(5)发包人出具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28天内,工程款按审核结果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按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6)在保修期满后、且承包人完成相应的保修责任,发包人将保修金无息返还给承包人。如果在保修期间存在质量问题,则按相关法规及保修合同处理。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30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70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园林验收手续备案之日起计算。**的免费养护期为一年,其他项目保修期限为二年。2020年4月27日,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联欣盛公司委托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出具闽建结审字第2020(008)号《电商未来城二期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经审核工程造价为6767914元。一鼎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0日、12月22日向联欣盛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598876.58元、工程保修金203037.42元,联欣盛公司员工***、***、***在申报表中签字确认,意见为“同意支付”。联欣盛公司向一鼎公司支付工程款5966000元后未再付款,经催讨未果,一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时,一鼎公司陈述工程款支付申报表是合同约定的竣工付款证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鼎公司与联欣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联欣盛公司委托于2020年4月27日出具审核报告书,确认本案工程造价为6767914元,联欣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出具审核结论书28天内即2020年5月25日前向一鼎公司支付进度款至结算价的97%即6564876.58元(6767914元×97%)。联欣盛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0日、12月22日同意支付进度款和工程质保金,一鼎公司主***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98876.58元(6564876.58元-5966000元)和工程质保金203037.42元,本院予以支持。一鼎公司主张以598876.5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以203037.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14.2条约定联欣盛公司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30天内付款,庭审时一鼎公司陈述竣工付款证书是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报表,该申报表中的建设单位专业工程师、造价师、成本部经理、项目部经理处均有联欣盛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故进度款598876.58元、质保金203037.42元均应自联欣盛公司签发竣工付款证书30天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逾期支付进度款超过70日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故一鼎公司主张的进度款利息应调整为以598876.5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质保金利息应调整为以203037.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联欣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联欣盛电商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一鼎(福建)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01914元及利息(以598876.5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以203037.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2元,减半收取为6186元,由莆田联欣盛电商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怡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阮奕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