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4民初5275号
原告:一鼎(福建)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现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园东路2169号新日财富广场A幢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67326044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高新医院,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荔城北大道3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22MB1880804Q。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一鼎(福建)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高新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10月15日,原告一鼎(福建)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一鼎(福建)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一鼎(福建)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福建)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