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骏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厦门骏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3民初444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星,福建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宛玲,福建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骏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景园林景观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8、1000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庄国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岫峰,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玉花,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与被告骏景园林景观公司、第三人冯玉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星,被告骏景园林景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岫峰,第三人冯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与骏景园林景观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至2019年9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7月26日进入骏景园林景观公司从事普通工人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由骏景园林景观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财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到***指定的第三人银行账户。2019年9月5日,***在骏景园林景观公司安排的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伤情严重,送至厦门市第五医院就医。骏景园林景观公司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住院期间让其签署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领取赔款授权书等理赔材料。2019年10月31日,***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骏景园林景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9日,仲裁委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骏景园林景观公司辩称,骏景园林景观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冯玉花存在雇佣关系。
经审理查明,***陈述:2017年7月26日,骏景园林景观公司在泉州中骏广场招工,约定一天120元的工资,按日计算工资,有做有工资,没有做就没有工资,每周没有规定要上几天班,公司有安排才去做,每天工作9个小时。***陈述其用其妻子冯玉花(即本案第三人)的银行卡接收工资,***提供户名为冯玉花的一卡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一份。根据冯玉花的一卡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本院查明:2018年5月29日,由庄国聪账户转账至冯玉花银行卡3900元。2018年8月3日,由庄国聪账户转账至冯玉花银行卡4200元、4200元、720元,***陈述2018年8月3日这三笔转账是其2018年5月份、6月份、7月份的工资。2018年8月31日由陆惠芬转账支付至冯玉花银行卡3927元。2018年9月27日由陆惠芬转账支付至冯玉花银行卡2700元。
***陈述其于2019年9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厦门市第五医院就医。
***向本院申请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调查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投保材料、出险材料等。本院开具调查令,由***的代理律师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调查收集骏景园林景观公司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投保材料、出险材料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回复不能提供调查所列的证明材料的原因是:经查询理赔系统,并未查询到与***相关的报案记录,因此无法提供相应的出险材料。
另查明,2019年10月31日,***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骏景园林景观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至2019年9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9日,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翔劳仲案[2019]616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厦翔劳仲案[2019]616号裁决书一份、户名为冯玉花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陈述,其与骏景园林景观公司约定一天120元的工资,按日计算工资,有做有工资,没有做就没有工资,每周没有规定要上几天班,公司有安排才去做,每天工作9个小时。上述约定符合一般劳务关系的特征。因此,本院认定***与骏景园林景观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主张与骏景园林景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建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 戴小青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