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骏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骏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民终1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骏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1000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8296482W。
法定代表人庄国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岫峰,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00650G。
法定代表人林如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竞忠,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喜聪,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骏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景公司)因与上诉人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9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5日,骏景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一份《惠安达利酒店木构件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不含税总价约410万元;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预付5万元作为合同履约订金,然后待骏景公司样品房安装完并由东方公司验收后,东方公司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骏景公司支付123万元作为履约定金;产品制作完成出厂前,东方公司支付123万元作为出货款,同时原已支付的履约定金转为合同价款;产品安装完毕,东方公司支付102.5万元;产品经东方公司验收合格并移交指定部门后7日内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毕7日内,东方公司向骏景公司支付至实际结算价款的95%;预留5%余款作为质保金,与东方公司的合同同条款;骏景公司应将本合同所约定产品送至酒店施工现场;东方公司如需改变所订产品的型号、数量等,须在约定交货日期的20个日历天前通知骏景公司,骏景公司只可对因型号和数量的变化而造成的价差调整相应金额;东方公司指派吴军作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骏景公司指派符治平作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骏景公司在供货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产品的更改及对产品的换用,须经东方公司书面同意;保修期自东方公司最终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开始计算二年;东方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逾期应付款额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如逾期付款超过十日,骏景公司有权顺延工期,东方公司并应当支付骏景公司一切损失。该合同下方补充两条款,即五金采用GMT品牌、2012年8月12日之前竣工。
前述合同附件为《惠安达利酒店木构件项目(样品2)单价清单》,总备注:“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附件(一)。总造价打8.7折计算(其中本件清单内项目全部含五金)。结算时按每间标准房包干价人民币(13900元)……质量和样品房一致……不含门锁。”该清单具体约定各项产品的名称、规格、位置、数量、单价等,并备注使用的材料。其中入口门一项备注“不含五金配件”,卫生间推拉门一项备注“6×6不锈钢条……不含五金配件”,此外,其他产品分项均未备注五金内容。
此后,骏景公司开始着手木构件的生产、安装。2012年6月14日,骏景公司向东方公司发出一份《新增项目签证单》,称其按照东方公司的要求,每标间新增2400×1200镜框架一个(不含镜面、不锈钢饰条)单价为230元/个,2400×300镜框架两个(不含镜面、不锈钢饰条)单价为120元/个,行李架上方装饰架800×300×80一个,单价为180元/个。小计每标间新增项目款650元,共298间,合计总价款为193700元整。东方公司对此盖章确认,并备注完工时间和违约条款。
2012年11月1日,骏景公司向东方公司提供一份《达利酒店5-10层走道新增项目报价清单》和一份《达利酒店5-10层电梯厅及3BS新增项目报价清单》,各清单价款合计分别为542921.88元和480218.05元。东方公司均在备注栏签名并备注“结算时打8.7折,跟之前的普通标房同价”。讼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还进行了少量增补。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东方公司共支付给骏景公司368.5万元。
2014年6月27日,骏景公司与东方公司就该项目进行书面决算,决算单第一页是关于合同项下客房项目的决算,载明双方同意按原先合同约定的样品房包干价按单套间计算,承包内容与之前合同同样。该部分内容中,列明了东方公司施工的项目明细,并载明房间的数量为标准房268间、“好莱屋”12间、3BS-A套房和3BS-B套各4套(合计24间)、2B套房4套(8间),合计312间。该决算单备注双方各执一份,东方公司另备注“此单只确认数量,每间单价待扣我方施工的所有款后再做决终算……单间价待结”。前述决算单的第二页是关于走廊的决算,双方均确认按29万元整决算;第三页是关于电梯厅的决算,双方均同意按152000元决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申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福建东霖伟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施工范围内的部分项目进行鉴定。福建东霖伟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东霖鉴字JD-2015002号《造价鉴定书》,经鉴定提供如下意见:1、客房内全部不锈钢的材料价格为118191.84元;2、踢脚线材料属于实木;3、大衣柜靠墙面的油漆价格为77071.76元;4、偶数层少做波纹板项目的工、料价格为193808.16元;5、卫生间拉手属于门锁;6、大衣柜挂衣架材料及安装价格为31200元;7、闭门器的价格为102960元;8、房间内推拉门以及床后背景凹槽玻璃材料及安装费用为182687.75元;9、床后的背景软包及饰面背景墙纸的工料价格为80461.51元;10、电视背景墙基础层人工材料以及皮革安装费为24854.54元;11、3BS-A套房和3BS-B套房的内墙面装饰线和装饰面板的工料为761529.48元;12、6厚镜面玻璃工料费为43166.82元;13、10夹丝玻璃工料费为115383.34元;14、镜框工料费为146016元。
庭审中,骏景公司主张工程已于2012年竣工验收完毕,东方公司则主张工程的移交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
骏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方公司支付积欠的款项12924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东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骏景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价款80912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讼争的工程款项应当如何计算?骏景公司主张,讼争的工程款项应当包括312间客房的价款(每间13900元)、电梯厅工程款152058元、走廊电梯厅工程款294940元及增补镜框等项目工程款193700元,合计4977498元。关于客房部分的价款,骏景公司认为应当按13900元/间的包干价计算,如果确实需要据实调整,则因调整而增加的电视背景墙软包加装工程款24854.54元应一并计算。东方公司主张,走廊及电梯厅工程款应按决算价格确定,客房工程款应按合同总价扣除经鉴定的由东方公司购买的材料及因设计变更减少的工料价款。
原审法院分析认为,根据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形成的决算意见,客房部分的工程款按312个标间的工作量计算,各标间的单价需在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基础上扣除东方公司自行采购、施工的部分,并根据增补、减少的项目进行调整。走廊及电梯厅工程款应按决算价格确定,即29万元和152000元。
(1)五金。按照双方在《惠安达利酒店木构件买卖合同》中备注的条款,以及《惠安达利酒店木构件项目(样品2)单价清单》中总体备注的内容看,应理解为双方约定骏景公司提供的产品应当包括五金,清单中的备注栏是对具体项目中涉及不需要五金或对五金有特殊要求而进行的特别说明。因此,在计算房间单价的时候,应当扣除东方公司自购的五金价款。根据本院现场勘查中双方的陈述,属于装饰性的五金系由东方公司提供;为保证家具完整性而安装的五金由骏景公司提供。本案的鉴定结论中,关于五金的鉴定均是装饰性的,除入户门的五金系合同附件中明确排除的,其余款项应当扣除,共117973.44元(118191.84元-218.4元)。
(2)衣柜油漆。合同中对于衣柜已注明油漆品牌,应认定双方约定该项目需要上漆。根据鉴定意见,衣柜背面有“未实施油漆的面积”,故该部分金额应予扣除,共77071.76元。
(3)电视背景墙部分。合同约定需作波纹板,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偶数层未作该项目,相关工料价格应予扣除,共193808.16元。施工中虽减少波纹板,但增加骏景公司基础层人工成本及皮革安装的人工成本,该部分费用应当增加,共24854.54元。
(4)新增补的项目。根据2012年6月14日的《新增项目签证单》,增补项目共193700元,该部分费用应相应增加。
至于鉴定书中涉及的卫生间拉手、大衣柜挂衣架、闭门器、房间内推拉门、床后背景软包饰面及与玻璃相关的工料费用,因未列入合同,不属于骏景公司应当施工的范围,故上列部分的工料费不应从骏景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3BS-A套房和3BS-B套房的工程量问题,该房型因设计的差别,相关工程与标间差别较大,根据双方的决算单,该房型已各按3个标间折算工程量,故该房型相关的工程不再单独计算工程款。
综上所述,客房部分的工程款合计4166501.18元(13900元/间×312间-五金117973.44元-衣柜油漆77071.76元-偶数层电视背景墙193808.16元+背景墙增加的人工成本24854.54元+增补项目193700元),与走廊、电梯厅工程合计,总工程款为4608501.18元。
原审法院认为,骏景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惠安达利酒店木构件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该合同实为东方公司向骏景公司定作木构件,并由骏景公司完成安装,以及东方公司自购材料,由骏景公司负责安装,因此该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讼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应以双方约定的包干价为基础,根据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或材料的增减作相应调整。前已论述,讼争合同项下的总工程款为4608501.18元。根据讼争合同的约定,东方公司可以保留5%的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自东方公司验收合格并完成移交之日起开始计算。虽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的验收移交时间陈述不一致,但即使按照东方公司主张的时间,质保期间也已届满,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东方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相应扣减质保金,但未提供证据,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前述工程款扣除东方公司已支付的368.5万元,差额为923501.18元。根据讼争合同的约定,东方公司应在双方结算完毕后7日内支付至实际结算价款的95%,因双方并未最终结算,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无法确定。现骏景公司要求东方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但95%工程款的差额部分(693076.12元)的违约金应自骏景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质保金部分(230425.06元)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因东方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尚不足额,故东方公司关于要求骏景公司返还多付款项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东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骏景公司剩余工程款923501.18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以693076.12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以230425.0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骏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骏景公司与东方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骏景公司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的主要标的是木制品,非木制品只有在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属于骏景公司的供货义务。本案买卖的计算方式包括:312间单间(每间13900元)、电梯厅152058元、走廊电梯厅294940元、新增镜框193700元,共计497498元,还有电视背景墙基础层人工材料及安装费24854.54元。1、客房内全部不锈钢,除合同约定的卫生间推拉门6×6不锈钢外,骏景公司不应承担,骏景公司提供的木制品上有保证木制品使用的五金制品,可以认定骏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五金制品;2、合同未约定柜体靠墙面需要油漆,柜体是东方公司所加,应作出对东方公司不利的解释;3、酒店偶数层波纹板项目是东方公司变更,合同约定变更需要在约定交货期20日前通知对方,东方公司该变更未通知也未经骏景公司同意,后果应自行承担,结算仍应按合同约定。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骏景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辩称:一、本案合同施工内容应当是312间单间,单价每间13900元,电视背景墙人工材料属单间范围内部分项目变更,不能另外计算。电梯间的走廊及施工项目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分别为15.2万元和29万元,不存在新增镜框193700元的费用,该项目在单间包干价内。二、双方对于施工合同内容是明确的,不是以清单所列为准,而是以样品房为准。样品房的确定是根据双方在2014年6月27日结算所确定的7层87210房间为准。因此,骏景公司上诉所称的项目应当另行计算,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其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人东方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东方公司承建达利酒店装修项目后,将部分木构件装修转给骏景公司施工,东方公司先要求骏景公司按达利酒店所提供的样品房公司进行制作,待做出的样品房一致后,骏景公司再开始对双方约定的5-10层木构件进行施工。1、原审认定骏景公司存在新增项目错误,骏景公司2012年6月14日发的《新增项目签证单》并非新增内容,属于样品房里的施工项目,双方约定每间标准房包干价13900元,质量与样品房一致,2014年6月27日结算时双方也确认以此结算。2、原审法院认定鉴定书中涉及的卫生间拉手、大衣柜挂衣架、闭门器、房间内推拉门、床后背景软包饰面及玻璃有关工料费用,因未列入合同,不属于骏景公司应当施工范围,上述费用未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现场及对标准间核对,鉴定对象都属于样品房的施工内容。2014年6月27日结算时,骏景公司负责人对项目也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五金项目中排除入户门的五金也是错误的,排除玻璃项的理由自相矛盾。二、一审中,东方公司提出对偶数层电视背景适光饰条工料费及房间内所有家具及踢脚线边沿、门边沿、电视床后背景及所有固装家俬背景边沿等封闭胶的工料费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鉴定及核实,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却未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来明确骏景公司的承担减少报酬等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驳回骏景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东方公司原审的全部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骏景公司辩称,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了骏景公司提出对于五金和衣柜油漆、电视背景墙外,其他事实正确。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讼争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书面增补了部分项目,并于2014年6月27日书面结算,就争议的部分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鉴定,应按上述书面协议及鉴定结果来确定讼争工程款。房间内装饰性五金由东方公司提供,骏景公司对大衣柜靠墙面未进行油漆,偶数层电视背景墙未作波纹板,原审法院对上述工料价格在东方公司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2014年6月14日双方达成的《新增项目签证单》,系对原合同的补充,相应价款东方公司应该支付。东方公司所称的卫生间拉手、大衣柜挂衣架、闭门器、房间内推拉门、床后背景软包饰及玻璃有关的工料费等,因双方合同未约定属于骏景公司施工范围,原审法院未认定为骏景公司应付款项,并无不当。入户门五金属于合同附件明确排除,原审法院未进行扣除,并无不当。东方公司在原审法院组织双方鉴定之前,并未申请对偶数层电视背景适光饰条工料费、房间内家具及踢脚线边沿、门边沿、电视床后背景及所有固定家俬背景边沿等封闭胶的工料费申请鉴定,而是原审鉴定意见出具后才再次申请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东方公司主张其现金支付骏景公司20万元,骏景公司予以否认,东方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并适用相应法律规定处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骏景公司与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1元,由上诉人厦门骏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35元,由上诉人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冰宁
审 判 员 师 光
审 判 员 胡 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 崔新建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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