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骏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骏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民初字第91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骏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8、1000号202室,组织机构代码67829648-2。
法定代表人庄国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岫峰、吴富彬,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云顶中路515号加州建材家居广场综合楼10楼,组织机构代码61200065-0。
法定代表人林如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竞忠,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喜聪,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骏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景公司)与被告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被告东方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邱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蕾、人民陪审员叶爱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骏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岫峰,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竞忠、蒋喜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购买用于惠安达利酒店的木构件等货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延付款,并增加工程量。总工程量应按312个房间来确定。原告已完成所有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现请求判令被告东方公司:1、立即向原告支付积欠的款项12924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负责人已于2014年6月27日对骏景公司在惠安达利酒店承揽的木饰固装施工项目进行测量及决算,扣除骏景公司未施工的工程造价及5%的合同质保金,骏景公司实际上能够主张的工程总价应为3075872元。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东方公司共向原告骏景公司支付388.5万元,不存在尚欠原告任何款项的事实,所以东方公司也不需要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应返还东方公司多支付的809128元款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骏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东方公司反诉称,其与反诉被告骏景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总价款410万元的《惠安达利酒店木构件买卖合同》,约定骏景公司向东方公司供应及施工用于惠安达利酒店5-10层装修所需木构件等货品。经双方负责人于2014年6月27日对骏景公司所做的工程量进行测量及决算,骏景公司能够主张的工程价款实际只有3075872元,而东方公司在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向骏景公司支付价款388.5万元,已超过骏景公司实际上能够主张的工程价款,因此骏景公司应返还东方公司多支付的工程价款809128元。现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骏景公司返还给反诉原告东方公司多支付的工程价款809128元。
反诉被告骏景公司辩称,其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同其本诉主张一致。事实上,骏景公司只收到东方公司支付的368.5万元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骏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公司签订一份《惠安达利酒店木构件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不含税总价约410万元;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预付5万元作为合同履约订金,然后待骏景公司样品房安装完并由东方公司验收后,东方公司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骏景公司支付123万元作为履约定金;产品制作完成出厂前,东方公司支付123万元作为出货款,同时原已支付的履约定金转为合同价款;产品安装完毕,东方公司支付102.5万元;产品经东方公司验收合格并移交指定部门后7日内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毕7日内,东方公司向骏景公司支付至实际结算价款的95%;预留5%余款作为质保金,与东方公司的合同同条款;骏景公司应将本合同所约定产品送至酒店施工现场;东方公司如需改变所订产品的型号、数量等,须在约定交货日期的20个日历天前通知骏景公司,骏景公司只可对因型号和数量的变化而造成的价差调整相应金额;东方公司指派吴军作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骏景公司指派符治平作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骏景公司在供货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产品的更改及对产品的换用,须经东方公司书面同意;保修期自东方公司最终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开始计算二年;东方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逾期应付款额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如逾期付款超过十日,骏景公司有权顺延工期,东方公司并应当支付骏景公司一切损失。该合同下方补充两条款,即五金采用GMT品牌、2012年8月12日之前竣工。
前述合同附件为《惠安达利酒店木构件项目(样品2)单价清单》,总备注:”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附件(一)。总造价打8.7折计算(其中本件清单内项目全部含五金)。结算时按每间标准房包干价人民币(13900元)……质量和样品房一致……不含门锁。”该清单具体约定各项产品的名称、规格、位置、数量、单价等,并备注使用的材料。其中入口门一项备注”不含五金配件”,卫生间推拉门一项备注”6×6不锈钢条……不含五金配件”,此外,其他产品分项均未备注五金内容。
此后,骏景公司开始着手木构件的生产、安装。
2012年6月14日,骏景公司向东方公司发出一份《新增项目签证单》,称其按照东方公司的要求,每标间新增2400×1200镜框架一个(不含镜面、不锈钢饰条)单价为230元/个,2400×300镜框架两个(不含镜面、不锈钢饰条)单价为120元/个,行李架上方装饰架800×300×80一个,单价为180元/个。小计每标间新增项目款650元,共298间,合计总价款为193700元整。东方公司对此盖章确认,并备注完工时间和违约条款。
2012年11月1日,骏景公司向东方公司提供一份《达利酒店5-10层走道新增项目报价清单》和一份《达利酒店5-10层电梯厅及3BS新增项目报价清单》,各清单价款合计分别为542921.88元和480218.05元。东方公司均在备注栏签名并备注”结算时打8.7折,跟之前的普通标房同价”。
讼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还进行了少量增补。
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东方公司共支付给骏景公司368.5万元。
2014年6月27日,骏景公司与东方公司就该项目进行书面决算,决算单第一页是关于合同项下客房项目的决算,载明双方同意按原先合同约定的样品房包干价按单套间计算,承包内容与之前合同同样。该部分内容中,列明了东方公司施工的项目明细,并载明房间的数量为标准房268间、”好莱屋”12间、3BS-A套房和3BS-B套各4套(合计24间)、2B套房4套(8间),合计312间。该决算单备注双方各执一份,东方公司另备注”此单只确认数量,每间单价待扣我方施工的所有款后再做决终算……单间价待结”。前述决算单的第二页是关于走廊的决算,双方均确认按29万元整决算;第三页是关于电梯厅的决算,双方均同意按152000元决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福建东霖伟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施工范围内的部分项目进行鉴定。福建东霖伟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东霖鉴字JD-2015002号《造价鉴定书》,经鉴定提供如下意见:1、客房内全部不锈钢的材料价格为118191.84元;2、踢脚线材料属于实木;3、大衣柜靠墙面的油漆价格为77071.76元;4、偶数层少做波纹板项目的工、料价格为193808.16元;5、卫生间拉手属于门锁;6、大衣柜挂衣架材料及安装价格为31200元;7、闭门器的价格为102960元;8、房间内推拉门以及床后背景凹槽玻璃材料及安装费用为182687.75元;9、床后的背景软包及饰面背景墙纸的工料价格为80461.51元;10、电视背景墙基础层人工材料以及皮革安装费为24854.54元;11、3BS-A套房和3BS-B套房的内墙面装饰线和装饰面板的工料为761529.48元;12、6厚镜面玻璃工料费为43166.82元;13、10夹丝玻璃工料费为115383.34元;14、镜框工料费为146016元。
骏景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诉至本院。庭审中,骏景公司主张工程已于2012年竣工验收完毕,东方公司则主张工程的移交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骏景公司提供的《惠安达利酒店木构件买卖合同》及附件《惠安达利酒店木构件项目(样品2)单价清单》、《新增项目签证单》、《达利酒店5-10层走道新增项目报价清单》、双方的报价及书面确认文件、委托书、付款凭证、照片、《产品买卖合同》,东方公司提供的决算单、付款凭证,东霖鉴字JD-2015002号《造价鉴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方公司主张其另于2012年9月2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骏景公司20万元。但东方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骏景公司否认收到该款项。本院分析认为,东方公司主张其已支付该款项,对此东方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现东方公司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东方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东方公司已支付给骏景公司的款项金额按368.5万元确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讼争的工程款项应当如何计算?
骏景公司主张,讼争的工程款项应当包括312间客房的价款(每间13900元)、电梯厅工程款152058元、走廊电梯厅工程款294940元及增补镜框等项目工程款193700元,合计4977498元。关于客房部分的价款,骏景公司认为应当按13900元/间的包干价计算,如果确实需要据实调整,则因调整而增加的电视背景墙软包加装工程款24854.54元应一并计算。
东方公司主张,走廊及电梯厅工程款应按决算价格确定,客房工程款应按合同总价扣除经鉴定的由东方公司购买的材料及因设计变更减少的工料价款。
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形成的决算意见,客房部分的工程款按312个标间的工作量计算,各标间的单价需在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基础上扣除东方公司自行采购、施工的部分,并根据增补、减少的项目进行调整。走廊及电梯厅工程款应按决算价格确定,即29万元和152000元。
(1)五金。按照双方在《惠安达利酒店木构件买卖合同》中备注的条款,以及《惠安达利酒店木构件项目(样品2)单价清单》中总体备注的内容看,应理解为双方约定骏景公司提供的产品应当包括五金,清单中的备注栏是对具体项目中涉及不需要五金或对五金有特殊要求而进行的特别说明。因此,在计算房间单价的时候,应当扣除东方公司自购的五金价款。根据本院现场勘查中双方的陈述,属于装饰性的五金系由东方公司提供;为保证家具完整性而安装的五金由骏景公司提供。本案的鉴定结论中,关于五金的鉴定均是装饰性的,除入户门的五金系合同附件中明确排除的,其余款项应当扣除,共117973.44元(118191.84元-218.4元)。
(2)衣柜油漆。合同中对于衣柜已注明油漆品牌,应认定双方约定该项目需要上漆。根据鉴定意见,衣柜背面有”未实施油漆的面积”,故该部分金额应予扣除,共77071.76元。
(3)电视背景墙部分。合同约定需作波纹板,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偶数层未作该项目,相关工料价格应予扣除,共193808.16元。施工中虽减少波纹板,但增加骏景公司基础层人工成本及皮革安装的人工成本,该部分费用应当增加,共24854.54元。
(4)新增补的项目。根据2012年6月14日的《新增项目签证单》,增补项目共193700元,该部分费用应相应增加。
至于鉴定书中涉及的卫生间拉手、大衣柜挂衣架、闭门器、房间内推拉门、床后背景软包饰面及与玻璃相关的工料费用,因未列入合同,不属于骏景公司应当施工的范围,故上列部分的工料费不应从骏景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3BS-A套房和3BS-B套房的工程量问题,该房型因设计的差别,相关工程与标间差别较大,根据双方的决算单,该房型已各按3个标间折算工程量,故该房型相关的工程不再单独计算工程款。
综上所述,客房部分的工程款合计4166501.18元(13900元/间×312间-五金117973.44元-衣柜油漆77071.76元-偶数层电视背景墙193808.16元+背景墙增加的人工成本24854.54元+增补项目193700元),与走廊、电梯厅工程合计,总工程款为4608501.18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骏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公司签订的《惠安达利酒店木构件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该合同实为东方公司向骏景公司定作木构件,并由骏景公司完成安装,以及东方公司自购材料,由骏景公司负责安装,因此该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
讼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应以双方约定的包干价为基础,根据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或材料的增减作相应调整。前已论述,讼争合同项下的总工程款为4608501.18元。根据讼争合同的约定,东方公司可以保留5%的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自东方公司验收合格并完成移交之日起开始计算。虽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的验收移交时间陈述不一致,但即使按照东方公司主张的时间,质保期间也已届满,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东方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相应扣减质保金,但未提供证据,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前述工程款扣除东方公司已支付的368.5万元,差额为923501.18元。
根据讼争合同的约定,东方公司应在双方结算完毕后7日内支付至实际结算价款的95%,因双方并未最终结算,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无法确定。现骏景公司要求东方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95%工程款的差额部分(693076.12元)的违约金应自骏景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质保金部分(230425.06元)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
因东方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尚不足额,故东方公司关于要求骏景公司返还多付款项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骏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923501.18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以693076.12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以230425.0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骏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32、反诉案件受理费59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骏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91元,被告(反诉原告)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87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瑛
代理审判员 孙 蕾
人民陪审员 叶爱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叶鹭燕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