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303民初186号
原告:莆田市龙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72996528Y,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街966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黄龙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303B24342101R,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黄龙村。
原告莆田市龙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黄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原告莆田市龙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莆田市龙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莆田市龙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58元,减半收取2529元,由莆田市龙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涵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