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终2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延寿中街1299号101第17层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30943838。
法定代表人:胡文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颖,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壶山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下坂村白云路5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8430836XP。
法定代表人:黄建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武缘,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碧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莆田市龙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街966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72996528Y。
法定代表人:郑丽丽,经理。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壶山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壶山自来水公司)、原审被告莆田市龙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园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4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304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改判驳回壶山自来水公司对长安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壶山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投标保证赔偿款,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支付投标保证金,两者概念不同,举证标准不同,一审法院明显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二、壶山自来水公司请求支付投标保证赔偿款,其未完成举证责任,龙泰园林公司不存在串标行为,本案更不存在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壶山自来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三、龙泰园林公司并未中标,其与壶山自来水公司之间的合同实际并未成立,壶山自来水公司无权向龙泰园林公司主张权利,更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长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长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是帮助壶山自来水公司不当得利。
壶山自来水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支付投标保证金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龙泰园林公司存在串标行为,壶山自来水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因龙泰园林公司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投标保证责任险,20万投标保证金与20万投标保证赔偿款属于同一款项同一损失。二、龙泰园林公司与案外人龙冠建设公司加密锁信息相同,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可以认定存在串标。三、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对于投标人存在违反法律的其他情形,保证金将不予退还,长安保险条款第五条也明确载明,投标人存在串标行为,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四、涉案的招标文件,投标保证保险、保险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泰园林公司陈述称,同意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依据指导意见,认为加密锁信息雷同属于应没收保证金的情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指导意见不是法律法规。招标文件是2017年制作,指导意见系2018年实施,招标文件的约定不能涵盖指导意见的规定情形。二、招标文件属于双方依据真实意思所作出的合同行为,应当遵守,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判决长安保险公司支付大额保证金显失公允。三、招标文件属于格式条款,壶山自来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没收保证金条款作出说明义务,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四、龙泰园林公司依法投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本案中并无过错。
壶山自来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长安保险公司、龙泰园林公司支付投标保证赔偿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壶山自来水公司就莆田市第三水厂建设工程(配套管网-第二标段)的项目发布《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投标保证金形式包括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形式;投标人在本次投标中,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投标人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招标代理机构为福建省工程咨询公司;投标文件编制工具软件供应商为国泰软件公司。龙泰园林公司为参加涉案工程施工的招标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投标保证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长安责任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同年11月6日,长安保险公司为龙泰园林公司出具《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一份,该《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主要载明:长安保险公司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龙泰园林公司参加莆田市第三水厂建设工程(配套管网-第二标段)施工的投标,向被保险人壶山自来水公司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并承诺若龙泰园林公司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长安保险公司保证无条件地给付壶山自来水公司金额不超过200000元的款项。同年11月22日,壶山自来水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同日,招标代理机构福建省工程咨询公司向壶山自来水公司发出《关于莆田市第三水厂工程(配套管网-第二标段)(招标编号:E3503010301100128001)发现投标单位采用电子投标文件雷同的函》,提示经由交易平台系统自动化比对所有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雷同特征,发现龙泰园林公司和龙冠建设公司的加密锁序列信息相同。同年11月27日,监管部门莆田市水利局发出《关于请求协查确认莆田市第三水厂建设工程(配套管网-第二标段)(招标编号:E3503010301100128001)电子投标文件雷同情况的函》,请求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国泰软件公司予以协查龙泰园林公司和龙冠建设公司的加密锁序列信息是否相同。经协查,国泰软件公司确认龙泰园林公司和龙冠建设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清单的加密锁序列信息相同(同为:AE2F01000000D9A2)。同年11月28日,壶山自来水公司告知长安保险公司将保单中的投标保证赔偿款转到其公司账上。同年11月29日,壶山自来水公司告知龙泰园林公司配合通知长安保险公司提供保单正本,并将保单中的投标保证赔偿款转到其公司账上。但是,长安保险公司、龙泰园林公司均未支付投标保证赔偿款,致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招标文件》、《长安责任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条款》、《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经国泰软件公司确认,龙泰园林公司和龙冠建设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清单的加密锁序列信息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情形;长安保险公司虽对国泰软件公司的认定资质有异议,但《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文件编制工具软件供应商为国泰软件公司,且经本院庭审释明,长安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认可国泰软件公司的认定资质和鉴定意见,故龙泰园林公司和龙冠建设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清单的加密锁序列信息相同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涉案的《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人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长安责任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本案龙泰园林公司和龙冠建设公司相互串通投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情形,故长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壶山自来水公司支付投标保险金,壶山自来水公司对长安保险公司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壶山自来水公司另主张龙泰园林公司应与长安保险公司共同支付投标保证金,因《招标文件》中约定投标保证金可以以保险公司出具投标保证保险的形式,而龙泰园林公司已向长安保险公司购买投标保证保险,故壶山自来水公司的该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长安保险公司、龙泰园林公司的抗辩均无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莆田壶山自来水有限公司投保保证金200000元;二、驳回莆田壶山自来水有限公司对莆田市龙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长安保险公司及龙泰园林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遗漏查明:“2018年12月4日,长安保险公司向壶山自来水公司对告知函进行回复,告知壶山自来水公司并未符合向其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并告知指导意见于2018年10月实施,不适用于本案”,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壶山自来水公司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长安保险公司及龙泰园林公司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主张确有莆壶水(2018)88号《告知函》及长安保险公司的《回复函》可以证实,但长安保险公司是否予以答复,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的判断。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对上诉事由、答辩意见及庭审情况的归纳整理,并经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龙泰园林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串标的问题;2、本案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条件的问题;3、壶山自来水公司能否径直向长安保险公司索赔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龙泰园林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串标的问题
各方当事人对“龙泰园林公司和龙冠建设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清单的加密锁序列信息相同(同为:AE2F01000000D9A2)”的事实并无异议。长安保险公司、龙泰园林公司与壶山自来水公司的争议,实质上可归纳为“加密锁序列信息相同能否认定为串标”。双方当事人对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的文本内容均无异议,但长安保险公司、龙泰园林公司主张招标文件发布在先,指导意见制定在后,故本案不能适用指导意见。壶山自来水公司主张指导意见制定在先;龙泰园林公司投标在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指导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应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适用民事证据规则进行。不同招标人制作的投标报价清单,其电子文件的加密锁序列信息相同,因加密锁序列为16位符号组成,根据日常经验和生活常识,可以排除偶同的概然性,进行形成投标报价清单为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并经复制形成的内心确信。因投标报价清单属于电子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结合以上证据、常识、规定,无论指导意见是否适用,任何理性自然人均会得到“加密锁序列信息相同”→“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视为串通投标”的逻辑结论,故应认定龙泰园林公司的行为构成串标。
二、本案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条件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的《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人在本次投标中,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投标人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即投标人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均有权没收保证金。如前所述,加密锁序列信息相同应视为串通投标。招标文件约定的没收保证金的情形已经具备。
在招投标过程中,龙泰园林公司并未实际交纳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而是以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投标保证保险,长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享有并实现收取保费的权利,同样,亦在出理赔事由时负有代龙泰园林公司支付保证金的义务,这亦是《长安责任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应有之义。
三、壶山自来水公司能否径直向长安保险公司索赔的问题
长安保险公司主张龙泰园林公司并未中标,其与壶山自来水公司之间的合同实际并未成立,壶山自来水公司更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长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招、投标纠纷,长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记载,“我方愿意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参加本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成立并不以龙泰园林公司中标为成立要件,理赔事由的存在并不以龙泰园林公司中标为前提。龙泰园林公司未中标,并非长安保险公司免赔事由,亦非壶山自来水公司诉权障碍。且根据《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记载,壶山自来水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是保险法规定的法定权利,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核心权利,亦是保险行业的基本常识。长安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长安保险公司主张壶山自来水公司应证明其损失,且其诉讼请求为投标保证赔偿款,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支付投标保证金,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本院认为,根据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投标保证保险的特性,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保险合同的财产价值作为支付保证金的代替或者担保。换言之,壶山自来水公司未收取龙泰园林公司保证金,其信赖基础与期待利益在于长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对壶山自来水公司而言,在约定事由出现后,其理应直接没收保证金,现因投标保证保险的存在,其无法没收龙泰园林公司的20万保证金,即为其损失,对长安保险公司而言,其支付20万保证金,即是赔偿损失。故壶山自来水公司求偿的赔偿款,与长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证金,如一枚硬币之两面,虽因行为主体不同,而表述名称不同,但为理赔行为的同一款项,一审判决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天明
审判员 黄 征
审判员 翁国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 浛
附:与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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