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4民初1404号
原告:莆田壶山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下坂村白云路5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8430836XP。
法定代表人:黄建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武缘,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碧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延寿中街1299号101第17层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30943838。
法定代表人:胡文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英,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莆田市龙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街966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72996528Y。
法定代表人:郑梅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亦辉,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晗,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莆田壶山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壶山自来水公司”)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莆田市龙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园林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壶山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武缘、蔡碧霞,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英,被告龙泰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壶山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长安保险公司、龙泰园林公司支付投标保证赔偿款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壶山自来水公司就莆田市第三水厂建设工程(配套管网-第二标段)的项目发布《招标文件》。2018年11月6日,长安保险公司为龙泰园林公司就上述建设工程施工的投标出具《投标保证保险》一份,承诺若龙泰园林公司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长安保险公司保证向壶山自来水公司给付金额不超过200000元的款项。2018年11月22日,壶山自来水公司就涉案工程的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在招投标过程中,发现龙泰园林公司和案外人龙冠(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冠建设公司”)电子投标文件的加密锁序列信息相同,存在串标行为。然而经催讨,长安保险公司、龙泰园林公司均未支付投标保证赔偿款。
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壶山自来水公司要求长安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壶山自来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龙泰园林公司存在与他人串通投标的行为。2.《招标文件》中关于没收保证金的内容均系针对中标人,而本案中龙泰园林公司并未中标;《招标文件》中未约定若投标人加密锁序列信息与他人相同则壶山自来水公司可以没收保证金;即使龙泰园林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长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证凭证上载明的四种条件,长安保险公司也未承诺若龙泰园林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则其向壶山自来水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构成相互串通投标等违法情形的,应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权限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4.壶山自来水公司同时起诉长安保险公司和龙泰园林公司属于起诉主体不明确,存在一个案件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龙泰园林公司辩称,壶山自来水公司主张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壶山自来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龙泰园林公司存在违法行为。龙泰园林公司在招投标前已依法向长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投标保证保险,若长安保险公司存在需要理赔的情形,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及理赔范围内支付理赔款。
壶山自来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壶山自来水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壶山自来水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二:《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8年9月30日,壶山自来水公司就涉案工程的项目发布《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投标保证金形式包括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形式,中标人若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招标人将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另外赔偿重新招标造成的中标价差价损失及招标过程所产生的费用;《招标文件》通用本规定投标人在本次投标中,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招标文件》专用本亦规定了可以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证据三:《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8年11月6日,长安保险公司为龙泰园林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投标提供投标保证,承诺若投保人龙泰园林公司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情形的,其保证无条件地向壶山自来水公司给付金额不超过200000元的款项;
证据四:《关于莆田市第三水厂工程(配套管网-第二标段)(招标编号:E350xxx1100128001)发现投标单位采用电子投标文件雷同的函》及新点系统八家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招标代理单位福建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省工程咨询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发现龙泰园林公司和龙冠建设公司的加密锁序列信息相同(同为:AE2F0100xxxD9A2);
证据五:《关于请求协查确认莆田市第三水厂建设工程(配套管网-第二标段)(招标编号:E3503010301xxx8001)电子投标文件雷同情况的函》、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软件公司”)出具的函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莆田市水利局请求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国泰软件公司予以协查,国泰软件公司确认龙泰园林公司和龙冠建设公司的加密锁序列信息相同(同为:AE2F01xxx00D9A2);
证据六:莆壶水(2018)97号《告知函》及龙泰园林公司的《回复函》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壶山自来水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告知龙泰园林公司配合通知长安保险公司提供保单正本,并将保单中的投标保证赔偿款转到壶山自来水公司账上;
证据七:莆壶水(2018)88号《告知函》及长安保险公司的《回复函》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壶山自来水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告知长安保险公司,将保单中的投标保证赔偿款转到壶山自来水公司账上。
长安保险公司对壶山自来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招标文件》中关于没收保证金的内容均系针对中标人,而龙泰园林公司并未中标,依法不能适用该条款;《招标文件》亦未约定投标人加密锁序列信息与他人相同则可没收保证金;即使龙泰园林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长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证凭证上载明的四种条件,长安保险公司也未就该情形向壶山自来水公司承诺支付投标保证金。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只有存在约定的四种情形时,长安保险公司才需支付投标保证金,但本案并不符合该四种情形。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福建省工程咨询公司及国泰软件公司的相关技术不一定能科学客观地反映出加密锁序列信息是否相同,上述信息可以通过其他技术手段予以干预,通过该技术认定加密锁序列信息相同,有失公允;且加密锁序列信息相同不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更重要的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加密锁序列信息相同,招标人有权没收投标保证金。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壶山自来水公司未举证证明长安保险公司向其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已满足。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反而证明长安保险公司已告知壶山自来水公司其不符合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于2018年10月10日实施,而涉案项目发布于2018年9月30日,且长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凭证中未新增投标文件雷同属于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之一。
龙泰园林公司对壶山自来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龙泰园林公司并未中标,也不符合文件中约定的需要赔偿保证金的情形。证据三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本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被没收保证金的情形,壶山自来水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证据四、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龙泰园林公司和龙冠建设公司的加密锁序列信息相同是因为员工操作失误,但是投标文件的记录时间、编制计算机均不一致,故不足以认定龙泰园林公司在投标中有违约和不法行为。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符合赔偿的情形。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指导意见和通知不能阻却龙泰园林公司作为投保人与长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之间保险合同的已成立的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壶山自来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长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长安责任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龙泰园林公司有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但根据第三十一条“投保人未中标”合同终止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且根据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上已明确了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四种情形,壶山自来水公司并不符合这四种情形中的任一情形。
壶山自来水公司对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投保人与其他人串通投标,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约定的金额承担保险责任。
龙泰园林公司对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保险条款第五条列明如果投保人被认定有串标行为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系保险条款,壶山自来水公司和龙泰园林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如果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故该证据与长安保险公司证明对象无关联。
龙泰园林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保单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龙泰园林公司为参加涉案工程施工投标的需要,向长安保险公司购买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目前该保险合同仍然在有效期内。
壶山自来水公司对龙泰园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长安保险公司对龙泰园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该保险合同已终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泰园林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系网上打印件,壶山自来水公司和长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0日,壶山自来水公司就莆田市第三水厂建设工程(配套管网-第二标段)的项目发布《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投标保证金形式包括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形式;投标人在本次投标中,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投标人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招标代理机构为福建省工程咨询公司;投标文件编制工具软件供应商为国泰软件公司。龙泰园林公司为参加涉案工程施工的招标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投标保证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长安责任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同年11月6日,长安保险公司为龙泰园林公司出具《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一份,该《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主要载明:长安保险公司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龙泰园林公司参加莆田市第三水厂建设工程(配套管网-第二标段)施工的投标,向被保险人壶山自来水公司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并承诺若龙泰园林公司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长安保险公司保证无条件地给付壶山自来水公司金额不超过200000元的款项。同年11月22日,壶山自来水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同日,招标代理机构福建省工程咨询公司向壶山自来水公司发出《关于莆田市第三水厂工程(配套管网-第二标段)(招标编号:E350301xxx100128001)发现投标单位采用电子投标文件雷同的函》,提示经由交易平台系统自动化比对所有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雷同特征,发现龙泰园林公司和龙冠建设公司的加密锁序列信息相同。同年11月27日,监管部门莆田市水利局发出《关于请求协查确认莆田市第三水厂建设工程(配套管网-第二标段)(招标编号:E35030xxx0128001)电子投标文件雷同情况的函》,请求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国泰软件公司予以协查龙泰园林公司和龙冠建设公司的加密锁序列信息是否相同。经协查,国泰软件公司确认龙泰园林公司和龙冠建设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清单的加密锁序列信息相同(同为:AE2F01xx2)。同年11月28日,壶山自来水公司告知长安保险公司将保单中的投标保证赔偿款转到其公司账上。同年11月29日,壶山自来水公司告知龙泰园林公司配合通知长安保险公司提供保单正本,并将保单中的投标保证赔偿款转到其公司账上。但是,长安保险公司、龙泰园林公司均未支付投标保证赔偿款,致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的《招标文件》、《长安责任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条款》、《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经国泰软件公司确认,龙泰园林公司和龙冠建设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清单的加密锁序列信息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情形;长安保险公司虽对国泰软件公司的认定资质有异议,但《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文件编制工具软件供应商为国泰软件公司,且经本院庭审释明,长安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认可国泰软件公司的认定资质和鉴定意见,故龙泰园林公司和龙冠建设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清单的加密锁序列信息相同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涉案的《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人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长安责任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本案龙泰园林公司和龙冠建设公司相互串通投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情形,故长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壶山自来水公司支付投标保险金,壶山自来水公司对长安保险公司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壶山自来水公司另主张龙泰园林公司应与长安保险公司共同支付投标保证金,因《招标文件》中约定投标保证金可以以保险公司出具投标保证保险的形式,而龙泰园林公司已向长安保险公司购买投标保证保险,故壶山自来水公司的该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安保险公司、龙泰园林公司的抗辩均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莆田壶山自来水有限公司投保保证金200000元;
二、驳回莆田壶山自来水有限公司对莆田市龙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森妹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黎曦
书记员张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