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龙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莆田市龙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2民初1954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1月29日出生,住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郑志清,男,汉族,住仙游县。

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24日出生,住仙游县。

被告:莆田市龙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人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72996528Y。

法定代表人:方杰辉。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耀,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莆田市龙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清,被告***、莆田市龙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上述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3156.2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14日其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福建省税务学校景观中(环校路及公园休息广场改造)中的路灯工程、排水工程、背景音乐、给水工程、措施项目费、案例文明施工费、其他措施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被告莆田市龙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莆田市龙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将该项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并约定工程、承包形式、承包范围、工程规格与质量、工期、单价、付款方式、税金安全等,原告按约履行完成全部施工,本案工程款计算方式:总工程款341688元*(1-招标下浮18%)*(1-***利润6%)*(1-税收14.9%)-已经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原材料974.32元=103156.2元,对剩余103156.2元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只能诉诸法律。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莆田市龙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录音、录音文字内容,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4552元未还;

二、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证明工程款为324206元;

三、采购发票四张,证明这些原材料是我采购的;

四、证明:鼎成五金水暖批发部2张、福州彩兰电线电缆公司出货单1张,证明原材料都是由我采购的,涉案工程都是由我施工的。

五、工程计算方式、主要材料项目与价格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使用被告原材料的价格及本案工程均由原告施工,不是被告施工的。

六、现场施工人员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土建工程均由原告完成。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录音跟文字材料有差别,以录音内容为准,该录音证实了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未结算,该录音也没有对工程量与工程造价进行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完成多少工程量与工程造价。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不知情也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证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也不能证明该复印件所说的材料是用于本案工程。对证据四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原告所称的项目中的土方工程及原材料是被告自己施工及购买的,对鼎成五金水暖批发部2张、福州彩兰电线电缆公司出货单1张的真实性不清楚,该工程中的相关水电配件确实是原告购买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只承包水电给原告,土建没有承包给原告,是被告自己施工的,原告既没有施工土建工程的工具,也没有购买任何土建工程的原材料,该事实在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原告对该事实表示确认。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明确了土建工程由被告***施工,所以证据不能成立。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莆田市龙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福建省税务学校景观工程(环校路及公园休息广场改造)施工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龙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标施工的环校路及公园休息广场改造工程按预算价下浮率为18%

3、福建省税务学校景观工程(环校路及公园休息广场改造)工程审核书一份,证明:福建省税务学校景观工程(大榕树周边景观改造)经审计工程造价784177元。

4、2019年4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与原告通话光盘、通话书面记录各一份,证明:1、原告确认其施工环校路及公园休息广场改造工程的水电工程,其中沙、碎石、机砖等均是由被告***购买的,水电工程土建部分是被告***施工的。2、证明原告对工程款,其中发包方按工程造价下浮18%,***向龙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标12%,***转让给原告施工赚6%以及税收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是知情并认可的。

5、福建省税务学校环校路及公园休息广场改造水电工程的工程审计结算书各一份,证明:环校路及公园休息广场改造水电工程,土建部分的工程款55972元。

6、福建省税务学校景观工程(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环校路及公园休息广场改造审计结算水电工程造价341688元,扣除其中***施工土建工程造价55972元,原告施工工程造价285715元,按中标价约定下浮18%,为234286元,专业分包下浮12%,为206172元,***利润6%,为193801元,扣除税收14.9%,应付工程款164925元,以及扣除竣工结算应摊费用资料费3000元,内业承包费3500元、竣工图工本费10000元、施工应摊水电费1779元,剩余应付工程款158913元。

对被告***、莆田市龙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全部工程包括土建部分都由原告施工,土建原材料全部是被告提供的,原告只用了这些材料,对***向业达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买标12%有异议,在本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并未告知原告买标之事,且买标是违法行为.***转让给原告施工赚6%以及税收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原告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土建部分均由原告施工。对土建部分的工程款55972元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土建部分均由原告施工。专业分包下浮12%有异议,6%以及税收无异议;对扣除竣工结算应摊费用资料费3000元、内业承包费3500元、竣工图本工本费10000元、施工应摊水电费6012元有异议,在本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并未告知原告,本安装工程所需所有资料均由原告配合提供,所以原告不予认可。

原告在庭审过程向本院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陈述福建省税务学校景观中(环校路及公园休息广场改造)中的路灯工程、排水工程、背景音乐、给水工程、水电是其与原告一起做的。

对该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我申请证人出庭就是为了证明水电里的土建工程是我们做的。

对该证人证言,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是原告雇佣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法律的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他的证据,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判断。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8日,福建省税务学校与莆田市龙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福建省税务学校景观工程(环校路及公园休息广场改造)。被告***挂靠被告莆田市龙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并将该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于2017年1月8日支付原告3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原告4万元,2017年2月3日支付原告3万元,2018年1月16日支付原告2万元。本案工程于2016年12月14日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9年4月28日,***与***通话录音中,***并未对***提出的专业分包下浮12%表示异议。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总工程款341688元、招标下浮18%、***利润6%、税收14.9%无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款应为总工程款341688元×(1-招标下浮18%)×(1-***利润6%)×(1-税收14.9%)×(1-专业分包下浮12%)-已经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原材料974.32元=76260.53元,原告、二被告虽对上述计算方式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6260.53元。被告***、被告莆田市龙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0315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以人民币96260.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人民币76260.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76260.5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莆田市龙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6260.53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0315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以人民币96260.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人民币76260.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76260.5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被告莆田市龙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190元。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启昌

人民陪审员  陈国山

人民陪审员  陈美秀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娉婷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