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81民初3857号
原告:***,男,汉族,1946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莆田市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枫亭镇霞街社区蔡襄南街275-9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苏金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茶英,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发与被告莆田市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闽0181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原告*金发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闽01民终3641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华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茶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与华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华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受聘于华景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每日工资120元。2015年12月1日,***到华景公司位于沈海高速公路福清渔溪的养护地点进行绿化带树木刷白养护工作。2015年12月1日14时50分,***在工作期间遭遇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在事故发生后,*金发向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华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与华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认为,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系华景公司的职工,***属于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发生的工伤事故;其次,该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规定仅适用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而***并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不属于该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故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工作期间遭遇交通事故死亡这一情况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死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对于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但未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应认定***与华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认定***为工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与华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华景公司辩称,一、华景公司确实承包了福泉高速公路的绿化养护工作,但是华景公司并没有聘请***,且养护工作由***负责,***又转包给***。从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是***临时聘请的工人,其与华景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二、从*金发于2016年11月29日以***等人为原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可以看出,*金发已自认***与华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与华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金发与***系夫妻关系,***于1951年4月24日出生。2015年12月1日下午,***在沈海高速公路A道2125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对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2015年12月1日***在沈海高速公路2125km路段右侧护栏外进行高速公路绿化带养护作业(护栏外作业道路无布控),14时50分许,***在沈海高速公路A道2125km+500m处(道路无养护施工无布控),自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方向前从右向左行走横穿高速公路行车道。”,并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说明:“上述时间,***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福州南上高速公路行驶前往厦门市,当车行经上述地点时,该车车头右侧在路面的第二车道上碰撞行走横穿高速公路行车道的行人***,造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申请人向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华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金发不服该裁决,遂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华景公司与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养护中心签订《福泉高速公路2015下半年度绿化修剪及普修工程合同》,负责福泉高速公路(K2076+316-K2130+700)2015下半年度绿化修剪及普修工程的施工作业。***生前于2015年10月经同村人介绍到华景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工作期间每日工资120元,出工有钱,没有出工没钱。
又查明,*金发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闽0181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金发及其子女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并诉称“华景公司向福泉高速公司承包福泉高速公路(K2076+316-K2130+700)的绿化养护工作。华景公司将该项目转包与***,***又将该项目转包与***。2015年10月,***受***雇佣,在沈海高速公路福清渔溪路段的养护地点从事绿化带树木刷白养护工作”等内容。
再查明,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证明***未在该中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福清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证明***于2011年9月至2016年1月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主为***的居民户口簿、结婚申请书、(2015)延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理解与适用、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融劳仲决(2016)087号裁决书、福泉高速公路2015下半年度绿化修剪及普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HHT-GC-12)、华景公司与福建省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养护中心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华景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询问笔录、工资单、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本院调取的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证明、福清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可知,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包括主体资格、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组成等四大要素,而根据本案案情可知:1.华景公司将承包的绿化养护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在华景公司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情形下,即使存在***受雇佣期间发生事故死亡,华景公司也不是承担用工责任的适格主体,更无法推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系向案外人***领取报酬,且从事有出工有报酬,没有出工无报酬的临时性工作,与华景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也不受华景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和管理,且华景公司未直接招用***并向其支付过报酬,故即使存在华景公司违法发包绿化养护工程,并不必然导致华景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次,***系经同村人介绍到华景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国家法定的女性退休年龄是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于1951年4月24日出生,受雇佣时业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就已不属于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因此,即使***关于***2015年10月至12月1日期间受聘华景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的主张成立,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再次,本案系确认之诉,依法应由***对***与华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华景公司不认可情形下,***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金发请求确认***与华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昌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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