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9358号
原告:厦门诚盛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乐路350号6031室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85271566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尖山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道经*****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MA31GHQ53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尖山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漳州九龙江阳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平和县霞寨镇官峰村村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MA345JHB3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漳州九龙江阳明投资有限公司综合部副经理。
原告厦门诚盛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盛辉景观公司)与被告***尖山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区公司)、漳州九龙江阳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江阳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盛辉景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九龙江阳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盛辉景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景区公司支付诚盛辉景观公司尚欠的工程种植施工费320362.6元,并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应付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九龙江阳明公司对***景区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日,诚盛辉景观公司与***景区公司签订《绿化苗木种植合同》,约定:***景区公司将其位于福建省漳州市九龙江*****内“平和**谷樱花种植项目”以固定单价包干合作方式,委托诚盛辉景观公司进行施工图种植施工。付款方式为按月足额支付,完工后三日内***景区公司足额支付剩余**谷樱花种植项目开支计量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总造价20%管理费给诚盛辉景观公司。同时,合同第12条违约责任约定:包括当月种植所有开支计量价款总额支付5%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诚盛辉景观公司依约进行樱花种植施工,并按约定进度种植施工,但***景区公司仅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1月7日分别支付了2019年11月进度款20万元、2019年12月进度款10万元,且2019年12月进度款并未足额支付。此后,***景区公司未再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相应施工费,至今***景区公司尚欠施工费320362.6元。诚盛辉景观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景区公司辩称,诚盛辉景观公司诉请的金额无误,但***景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希望能够予以减免违约金。
九龙江阳明公司辩称,一、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九龙江阳明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追加其为被告。本案系诚盛辉景观公司与***景区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诚盛辉景观公司的起诉依据是《绿化苗木种植合同》,九龙江阳明公司并未参与签订该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不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其他人,不应追加九龙江阳明公司为被告。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对不符合追加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二、诚盛辉景观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1.诚盛辉景观公司认为九龙江阳明公司很可能是案涉樱花种植项目的发包人,而***公司是转包人或分包人,纯属主观猜测,毫无事实依据;2.九龙江阳明公司与***景区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花园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明确双方合作期限为20年,合作期间***景区公司负责樱花苗木运输、种植、养护、管理,合作期间其所有权归属***景区公司。20年后***景区公司种植的樱花苗所有权归属九龙江阳明公司。为此,九龙江阳明公司与***景区公司不存在转包或分包的情况;3.九龙江阳明公司与***景区公司的协议书中第二十三条约定“除樱花园项目外,甲、乙双方其他的一切债务、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所以***景区公司与诚盛辉景观公司签订的《绿化苗木种植合同》与九龙江阳明公司无关。三、***景区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九龙江阳明公司也是受害方。根据九龙江阳明公司与***景区公司的协议书第四条、第十一条约定,***景区公司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投入********花园项目总金额达到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景区公司应负责提供樱花,负责樱花苗木运输、种植、养护、管理,保证整体的樱花苗木的数量、品种、规格投入满足每年景区樱花节和游客观赏要求,但***景区公司至今未履行应尽义务。综上,诚盛辉景观公司所诉无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驳回诚盛辉景观公司对九龙江阳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日,***景区公司与诚盛辉景观公司签订《绿化苗木种植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地点:平和**谷樱花种植项目;2.工程款支付:……***景区公司按月足额支付诚盛辉景观公司**谷樱花种植项目的所有开支计量价款,另外支付当月工程总造价的20%为管理费给诚盛辉景观公司。总造价包括**谷樱花种植项目所有开支计量【机械、人工、管理人员工资、临时设施(生活区和办公区)等】;完工后三日历日内,***景区公司足额支付剩余**谷樱花园种植项目开支计量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总造价20%管理费给诚盛辉景观公司;3.双方不能按本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致使发生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当月种植所有开支计量价款总额支付5%违约金;4.其他约定。
合同签订后,2020年1月5日,诚盛辉景观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樱花种植工作,并于当月交付***景区公司使用。之后,九龙江阳明公司对已完成的园林景观进行宣传。期间,***景区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1月7日分别向诚盛辉景观公司支付2019年11月进度款20万元、2019年12月进度款10万元,合计30万元。剩余施工费320362.6元均未支付。诚盛辉景观公司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12月20日,九龙江阳明公司与***景区公司(乙方)签订《“********花园”合作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在漳州*****内共同开发樱花园项目,具体项目名称为:漳州********花园;2.甲、乙双方的合作期限为20年,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39年12月19日止;3.项目所在地为平和县霞寨镇由甲方投资的*****内,具体项目位置及占地面积按实际规划设计双方认同地块,面积约800亩左右,甲方保证提供项目用地及项目周边的水电基础设施建设,乙方负责樱花园项目的樱花苗木种植;4.乙方提供自主开发的樱花衍生产品在景区内销售,甲方提供销售场所,由乙方负责销售,双方依照销售总额分成,约定的甲乙双方的分成比例为25%:75%;5.乙方负责提供樱花,负责樱花苗木运输、种植、养护、管理,保证整体的樱花苗木的数量、品种、规格投入满足每年景区樱花节和游客观赏要求,以及种植规模及规划发方案,保证景观美化度;6.乙方种植的樱花苗木,在合作期间其所有权归属乙方,但本合同另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除外;7.其他约定。
上述事实,有诚盛辉景观公司提供的《绿化苗木种植合同》、与***景区公司案涉项目对接人***微信记录、案涉项目樱花种植施工记录、与案涉项目对接人***的施工验收确认记录、案涉项目结算及资金往来记录、微信公众号“*****”对案涉项目的部分宣传截图、九龙江阳明公司提供的“********花园”合作协议书、***与***、***聊天记录、关于加强“***花园”项目管理的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景区公司于2019年11月2日与诚盛辉景观公司签订《绿化苗木种植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景区公司与诚盛辉景观公司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景区公司尚欠诚盛辉景观公司樱花种植施工费320362.6元,有验收记录、结算清单及当事人庭审***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景区公司应限期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绿化苗木种植合同》约定“双方不能按本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致使发生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当月种植所有开支计量价款总额支付5%违约金”,且诚盛辉景观公司于2020年1月将案涉项目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现诚盛辉景观公司要求***景区公司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20362.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景区公司以疫情之故没有经营收入为由,要求减免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诚盛辉景观公司要求九龙江阳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九龙江阳明公司为案涉债务人或案涉合同相对人,故诚盛辉景观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尖山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厦门诚盛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施工费320362.6元,并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20362.6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厦门诚盛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6元,减半收取计4238元,由***尖山景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 雪 琴
书 记 员 ***(代)
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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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