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02民初7567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启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透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82166792C。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启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启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启源公司立即向***支付应得工程承包款36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5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8月30日,判决时应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启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启源公司取得“鼓楼区2013年一期无物业管理小区绿化整治工程”承包权,并据此与福州市鼓楼区园林局签订承包合同。2013年9月11日,启源公司将上述绿化工程以内部项目责任承包方式让***负责施工,并据此签订《经营合同》,《经营合同》明确约定启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给***。2013年10月7日,上述绿化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4月30日,鼓楼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经结算审核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636683元。2015年10月28日,财政部门将上述全部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启源公司,但启源公司收款后拒不按约向***支付应得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工程承包款36万元,给*朝仙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启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
证据二、绿化整治工程合同,证明2013年,启源公司取得“鼓楼区2013年一期无物业管理小区绿化整治工程”承办权,据此与福州市鼓楼区园林局签订承包合同;
证据三、承包合同,证明2013年9月,启源公司将上述绿化工程以内部项目责任承包方式让***负责施工,并据此签订《经营合同》,《经营合同》明确约定启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约定的工程款存入***账户;
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证据五、鼓楼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报告,共同证明2013年11月13日,涉案绿化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4月,涉案工程经财政评审确定工程款为1636683元;
证据六、发票,证明2015年9月,启源公司向鼓楼区园林局开具税务发票,并取得相关工程款;
证据七、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启源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八、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证明本案诉讼请求36万元的具体构成如下:本案财审金额为1636683元,且鼓楼区园林局亦全部支付予启源公司,其中,扣除***应向启源公司上交的管理费32733.66元,每月项目部补贴5000元,启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598949.34元(因相关税费启源公司已经全部代缴,故在本处不予扣除),启源公司已支付了1222080元的款项,另有16869.34元因时间久远,***忘记启源公司当时是以现金交付还是以转账形式支付,***对16869.34元款项启源公司已经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启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朝仙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起诉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福州市鼓楼区园林局与启源公司签订《鼓楼区2013年一期无物业管理小区绿化整治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福州市鼓楼区园林局将鼓楼区2013年一期无物业小区绿化整治工程发包给启源公司承包施工。
2013年9月11日,***与启源公司签订《福建启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启源公司将鼓楼区2013年无物业管理小区绿化整治工程一期(施工)发包给***承包施工;工程名称为鼓楼区2013年无物业管理小区绿化整治工程一期(施工);工程概况包括碧玉花园、创业新村、凤凰北新村、福泉花园、供销社宿舍、洪山桥小区、***小区、金品公寓、莲宅新村、联建新村、灵响小区、马坑小区、枇杷山小区、三塑宿舍、商地花园、师专宿舍、双抛一里小区、天盛小区、泮洋新村、冶山新村、永德信花园共21个小区、工程造价948293元;启源公司在收到本项目工程款后,打入***账户;***向启源公司上交企业管理费按合税价为基数的2%;所有地税税费由***交纳,国税企业所得按含税价为基数的2%由***交纳;劳保费由启源公司和***各收取一半;工程款暂留15%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无息结清;启源公司派现场管理人员作为不定期检查、督促,其补贴由***承担支付,每月项目部补贴2500元,若需要项目经理常驻工地的工资每月5000元,支付期限从中标通知书发放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且项目经理可以参加其他项目投标止;如需公司其他人员配合现场检查,每人次按500元补贴,由***承担支付,并负责车辆500元/次辆使用费,没有支付的,由启源公司从工程款中予以双倍扣除。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对讼争工程进行了承包施工。2013年10月7日,鼓楼区2013年无物业管理小区绿化整治工程一期工程竣工验收。
2015年4月30日,福州市鼓楼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鼓楼区2013年无物业管理小区绿化整治一期结算审核报告》,认定送审金额1914013元,核减金额277330元,审定金额1636683元。2015年10月28日,福州市鼓楼区园林局将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启源公司。
启源公司向***转账支付1222080元,并支付其他工程款16869.3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建启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启源公司将鼓楼区2013年无物业管理小区绿化整治工程一期(施工)转包给***承包施工。***无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其与启源公司签订的《福建启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挂靠经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福建启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挂靠经营合同》虽然无效,但***已完成对讼争工程的承包施工,讼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福州市鼓楼区园林局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启源公司,故启源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讼争工程审定造价为1636683元,事实清楚。***应按约向启源公司支付管理费32733.66元及现场管理人员补贴5000元。启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598949.34元。鉴于启源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238949.34元,故启源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启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启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02元,由启源公司负担。本案公告费560元,由启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