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226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现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训松,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韶威,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其新,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刘凤珍,女,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祥,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启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透浦村。
法定代表人:刘凤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祥,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许其新、刘凤珍、福建启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训松、陈韶威,许其新及刘凤珍、启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许其新、刘凤珍、启源公司向**偿还借款150万元;2.许其新、刘凤珍、启源公司向**支付约定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许其新、刘凤珍、启源公司实际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利息合计为1182575.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许其新、刘凤珍、启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许其新与刘凤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为启源公司的两名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各为70%和30%。因启源公司经营需要,许其新向**借款,并于2014年8月13日向**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许其新向**借款50万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3%计付,每月13日支付利息。**依约于2014年8月13日向许其新账户支付借款50万元。2014年9月22日,许其新又向**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许其新向**借款100万元,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3%计付,借款月起每月22日支付利息。**依约于2014年9月22日向启源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
**向许其新支付借款后,许其新按约支付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2月13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3月22日。经**多次催告,许其新于2015年11月28日付息10万元,后又于2016年3月16日付息20万元,共计30万元,相当于支付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0月13日及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9月22日。此后,经**多次催告,许其新、刘凤珍、启源公司未再向**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后续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9年1月10日,许其新、刘凤珍、启源公司已欠**利息总额1182575.34元。故许其新诉至本院。
许其新辩称:2014年8月13日产生的50万元的借款是其私人向**借的,利息付至2015年2月13日;2014年9月22日的100万元借款也是其本人向**借的,用作南台大道绿化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利息已归还至2015年3月20日。对两笔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已于2015年11月28日付款10万元,后又于2016年3月16日付款20万元,合计30万元系归还本金,其与介绍其和**认识的介绍人说明这两笔钱是用来偿还本金,但是介绍人没有明确告知**对此是否同意。
刘凤珍辩称:诉争借款由许其新举借并使用,且**没有证据能证明诉争借款为许其新与刘凤珍夫妻的共同债务。首先,诉争借款是许其新以个人名义向**举借款项,且由许其新自行向**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时刘凤珍不在场,也并未在借据上签字,对诉争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同时,诉争借款由许其新自己使用,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诉争借款系许其新个人借款,不是许其新、刘凤珍夫妻共同债务。其次,诉争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当举证证明诉争借款用于许其新与刘凤珍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但**未能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诉请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刘凤珍诉讼请求。
启源公司辩称:诉争借款是许其新个人借款,并由其个人使用,启源公司未使用诉争借款,**诉请启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从**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看,许其新是诉争借款唯一借款人,且由许其新归还**借款本息,启源公司并不是诉争借款人;第二,诉争借款中的第一笔50万元,启源公司毫不知情,与启源公司无任何关系;第二笔100万元,从借条中也可以看出,该笔借款是启源公司受许其新指示代为收取,在收到该款项后,启源公司就立即将100万元支付给了许其新,启源公司并没有使用;如**认为诉争借款是用于启源公司经营的,应当举证,但**并无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启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许其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借款本金分别为50万元、100万元的《借条》,证明:1.2014年8月13日许其新向**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许其新向**借款50万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3%计付,每月13日支付利息;2.2014年9月22日,许其新又向**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许其新向**借款100万元,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3%计付,借款月起每月22日支付利息;
A2.**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招商银行进账单(回单),证明1.2014年8月13日,**向许其新账户支付借款50万元;2.2014年9月22日,**向启源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
A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许其新和刘凤珍是启源公司股东,启源公司没有其他股东;
A4.**银行账户历史流水,证明许其新于2015年11月28日付息10万元,后又于2016年3月16日付息20万元,共计30万元,期间未依约支付利息;
A5.许其新与刘凤珍《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许其新与刘凤珍于199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
A6.《清昌大道(融侨酒店-万达广场段)绿化主体街区工程招标公告》、A7.《清昌大道(融侨酒店-万达广场段)绿化主体街区工程中标公告》,证明许其新向**借款,是为向招标业主证明启源公司在资金方面具有承担清昌大道(融侨酒店-万达广场段)绿化主题街区工程施工的能力。
启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B1.建设银行存款明细账、对账单、付款回单,证明:1、启源公司不是诉争款项借款人,也未使用诉争款项;2、启源公司仅代许其新收取诉争款项,启源公司在收到款项的第二天即2014年9月23日就将代收取款项100万元分三笔转账给许其新。因此,诉争借款与启源公司无关,启源公司不承担诉争款项还款责任。
许其新向本院提交证据:
C1.《意向书》、C2.《银行流水记录》,共同证明许其新向**所借的100万元是转给宁波花木有限公司,系用于其它项目。
刘凤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将质证情况记录在案。被:对A1、A2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许其新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向**借款50万元,于2014年9月22日向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双方还对利息等进行约定;对A3真实性与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许其新与刘凤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为启源公司的两名自然人股;对A4真实性予以确认,许其新虽在两笔转账的附言中写明,10万元是还借款本金,20万元是还借款,但其也明确知道,**没有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双方未达成合意的前提下,不能认定该两笔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对A5真实性与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刘凤珍与许其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6月20日结婚。对A6、A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C1、C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C1、C2,无法证明许其新借款100万元是为向清昌大道(融侨酒店-万达广场段)绿化主题街区工程招标方证明启源公司资金充裕,具有承担清昌大道(融侨酒店-万达广场段)绿化主题街区工程施工的能力,而无其他用途的可能。对B1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4年9月22日**将100万元转入启源公司后,2014年9月23日启源公司就分三笔转账给许其新。
经审理查明,许其新与刘凤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6月20日结婚。启源公司的股东许其新与刘凤珍二人。2014年8月13日,许其新向**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许其新向**借款50万元,资金使用费按借款额3%执行,于借款日8月13日收取。由此产生的经济及法律纠纷,许其新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依约于2014年8月13日向许其新账户支付借款50万元。2014年9月22日,许其新又向**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许其新向**借款100万元,资金使用费按借款额3%执行,于借款日次月22日收取。由此产生的经济及法律纠纷,许其新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该笔款项由福州凯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打入启源公司账户。双方对此在《借条上》予以确认。
后许其新于每月13日支付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2月13日、于每月22日支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3月22日。2015年11月28日,许其新又支付了10万元款项,以及于2016年3月16日支付款项20万元,共计30万元,后许其新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许其新应向**偿还的借款本息是多少;2、刘凤珍是否应向**偿还讼争借款本息;3、启源公司是否应向**偿还本案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双方已确认许其新按约支付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2月13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3月22日,仅对许其新分别于2015年11月28支付的10万元款项,以及于2016年3月16日支付20万元款项款性质有分歧。许其新虽在该两笔转账的附言中写明,10万元是还借款本金,20万元是还借款,但其也明确知道,**没有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此,许其新支付的30万元不足以清偿本案全部借款本息,在双方未达成合意的前提下,不能认定该两笔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故许其新应向**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其归还的上述30万元款项系归还利息;至于利息的计算,许其新支付的上述30万元款项系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许其新逾期归还借款利息,故**主张,分别按照两笔借款金额,以3%计算许其新应支付的利息,其中50万元的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10月13日止,100万元的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9月22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关于焦点2,刘凤珍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可见,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即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本案案涉借款确系发生在许其新与刘凤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1.**主张许其新的借款金额150万元,该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该借款由许其新一人对外借款,故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许其新和刘凤珍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2.刘凤珍并未在涉案借据上签名,没有证据证明刘凤珍知道该借款并承诺偿还涉案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凤珍收取了涉案借款,本案借款利息均由许其新个人偿还,故涉案债务不属于许其新与刘凤珍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3.刘凤珍与许其新虽均为启源公司股东,但案涉借款中,仅有100万元打入了启源公司账户,且于隔天就转入了许其新个人账户,许其新亦提交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并非用于启源公司经营,故**仅据此主张该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许其新和刘凤珍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要求刘凤珍共同偿还许其新的案涉债务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案涉借款150万元中仅有100万元打入了启源公司账户,且隔天就转入了许其新个人账户,许其新亦提交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并非用于启源公司经营,故**主张该笔款项系启源公司使用,启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请,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其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260元,由许其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艳
人民陪审员 傅超真
人民陪审员 邱建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继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