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仓民初字第3205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启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启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福建启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福建启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若到借款期限未还款,超出的时间利息按双倍计算,并约定将该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当日即将借款本金30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剩余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尚欠的1500000元本金利息按每月2.5%计,超过借款1个月后未还款,超出的时间利息按双倍计算。现原告诉请判令:一、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81250元(从2015年3月3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7月3日止,按月息2.5%计算),违约利息240000元,合计1921250元;二、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福建启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借款人为被告***,被告福建启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二、约定的2.5%的月利率和逾期还款月利率5%明显过高,只能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欠款本金和利率,截止于2015年3月13日,被告***仅欠原告借款本金1443103.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A1、借条,证明被告因需短期周转资金,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若到借款期限未还款,超出的时间利息按双倍计算,并指定打款至被告***账户。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7月3日还有1500000元未还;A2、银行历史流水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转款300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账户;A3、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福建启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福建启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约定的2.5%的月利率和逾期还款月利率5%违反相关了法律规定,只能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人为被告***,被告启源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尚欠本金为1443103.20元。A2、A3,被告福建启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被告福建启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B、建设银行福州公园道支行对账单,证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75000元(其中利息55232.88元,本金19767.12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75000元(其中利息60355.84元,本金14644.16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本金150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3750元(其中利息43383.81元,本金10366.19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7500元(其中利息25380.68元,本金12119.32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B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4年12月3日起到2015年3月13日偿还的是利息部分,2015年1月16日偿还了本金1500000元,剩余本金1500000元以及2015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2015年7月3日双方已结清此前1500000元本金,双方就2015年3月13日之前的利息已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启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A2、A3,被告福建启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B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福建启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福建启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若到借款期限未还款,超出的时间利息按双倍计息。款项打入指定账户(6227001823560212158,开户名:***,开户行:建行福州台江支行)。被告福建启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00000元至被告***的上述账户。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13日,并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还本金1500000元。被告***在上述借条补充注明”此笔借款于2015年1月16日本金收回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3日还有壹佰伍拾万借款未还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福建启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借条、银行历史流水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福建启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负偿还尚欠本金1500000元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2.5%的标准计算,因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在已经支持原告要求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被告福建启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其不是共同借款人,但从借条内容看,被告福建启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该行为应视为该公司对借据内容进行了确认,属公司行为,故应认定被告福建启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亦是本案借款人,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福建启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偿还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仅欠原告借款本金1443103.20元,但被告***在借条中已经确认截至2015年7月3日还有1500000元借款未还,二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启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2元,由原告***负担3105元,被告福建启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9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启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返还拒不返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返还。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