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城东路东侧(东苑小区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60084E。
法定代表人:连桥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川,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奖斌,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奖斌、林镇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西南建设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与西南建设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西南建设公司支付给**的款项系工程垫付款。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处理。西南建设公司于2013年9月与福建龙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西南建设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西南建设公司又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西南建设公司还将陕西华电瑶池电厂2*200MW机组脱硫改造工程承包给**。而本案中西南建设公司诉称的借款均是西南建设公司支付给**并用于**负责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实际上是西南建设公司对工程的垫付款,是在履行西南建设公司与**的内部承包合同,故本案应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处理。一审法院仍以民间借贷关系来审理本案属定性错误。二、西南建设公司支付给**的垫付款不能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民的解释》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此类垫付款不能计算利息。西南建设公司所垫付给**的资金,本身也是向银行贷款,其向**收取高额利息,属于违法转贷。对于无效的借贷,**只能返还本金。三、西南建设公司的工程垫付款可以从西南建设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中全部抵扣。在**承包上述工程期间,仅山东魏桥工程一个项目,业主龙净公司转入西南建设公司合同收款账号共计1935.9076万元(另外该项目还有116.5万元工程质保金未付),按照西南建设公司与**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对于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0.8%管理费和1.8%税收(计575510元)及西南建设公司代付的机械材料款1138410元后,剩余17645156元应全部支付给**,而西南建设公司仅仅支付给**12601745.2元整,尚有5043410.8元未支付给**,该款用于抵扣西南建设公司工程垫付款后还有剩余,**实际上并没有拖欠款项。
西南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所述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理由如下:1.西南建设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借条》、《转账凭证》可以证明**与西南建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如果本案借款属双方之间的工程借款,那么只需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执行就行了,无需另行约定利息;3.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并没有约定西南建设公司有垫付工程款的义务;4、本案借款形成原因是**资金周转不了被债权人逼债,西南建设公司怕影响工程顺利完工而被迫借款给**。二、**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且双方利率的约定并没有超出民间借贷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三、关于**主张要求工程款抵扣本案借款问题。工程款问题是**与西南建设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在双方还没最后结算情况下,尚不明确是否有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也就不存在抵扣**欠款问题。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有争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另行主张。
西南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3983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申请费用由**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7月22日,**以缺少流动周转金为由向西南建设公司借款569880元,并向西南建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西南建设公司向案外人山东齐星建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69880元。2016年10月9日,**以资金紧缺为由向西南建设公司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案外人张林南施工款,并向西南建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西南建设公司向案外人张林南转账支付50000元。2016年10月10日,**以资金紧缺为由向西南建设公司借款230000元用于偿还邹平建丰租赁站租赁款,并向西南建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西南建设公司向案外人邹平建丰租赁站转账支付230000元。2016年10月13日,**以资金紧缺为由向西南建设公司借款150000元用于偿还山东邹平顺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并向西南建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西南建设公司向案外人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50000元。2016年10月18日,**以资金紧缺为由向西南建设公司借款150000元用于偿还咸阳天禧建材公司彬县天禧混凝土分公司货款,并向西南建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西南建设公司向案外人咸阳天禧建材公司彬县天禧混凝土分公司转账支付150000元。2016年11月28日,**以资金紧缺为由向西南建设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咸阳天禧建材公司彬县天禧混凝土分公司货款,并向西南建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西南建设公司向案外人咸阳天禧建材公司彬县天禧混凝土分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2016年11月28日,**向西南建设公司100000元用于偿还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货款,并向西南建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西南建设公司向案外人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2016年11月28日,**向西南建设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邹平建丰租赁站租赁款,并向西南建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西南建设公司向案外人邹平建丰租赁站转账支付100000元。2016年12月19日,**向西南建设公司借款369332.5元用于偿还咸阳天禧建材公司彬县天禧混凝土分公司货款,并向西南建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西南建设公司向案外人咸阳天禧建材公司彬县天禧混凝土分公司转账支付369332.5元。2016年12月26日,**向西南建设公司借款5091元用于支付咸阳天禧建材公司彬县天禧混凝土分公司案件诉讼费,并向西南建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西南建设公司向案外人咸阳天禧建材公司彬县天禧混凝土分公司转账支付5091元。2016年12月30日,**向西南建设公司借款319500元用于偿还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货款,并向西南建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西南建设公司向案外人山东邹平顺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19500元。2016年12月30日,西南建设公司向案外人何国鹏转账支付30000元。**于2017年1月7日补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2017年1月16日,**向西南建设公司借款660000元用于偿还淄博大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并向西南建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2017年1月18日,西南建设公司向案外人淄博大昌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60000元。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西南建设公司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西南建设公司经多次向**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3年9月1日,案外人福建龙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西南建设公司签订《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热电厂技改二期4×330WM脱硫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热电厂技改二期4×330WM脱硫工程交由西南建设公司施工。2013年9月25日,西南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签订《西南建设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西南建设公司将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热电厂技改二期4×330WM脱硫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西南建设公司工程款654068.3元,又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西南建设公司工程款286515元。
诉讼中,双方一致同意将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4日支付的工程款654068.3元、286515元抵充本案的借款,并同意暂不计算**应支付西南建设公司的管理费。
诉讼中,依西南建设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9)0802民初27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在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3001283.33元。西南建设公司支出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西南建设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当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经西南建设公司催讨后仍未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限期返还。诉讼中,双方一致同意将案外人福建龙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4日支付的工程款654068.3元、286515元抵充本案的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主张前述款项应抵扣本案的借款本金,本案不应支付利息,本案中,案涉《借条》均有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在庭审中承认案涉《借条》上的签名均系其本人签署,故本院对**的前述本案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4日支付的工程款654068.3元、286515元应先抵充本案借款利息后剩余部分抵充本案借款本金。经计算(详见附件一计算表),截止2017年1月24日,**尚欠西南建设公司借款本金2027660.83元。因此,**应返还西南建设公司借款本金2027660.83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西南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其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在本案诉讼中案外人龙净公司支付工程款1135805元应冲抵本案借款,西南建设公司虽然认可有收到前述工程款,但其已经将该款垫付**应付的其他工资款、材料款,因双方对该笔工程款存在的争议较大,且涉及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主张西南建设公司未退还工程质保金116.5万元应冲抵本案借款,西南建设公司认为该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业主单位未将该笔质保金返还,本院认为**的主张涉及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西南建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27660.8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0元,减半收取计15425元,由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4元,由**负担1530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二、**应否承担还款义务及利息问题。
关于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问题。**出具给西南建设公司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率以及还款期限,西南公司亦按照借条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形式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主张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讼争借款是西南建设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应从西南建设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抵扣。本院认为,**与西南建设公司之间虽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不能因此否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西南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并未约定施工过程中由西南建设公司预付工程款的内容,《借条》亦未约定还款方式为该项工程完工结算时从西南建设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中抵扣,借款用途亦不能证明讼争借款为西南公司预付的工程款。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与西南建设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承担还款义务问题。合同期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主张西南建设公司尚欠**的工程款足以抵扣讼争借款,抵扣后还有剩余。因西南建设公司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且双方对工程款争议较大,争议部分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无争议部分,即案外人福建龙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54068.3元、286515元,双方一致同意以该款抵充本案的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问题。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西南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西南建设公司向银行贷款后违法转贷,借贷无效,只能返还本金。**未举证证明西南建设公司从银行套取信贷资金后又高利转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判决**返还西南建设公司借款本金2027660.83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傅胜荣
审 判 员 张静瑜
审 判 员 陈小曼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卢丰华
书 记 员 熊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