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城东路东苑小区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60084E。
法定代表人:连桥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延辉、洪丽宏,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西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西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存在多项错误:1.第八页“诉讼中,西南公司与***一致同意将市直机关幼儿园支付的工程款1380000元扣除***应支付西南公司的管理费69000元、西南公司代付班组工程款22950及西南公司代***缴纳的公积金、医社保费用共计29632.62元,剩余款项1052117.38元抵充本案的借款。”事实是“***同意支付部分班组工程款,但未同意抵充本案的借款。也不知建设单位有来款,来多少款。”2.“***主张西南公司并非市直机关幼儿园工程承包人,而是项目负责人”事实是正好相反,应该是“***主张***并非市直机关幼儿园工程承包人,而是项目负责人”。二、2011年1月5日***与龙岩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龙岩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及工程转包违反相关法律,因此内部承包合同不成立不合法,***不是承包工程而是代表公司管理工程。***向龙岩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借款都是用于支付“龙岩市直机关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不应理解为***个人借款,应该视为龙岩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入“龙岩市直机关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流动资金及公司的投资款,不应要求***承担所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龙岩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龙岩市东城建筑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将项目部负责人变更为***。2.“龙岩市直机关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结算未叫***签字确认。3.龙岩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施工合同(与建设单位签订)要求给本工程项目部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包代管。“一审中认为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不合法,因本案所有借款都是因内部承包合同才有相应的借款,所以应同案处理。三、本工程结算过程异常的漫长,责任不在***,产生的利息不应该由***承担,2013年8月5日己代表项目部授权办理竣工结算直到2017年才办理完结,责任在西南公司,利息应计入本工程成本。四、借款大部分发生在2011期间,己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西南公司支付给***的款项是工程垫付款,本金及利息都应计入市直机关幼儿园工程的投资款,而市直机关幼儿园工程的总承包是西南公司本身,实际承包人也是西南公司,***只是本工程的管理人员。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应是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因此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西南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是市直机关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交管理费率为5%。因此,***主张其仅是案涉工程负责人,不是承包人不符合事实。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不影响民间借贷关系的性质和效力:1.因***属西南公司的员工,双方以项目经理内部承包的方式于2011年1月5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内部承包合同已经约定***为项目部负责人。2.***因在上述承包过程中需要经营资金,向答辩人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所主张的《内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西南公司违约在先等主张,既没有事实根据,也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3.有关案涉项目的结算等,***已经在2013年8月5日向答辩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授权委托办理“市直机关幼儿园教学综合楼”项目的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核对以及工程进度款支付等,并承认有关的一切事务。因此,***主张案涉工程结算后未叫其签字确认,并不影响案涉项目结算对***的效力。二、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内部承包合同纠纷:1.***出具给西南公司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率以及还款期限,西南公司亦按照借条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形式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2.从***在一审庭审中的确认,其收到西南公司的11笔借款,对西南公司陈述的9笔借款转为借款协议没有异议(一审卷宗第33、34页)、对于西南公司陈述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均没有异议(一审卷宗第35页),但是***认为代付的三笔款项计入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有异议。其他均没有异议。对于西南公司陈述的幼儿园款项20万元以及扣除相关费用没有异议,对于剩余款项扣除相应的应付利息没有异议(见一审卷宗第35页)、幼儿园转款138万元,不应先抵扣利息,应先抵扣借款本金(见一审卷宗第37页)等内容,可以证明***认可本案的款项属于借款,且同意幼儿园支付的工程款抵扣本案的借款。3.在一审庭审中,***对西南公司举证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涉及本案借款事实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主张均无异议(见一审卷宗第37-38页),也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4.***主张其所有借款都是用于支付工程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不应理解为***个人借款,而应视为西南公司投入工程项目部的流动资金及投资款,不应要求***承担借款本息。***与西南公司虽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但不能因此否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并未约定施工过程中由西南公司预付工程款的内容,《借条》亦未约定还款方式为该项工程完工结算时从西南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中抵扣,借款用途亦不能证明讼争借款为西南公司预付的工程款。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最后,本工程结算过程的漫长,责任并不在西南公司。而且,2012年11月19日,西南公司还向***发函告知:项目工程已经于2011年12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督促***限期办理竣工结算。三、本案借款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双方同意,西南公司可每次从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尚欠的相应本金及利息。市直机关幼儿园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已将该款用于抵扣***尚欠的借款本息。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由于《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从2016年1月28日开始起算的两年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应从2017年10月1日起,将本案诉讼时效调整为三年。因此,本案借款均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西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归还西南公司借款本金1086665.3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2日,***向龙岩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向龙岩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来100000元,用于市直机关幼儿园工程施工的流动资金,按月利率15‰计息,借期两个月。2011年3月1日,***向龙岩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向龙岩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来100000元,用于市直机关幼儿园项目钢筋采购,借期两个月,按月利率15‰计息。2011年3月8日,***向龙岩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向龙岩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来100000元,用于机关幼儿园综合楼工程作流动资金,借期两个月,按月利率15‰计息。2011年4月11日,***向龙岩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向龙岩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来150000元,用于市直机关幼儿园项目钢筋采购,借期1个月,按月利率15‰计息。2011年4月21日,***向龙岩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向龙岩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来100000元,用于市直机关幼儿园项目钢筋采购,借期1个月,按月利率15‰计息。2011年5月27日,***向龙岩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向龙岩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来100000元,用于支付华润混凝土材料款,借期1个月,按月利率15‰计息。2011年6月28日,***向龙岩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向龙岩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来120000元,用于支付机关幼儿园综合楼工程四层板钢筋款,借期1个月,按月利率15‰计息。2011年8月3日,***向龙岩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向龙岩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来120000元,用于支付机关幼儿园综合楼工程屋面板钢筋及烧结多孔砖材料款,借期两个月,按月利率15‰计息。2012年1月16日,***向龙岩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向龙岩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来230000元,用于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借期1.5个月,按月利率1.5%计息。2012年2月14日,龙岩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西南公司。2013年2月4日,***向西南公司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向西南公司预借30000元,用于支付市直机关幼儿园综合楼工程农民工工资,借期两个月,按月利率2.5分计息。2014年1月27日,***向西南公司借款5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向西南公司借来59000元,用于支付市直机关幼儿园综合楼工程的部分工人工资,借期两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息。2014年5月15日,***与西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桥庭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同日,***(甲方)与西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桥庭(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三份。其中借款协议(一)主要载明:甲方承包施工市直机关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因缺少流动周转金而向乙方借款,经甲乙双方结算,签订如下协议:1.截至2014年5月15日止,甲方共计向乙方借230000元用于个人流动资金周转所用;2.截至2014年5月15日止,甲方尚欠乙方借款利息130486.67元;3.甲方同意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即每月应支付乙方利息4600元。借款协议(二)主要载明:甲方承包施工市直机关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因缺少流动周转金而向乙方借款,经甲乙双方结算,签订如下协议:1.截至2014年5月15日止,甲方共计向乙方借30000元用于个人流动资金周转所用;2.截至2014年5月15日止,甲方尚欠乙方借款利息11650元;3.甲方同意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即每月应支付乙方利息750元。借款协议(三)主要载明:甲方承包施工市直机关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因缺少流动周转金而向乙方借款,经甲乙双方结算,签订如下协议:1.截至2014年5月15日止,甲方共计向乙方借964700元用于个人流动资金周转所用;2.截至2014年5月15日止,甲方尚欠乙方借款利息274734.05元;3.甲方同意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即每月应支付乙方利息14470.5元。
另,2012年7月17日,市直机关幼儿园向西南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结算中,***认可该款项扣除西南公司的管理费10000元、西南公司代付税款13024元及西南公司转付***50000元,剩余款项126976元(200000元-10000元-13024元-50000元)抵充本案的借款。
2013年8月5日,***授权西南公司进行龙岩市市直机关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雁石中心学生宿舍楼的竣工结算办理、后期竣工结算核对、工程进度款支付办理等活动。
2016年1月28日,市直机关幼儿园向西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380000元。
诉讼中,西南公司与***一致同意将市直机关幼儿园支付的工程款1380000元扣除***应支付西南公司的管理费69000元、西南公司代付班组工程款229250元及西南公司代***缴纳的公积金、医社保费用共计29632.62元,剩余款项1052117.38元(1380000元-69000元-229250元-29632.62元)抵充本案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当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限期返还。诉讼中,双方一致同意将案外人市直机关幼儿园于2012年7月17日、2016年1月28日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必要费用后的余款抵充本案的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提出前述款项应抵扣本案的借款本金,本案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本案中,案涉《借条》均有约定借款利息,且***在庭审中承认案涉《借条》上的签名均系其本人签署,故对***的前述抗辩不予采纳。***提出其于2012年1月16日向西南公司借款2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的借条原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5%,后变更为2%,西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借款月利率重新进行约定,故对***的该项抗辩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市直机关幼儿园于2012年7月17日、2016年1月28日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中的剩余款项126976元、1380000元的剩余款项1052117.38元,均应先抵充本案借款利息后,剩余部分抵充本案借款本金。经计算(详见附件一计算表),截至2016年1月28日,***尚欠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4535.62元。故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应返还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4535.62元,并支付以260000元(230000+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以664535.62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西南公司主张除案涉借款外,***还应偿付其代***支付的款项共计125936元【其中监理费用5000元、土建工程款8000元、其他款项2700元、调试费1200元、税费109036元(3382.4元+7500元+576元+800元+400元+6512元+89865.6元)】,并支付该款自代垫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对此不予认可。西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向其借款,上述款项涉及市直机关幼儿园综合楼工程的结算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主张其并非市直机关幼儿园工程的承包人,而是项目负责人,因涉及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4535.6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1.以2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以664535.62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67元,由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负担18467元。
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西南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1月19日西南公司向***发出的《通知书》一份,证明西南公司告知***:***承包的市直机关幼儿园项目工程已经于2011年12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督促***限期办理竣工结算,但***未及时办理,西南公司不存在拖延结算。经过质证,***认为《通知书》是真实的,2012年11月19日西南公司确实有发函告知,但是由于项目部组建不完全,资料的归档也相对比较滞后,所以花了一年多时间。从2013年的8月5日开始,***已代表项目部授权办理竣工结算,直至2017年才办理完结,责任在西南公司,结算漫长有违常理,利息应计入本工程的成本。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月10日,龙岩市市直机关幼儿园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龙岩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通知书》涉及的是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的借贷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对证据一不予采纳。对证据二,能够证明龙岩市市直机关幼儿园与西南公司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异议在于:一审法院认定“另,2012年7月17日,市直机关幼儿园向西南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结算中,***认可该款项扣除西南公司的管理费10000元、西南公司代付税款13024元及西南公司转付***50000元,剩余款项126976元(200000元-10000元-13024元-50000元)抵充本案的借款。”及“2016年1月28日,市直机关幼儿园向西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380000元。诉讼中,西南公司与***一致同意将市直机关幼儿园支付的工程款1380000元扣除***应支付西南公司的管理费69000元、西南公司代付班组工程款229250元及西南公司代***缴纳的公积金、医社保费用共计29632.62元,剩余款项1052117.38元(1380000元-69000元-229250元-29632.62元)抵充本案的借款。”不正确,事实上***没有认可以上两笔款项抵充本案的借款,上诉状中有详细说明。***对原审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西南公司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有异议部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并无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异议与一审庭审笔录不符,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1月10日龙岩市市直机关幼儿园与龙岩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龙岩市市市直机关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发包给龙岩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西南公司、市直机关幼儿园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是否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二、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定为***的个人借款还是西南公司投入市直机关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的投资款?应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三、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应当归还西南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是多少?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西南公司、市直机关幼儿园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2011年1月5日龙岩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作为项目部负责人承包市直机关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按照总造价(含乙方向建设单位领用的材料款及附属工程)上交甲方5%管理费(含劳保)……。2011年1月10日龙岩市市直机关幼儿园与龙岩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龙岩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龙市市市直机关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等。结合***(甲方)与西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桥庭(乙方)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应认定为龙岩市市直机关幼儿园系发包人,西南公司系承包人,***系西南公司的职工,西南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发包给***。***上诉称其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是代表公司管理工程,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定为***的个人借款还是西南公司投入市直机关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的投资款问题。***上诉称其向西南公司的借款都是用于支付“市直机关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故不应当理解为***个人借款,应视为西南公司投入市直机关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流动资金及公司的投资款,但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条》及《借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与西南公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上诉认为系投资款,投资款或预付工程款都不可能约定利息,且***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西南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涉案借贷大部分发生在2011年,但***与西南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对涉案借贷进行了重新结算,并签订三份《借款协议》。西南公司认为双方有口头约定幼儿园支付的工程款可以抵扣***的借款。而幼儿园支付工程款发生在2012年7月17日、2016年1月28日,另西南公司曾于2018年8月13日书面通知***核对借款及于2018年10月12日向***发出律师函,而***在2019年3月28日的庭审中又同意将案外人市直机关幼儿园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必要费用后的余款抵充本案的借款(只是认为应先抵扣本金,不应先抵扣利息),故以上事实可以证实权利人有积极主张权利,而义务人同意抵债的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应当归还西南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是多少问题。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计算本案应返还的本金为924535.62元及应支付相应利息(详见一审判决书附件一)并无不当,***认为本案系西南公司投资款,不是个人借款,其不应当偿还西南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19元,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吕 敏
审 判 员 谢 勇
审 判 员 陈聪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倩
书 记 员 韦 婷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