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802执异124号
案外人: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裕安巷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7513779922。
法定代表人:李斌彬,经理。
申请执行人: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城东路东侧(东苑小区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60084E。
法定代表人:连桥庭,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龙岩市百事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路西侧(财富中心)第6幢8层82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96605664R。
法定代表人陈永梅,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连桥庭,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申请执行人:陈林芬,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申请执行人:福建灿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州工业园工业西路68号(福建龙州工业园核心区2-38、2-39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79299485Y。
法定代表人:熊珍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永定区湖雷德成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湖雷镇莲塘村铁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22MA2Y3MEL9A。
经营者:张树汀,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及涉**系列执行案件(详见附表)过程中,向龙岩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出(2019)闽0802执389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龙岩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小洋安置房二期项目的工程尾款7142597.15元。案外人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1、案外人是“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楼工程”工程尾款的权利人,权利合法有效,足以排除执行,《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认定错误。2011年9月10日,案外人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程序中标“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楼工程”。2011年9月19日,案外人依法与福建省龙岩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6日,“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6月24日,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2021年7月5日,龙岩市财政局审核确定“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楼工程”结算造价48082912元。2021年7月31日,福建省龙岩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对账,案外人已依法开具发票41015838元,收到工程款40570954.61元。2021年9月3日依法开具发票7067074元,申请拨付工程尾款7142597.15元。新罗区人民法院因**个人债务纠纷,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扣留、提取“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楼工程”工程尾款的行为明显不当,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协助执行通知书》法律适用错误。《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作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对象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龙岩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明显不属于上述适用对象。3、“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楼工程”工程尾款不宜协助执行。“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楼工程”完工多年,却由于龙岩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款迟迟未能拨付,申请人垫付百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但至今仍有部分材料款、农民工工资未能结清。为维护社会稳定,“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楼工程”尾款不宜协助执行。故,请求:撤销(2019)闽0802执389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依法裁定不得执行福建省龙岩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付的“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楼工程”工程尾款7142597.15元。
申请执行人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是“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楼工程”尾款的权利人依据不足。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以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但是该工程是**挂靠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以上事实有**于2016年10月3日出具给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于转付工程款等全部款项的报告》以及《协议书》为证。法院据此财产线索,向龙岩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调查,确认**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工程款应归**所有,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2、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部分材料款、农民工工资未能结清,该工程款不宜协助执行。但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法律也没有规定材料款、工人工资必须从工程款中支付。请求:驳回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福建省龙岩市百事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的(2020)闽0802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书中,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时明确陈述:“据了解,**挂靠安泰龙岩分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向安泰龙岩分公司缴纳管理费用。”从中可以看出,“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楼工程”系**借用(挂靠)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龙岩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工程项目。在此情况下,龙岩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尾款的权利人应是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不是安泰公司。同时,作为**的债权人,答辩人有权就**所享有的工程款申请执行,新罗区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并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是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楼工程”工程尾款的权利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其之前的陈述不一致。同时,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次所提执行异议存在恶意协助他人转移资产、逃避执行的嫌疑。请求:驳回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答辩称:1、小洋安置小区6#楼工程的确是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通过业主龙岩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招标程序中标的总承包施工项目,业主及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均可查询,本人无任何权力和手段能使财政投资的国企项目让本人挂靠,该项目的一切施工风险、债务及收益均由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或受益。2、因本人福建龙净集团的项目挂靠在该公司所引起的借款及垫付款纠纷,本案申请执行人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日要求本人签转付工程50%的股份中可支付的余款报告,当时报告的起草、打印以及签订均在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完成,针对报告中挂靠这一字眼当时本人有提出异议,而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称没有关系,不用改来改去。综上,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符合事实。
经审查查明:原告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闽080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27660.8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不服,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30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8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该判决生效后,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闽0802执3895号。2019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9)闽0802执38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以人民币2032660.83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为限。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出具的《关于转付工程款等全部款项的报告》,报告上载明**同意将其挂靠在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转付给申请执行人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为此,本院依法向福建省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2019)闽0802执38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扣留、提取**在上述两公司可获得的工程款。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20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9)闽0802执38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7月26日本院向龙岩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出(2019)闽0802执389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请龙岩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龙岩市城市××房××期项目的工程尾款7142597.15元。2021年10月25日,龙岩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报告,请求:“在其协助申请执行人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一案时,优先支付实施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号楼工程发生的班组、材料及结算工人工资尾款约258万元,其余款项作为执行款由法院依法处置。”2021年11月11日,龙岩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小洋安置房二期项目的工程尾款7142597.15元汇入本院账户。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向本院提出本案异议。
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楼工程,2011年9月19日龙岩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楼工程发包给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承包该项目,是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福建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在福建省龙岩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由**出面办理相关的支付手续。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中标通知书、协议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报告、电话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联系本案而言,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人执行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即被执行人挂靠福建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小洋二期安置小区6#楼项目中有工程款,向龙岩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可获得的小洋安置房二期项目工程尾款7142597.15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项目业主龙岩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协助执行通知书亦无异议。案外人提供的中标合同尚不足以推翻被执行人**系小洋二期安置小区6#楼项目实际承包人的事实,故案外人以中标合同来主张本院作出的(2019)闽0802执389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要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案外人主张的不得执行福建省龙岩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付的“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楼工程”工程尾款7142597.1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福建省龙岩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出具报告,要求优先支付班组、材料及结算工人工资尾款258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执行情况会综合考虑保障班组及工人工资问题,故对案外人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    陆
审判员 林  爱  芸
审判员 严  丽  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芳芳(代)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附二:涉被执行人**系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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