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5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乐阳,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华,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华,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苏家营,男,195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审第三人:邱跃荣,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西供销大厦******。

法定代表人:苏自吕,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路******div>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苏家营、原审第三人邱跃荣、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埔公司)、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凤埔南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7民终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律师函》并未认同150万元系本金。案涉《律师函》于2012年12月23日作出,当时***与***、苏家营、凤埔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正在审理,***基于合伙关系进行的分析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并且经人民法院释明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没有再就案涉款项是本金或利息进行认同或陈述;法庭亦未对此询问当事人。法院认定***所还款项属先抵扣本金再抵扣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案涉《律师函》不构成自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自认仅发生在向法院递交的文书或法庭审理过程中,另案向第三人作出的《律师函》不符合自认的法律规定。3.***现已取得新证据。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现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就此进行说明,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鉴,应当根据该《情况说明》及《证明》进行认定。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再审。(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苏家营及其通过凤埔公司南平分公司及案外人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案涉借款的利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并非新证据。《证明》于2019年3月5日在二审开庭时当庭提供,而***要求更正的福双剑律字(2012)第056号《律师函》系于2012年12月23日送交凤埔公司的,这两份证据在二审之前已经存在,并已在一二审出示,不是新证据,不符合申请再审的要求。2.一二审定性正确。根据《合作投资协议书》的约定,一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判决是正确的。根据福双剑律字(2012)第056号《律师函》所载内容表明***对退回的150万元是本金这个事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律师函》于2012年12月23日制作并送交凤埔公司,目的是为阻止凤埔公司暂停支付工程款给***、苏家营,当时***已向延平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说明***对150万元系本金是明确的,若有错误其不可能在《律师函》送出后2019年3月5日才向二审法院递交《证明》进行纠正,到当年8月15日才作出说明,此不符常理。再者,***在2014年11月4日起诉时也陈述“被告先后三次返还支付投资款和回报利润共计150万元后以各种……”,说明***认可***偿还150万元就是投资款即本金,一二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认定150万元是本金,其他的款项为利息是正确的。3.***申请再审主张凤埔公司及案外人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案涉借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在本院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4月28日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的《证明》复印件,在该《证明》的抬头部分载有手写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证明》系本所高继榕律师制作并经本所同意出具的。但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所规定的形式要件,现予补正。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主任:瞿绍华制作人:高继榕2019年8月15日”。

本院查明:在2012年12月23日由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发给凤埔公司的福双剑律字(2012)第056号《律师函》中称:“本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现就其与***等……合伙纠纷提起诉讼事宜,特向贵方发出如下法律函告:……苏家营、***对邱跃荣投资及分红均已付清(甚至多付),而独对***的投资及15%分红计人民币126.521920万元却只退还本金150万元后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分红款并拖欠其他借款本金计40万元及3%的月利息至今”。

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供了2013年4月28日由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律师函》中存在笔误,收到的150万元是本利而非只是本金。”该《证明》载明:“兹有本所指派高继榕律师……曾于2012年12月23日所发出的福双剑律字(2012)第056号《律师函》因未深入了解***还款的具体性质并且该《律师函》在未交***本人核对的情况下,误将***所归还的150万元写为本金,该《函》虽要求归还的总金额无误,但仍存在一定笔误。根据双方《合作投资协议书》等相关实际情况,该所支付的150万元实际应为本金75万元、利润75万元,故应以当事人的诉状陈述为准。因此,原《律师函》第二段第五行‘独对***的投资及15%分红计人民币126.521920万元却只退还本金150万元'应改正为‘独对***的投资及15%分红计人民币126.521920万元却只退还本利(注:本金与利润)150万元'”。在该《证明》上落款为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并盖有该律师事务所的印章。***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符合法定形式,法院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本院提供的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在2019年8月15日对《证明》所作的补正说明是否属于新的证据;原审认定***已付的款项先抵扣本金再抵扣利息是否有误。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向本院提供的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在2019年8月15日对《证明》所作的补正说明是否属于新的证据。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了2013年4月28日由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3日的《律师函》存在笔误。法庭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签字,形式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且仅凭该《证明》亦不足以推翻***在《律师函》中的自认。因此,对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可见,二审法院已从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关联性方面进行了认证。若***欲以新的证据推翻二审判决,则其需向法院提供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即该证据应当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新取得或新形成的证据。但***向本院提供的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在2019年8月15日对2013年4月28日《证明》所作的补正说明,系对该《证明》的形式要件进行补强,而对该《证明》的关联性方面并未提供新发现、新取得、新形成的证据,故该补正说明不能属于新的证据。

其次,原审根据2012年12月23日《律师函》所载内容认定***已付的款项应先抵扣本金再抵扣利息是否有误。

根据2012年12月23日由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发给凤埔公司的《律师函》所载内容,可以证明该《律师函》系该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作出的,故该《律师函》所载的关于苏家营、***“只退还本金150万元”的陈述,可以认定为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根据该《律师函》所载内容,认定***所还款项应先抵扣本金再抵扣利息,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现***主张《律师函》中的上述内容是笔误,但其提供的2013年4月28日由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仅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单方声明,并无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二审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至于2012年12月23日《律师函》是否属于自认的问题,根据法理通说,自认根据作出的场合不同,可以分为诉讼外的自认与诉讼上的自认。因该《律师函》是在诉讼前作出的,故应当属于诉讼外的自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原审认定该《律师函》为自认,但未明确是诉讼外的自认还是诉讼上的自认,确有不妥,但该瑕疵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晓文

审判员  高晓嵘

审判员  林峥峥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建珍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